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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李靜鳳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4號、第1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及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各壹紙均沒收;其中新臺幣拾柒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9「○○經紀公司」任職,化名「ADA」在同路409號4樓「○○酒店」坐檯。丙○○(綽號「陳瑋」)於106年5月26日23時許,至○○酒店點甲○○○坐檯,其間在該酒店包廂內與甲○○○遊戲,拍下甲○○○為其口交之不雅照片,嗣將該不雅照片以微信通訊軟體轉送予友人殷莧鈞(綽號「CASH」、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頑皮豹」),殷莧鈞即於同年月28日至29日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轉知甲○○○,甲○○○因而對丙○○將上開不雅照片傳給友人殷莧鈞一事,感到不滿。嗣丙○○邀約甲○○○吃飯,甲○○○即趁此機會,夥同其男友乙○○(綽號「大頭」,其所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現正上訴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下稱不詳男子2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丙○○相約於106年6月3日5時許在○○酒店樓下碰面,復由甲○○○以至○○經紀公司領薪為藉口,帶同丙○○前往○○經紀公司。待甲○○○、丙○○進入○○經紀公司,丙○○復進入屋內小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後,在本案房間內等候之乙○○與不詳男子2名即持棍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四肢及背臀部瘀青之傷害,渠等並恫嚇丙○○提出金錢賠償方案,否則不許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見對方具人數優勢,心忖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於畏懼狀態,乃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甲○○○。甲○○○、乙○○即於同(3)日5時40分許、5時41分許、5時43分許、5時45分許,由不詳男子2名留在本案房間內看守丙○○,乃持前開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輸入非法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依序領取2萬元、6萬元、6萬元、3,000元,即因單日提款限額無法提款。甲○○○與乙○○旋返回本案房間,與不詳男子2名繼續看守丙○○,翌(4)日由甲○○○、乙○○持前開金融卡,於0時10分許、0時11分許、0時14分許,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接續以輸入非法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依序領取6萬元、6萬元、7,000元(總提領金額共27萬元,由甲○○○分得其中17萬元,乙○○分得其中10萬元)。領款完畢後,甲○○○、乙○○旋返回○○經紀公司,就賠償金額差額部分,與不詳男子2名脅由丙○○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以丙○○願賠償甲○○○30萬元為內容之「性侵害和解書」1紙(下稱本案性侵害和解書)、及以丙○○拋棄就前開傷害訴究權利為內容之「傷害和解書」1紙(下稱本案傷害和解書),丙○○因先前已遭強暴、脅迫而猶感畏懼,乃悉數簽署,並交付予甲○○○,至106年6月4日1時許始取回前開金融卡而脫身離去,至此丙○○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0小時。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162至168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至○○經紀公司領薪為由,帶同告訴人丙○○前往○○經紀公司;暨與同案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持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共27萬元,且分得其中17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於106年5月26日晚間對我有性侵害、妨害秘密之行為,我於同年6月3日凌晨帶告訴人至○○經紀公司,意在要求告訴人向我道歉、刪除不雅照片及確認有無轉傳他人,其後被告乙○○與不詳男子2名在本案房間內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我無涉。又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我和解、交付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供我與被告乙○○提款,簽署本案本票、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更於提款期間自願留在本案房間,我未有何等不法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甲○○○之所以赴告訴人之邀約,係為要求告訴人刪除不雅照片,其後所生之事不在被告預期範圍內,自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罪嫌。又告訴人係主動自願交付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以供被告2人提款,被告所為亦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一、經查:㈠被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間在○○經紀公司任職

,化名「ADA」在○○酒店坐檯。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23時許,至○○酒店點被告甲○○○坐檯,其間在○○酒店包廂內與被告遊戲,拍下被告為其口交之不雅照片,嗣告訴人將該不雅照片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友人殷莧鈞,殷莧鈞於同年月28日至29日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轉知被告。

㈡告訴人邀約被告吃飯,被告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06年6月3日5

時許,在○○酒店樓下碰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即以領薪為由,帶同告訴人前往○○經紀公司。被告、告訴人進入○○經紀公司屋內,而告訴人復進入本案房間後,在本案房間內之乙○○與不詳男子2名即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四肢及背臀部瘀青之傷害。

㈢告訴人嗣交付其所有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由

被告與乙○○持前開金融卡,於同(3)日5時40分許、5時41分許、5時43分許、5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依序領取2萬元、6萬元、6萬元、3,000元,後因單日提款限額無法再行提款。嗣被告與乙○○持前開金融卡於翌(4)日0時10分許、0時11分許、0時14分許,在同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依序領取6萬元、6萬元、7,000元。總計提領金額共27萬元,由被告分得其中17萬元,乙○○分得其中10萬元。

㈣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即本案本票)、以告

訴人願賠償被告30萬元為內容之「性侵害和解書」1紙(即本案性侵害和解書)、以告訴人拋棄就所受傷害訴究權利為內容之「傷害和解書」1紙(即本案傷害和解書)予被告,嗣告訴人於106年6月4日1時許取回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離開○○經紀公司。

上開㈠至㈣所示各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07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至12頁、第29至33頁、第59至60頁;107年度偵字第176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2至133、183至185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61頁),並有告訴人在○○酒店拍攝之照片4張(含被告為其口交之不雅照片1張)、被告與乙○○執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南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證人殷莧鈞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他字卷第56至57、69頁,偵一卷第85至105頁,原審卷一第103、105至121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85頁,原審卷二第238至255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告訴人確因拍攝被告為其口交之不雅照片且傳送予證人殷莧鈞,致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朋友殷莧鈞之女

友即被告,化名ADA,在○○酒店上班,殷莧鈞怕被告為了賺錢做出對不起他的事情,拜託我去○○酒店測試,故我於106年5月26日23時許至○○酒店消費,點被告陪酒,後來玩到high了,就與被告玩遊戲,約定輸了舔對方下體。我連贏幾把,被告也依約舔我下體,我確定當時被告沒有喝醉,且酒店少爺可以自由進出包廂,我便拍了幾張照片傳給殷莧鈞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9至60頁,偵一卷第132、183至184頁,原審卷二第143至147、152至153頁),核與證人殷莧鈞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ADA(即被告),與她交往約1至2星期,但從見面到結束大概也是1至2星期,好像也不算真的交往。我曾於106年5月間,出錢請託告訴人至○○酒店測試被告適合交往與否,告訴人就為我蒐證,且傳送被告為他口交之照片給我,我看了之後就知道被告不適合交往。告訴人將照片傳給我後,我有將照片傳給被告,被告很生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46至150頁,原審卷二第57至65頁),足見告訴人確係因協助證人殷莧鈞「測試」其擬追求、交往之被告,始於106年5月26日至○○酒店消費,拍攝被告為其口交之不雅照片並傳送予證人殷莧鈞,應可確認。

⒉另依被告與證人殷莧鈞間於106年5月28日至2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64頁)中之記載:「【殷莧鈞】我把我做的事情跟你說吧,你跟我說你做禮服,你討厭跟人接觸,只喜歡跟你愛的人,那你解釋這個吧,(傳送告訴人拍攝之照片4張)。對不起我愛你,我滿懷信心的跟恩恩(即案外人張紫涵)說不用測試你,得到的結果卻是這樣。…【甲○○○】所以這是哪來的?照片是什麼時候的?【殷莧鈞】就那天他去找你的啦。【甲○○○】誰?【殷莧鈞】你說你很醉的那天,幹部。【甲○○○】在包廂裡面嗎?什麼幹部?…【殷莧鈞】我那天跟你講電話,你說你知道是誰啊。【甲○○○】你能直接說名字嗎?【殷莧鈞】陳瑋,可是他報給你的不是這名字,我忘記你說他報什麼了。【甲○○○】那天我不省人事時拍的是嗎?…【殷莧鈞】…你幫他口杯是事實吧?【甲○○○】這樣傷害我很好玩嗎?【殷莧鈞】我傷害你?是你在欺騙我吧!」等語,顯見證人殷莧鈞於106年5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將告訴人所攝得被告為其口交之不雅照片轉傳予被告,並進而質問被告,導致雙方情誼破裂,被告認為肇因者即為告訴人,方追問證人殷莧鈞提供照片者為何人,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強烈不滿,至為明晰。

㈡被告趁告訴人邀其吃飯之機會,藉詞將告訴人誘至○○經紀公司:

⒈關於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經紀公司之緣由,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給被告約106年6月3日5時許吃飯,其實用意是要性交易,我們約在○○酒店樓下見面,當時被告要我先陪他搭計程車去離我們碰面地點約500公尺之○○經紀公司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146、15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打給我要約我出去吃飯,106年6月3日5時許,我與告訴人在○○酒店樓下碰面後,我就說我要去○○經紀公司領薪水,叫告訴人陪我一起搭計程車去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原審卷二第246至248頁)。衡諸被告於106年5月28日至29日間,即因告訴人將上開不雅照片傳給證人殷莧鈞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之所以要與告訴人見面,帶告訴人至○○經紀公司,係想叫告訴人向我道歉、問告訴人照片能否刪掉、有無再傳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至239、246頁),足見被告確係趁告訴人邀其吃飯之機會,藉詞將告訴人帶至○○經紀公司,應屬明灼。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收到殷莧鈞轉傳之

不雅照片後,有向乙○○說這件事情,說我被欺負了,乙○○知道告訴人就是欺負我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原審卷二第23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在跟告訴人邀約要一同前往○○經紀公司之前,就已經知道乙○○有可能要毆打告訴人;當天乙○○是一同與我在樓下,帶告訴人一起上樓到經紀公司,乙○○是一個人默默走在我和告訴人後面,我有跟乙○○說要帶告訴人上去;上樓時,乙○○走在最後面,告訴人走中間,我走在告訴人前面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述其非○○經紀公司員工,與○○經紀公司並無關聯(見原審卷二第245頁),自無從夥同友人出現、前往該經紀公司之理,竟於該日5時許,默默陪同在被告身後,一同將告訴人帶往該經紀公司,進而夥同不詳男子2名在該經紀公司之本案房間內共同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益徵被告趁告訴人邀其吃飯之機會,事先與乙○○、不詳男子2名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將告訴人誘至○○經紀公司,甚屬明確。

㈢告訴人進入○○經紀公司之本案房間後,被告與乙○○、不詳男

子2名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迭證稱:我到達○○

經紀公司後即進入本案房間,乙○○與不詳男子2名就持棍棒及徒手毆打我,也往我頭部攻擊。他們說為何要幫客人測試小姐,為何對小姐有性侵行為,要我拿錢出來解決,否則不讓我走,當時我被打到頭破血流、頭暈、全身疼痛,只能想辦法。我記得我南港郵局帳戶有27萬元,就告訴他們我只有這些,他們要我補足3萬元湊30萬元,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即交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與乙○○就去領錢,當時本案房間內有2個人在顧我,他們回來後說1次無法領這麼多,要到隔天凌晨才能繼續領錢,所以他們繼續控制我行動自由,將我留在本案房間內,待隔天他們將27萬元都領完後,逼迫我簽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性侵害和解書與傷害和解書各1紙後,才還我金融卡讓我離去,我覺得我沒有義務簽署這些文件,但因為害怕不簽會再被毆打且無法離開,始簽署前開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59至60頁,偵一卷第132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43、147至160頁)。

⒉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乙○○先揍告

訴人,把告訴人推倒,門旁邊有膠條,乙○○就拿起來打告訴人背部,2名朋友也跟著對告訴人揮拳,打了應該有5至10分鐘吧,當時我站在門口觀看。我拿手機照片問告訴人有沒有對我做這件事情,告訴人一開始說沒有,後來告訴人又遭乙○○揍,才說好啦有啦,我即要求告訴人把照片刪掉並向我道歉。嗣告訴人將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拿給我,告訴我密碼,我就跟乙○○去領錢,當時不詳男子2名看著告訴人。因提款上限之故,當天我們無法領出全部金額,我們怕告訴人食言,把他留在辦公室內至翌日。後來我們只領了27萬元,就剩餘3萬元部分,告訴人有簽署本票,而其另有簽性侵害和解書及傷害和解書等語(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40、243至244、248至251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問告訴人不雅照片中性器官是否為他本人,他說這是他朋友殷莧鈞叫他這樣做的,我再確認2次這件事後,他都一直否認,我就先動手打告訴人,另2名網友看見我打他之後便一起動手毆打告訴人。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告訴人交給被告,因為提款上限關係,我們分2天提領,被告從27萬元中拿其中10萬元給我。原本和解金是30萬,因帳戶金額不足,所以告訴人才再簽另一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告訴人也有簽和解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05至

106、114至116頁,原審卷二第246、252至253頁),就主要情節及事件歷程均勾稽一致,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⒊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106年6月7日至醫院驗傷之結果,確受有

頭部撕裂傷、擦傷、四肢及背臀部瘀青之傷害,逾本案案發時點3日而未癒,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他字卷第57頁);而告訴人於106年6月3日5時許進入○○經紀公司後,迄至翌(4)日1時許始行離去,承前認定;又此期間告訴人之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乃遭被告與乙○○持以提款,幾近全數存款遭提領殆盡,告訴人甚簽署本案本票、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負擔本票、和解債務並拋棄就所受傷害訴究之權利,凡此均與一般民、刑事糾紛處理歷程迥然不同,苟告訴人非因遭強暴、脅迫而自由意志遭受干擾,當無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任令被告與乙○○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且分別簽署顯不利於己之本案本票、各該和解書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是在我們限制他行動自由下,才提議拿錢出來處理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足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藉詞誘入○○經紀公司、本案房間後,即遭乙○○及不詳男子2名毆打,而其等係以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告訴人因心忖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於畏懼狀態,始允諾賠償30萬元,交出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告與乙○○執以領取款項。嗣於被告2人領款27萬元完畢後,告訴人因先前已遭強暴、脅迫猶感畏懼,乃簽署本案本票、性侵害和解書以及傷害和解書,始得取回前開金融卡並脫身離去等節,應無不實。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歷次指訴,其細節略有未盡一致之處,然其所述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剝奪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主要情節與事實脈絡均大致相符,則前開告訴人指訴各情,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亦屬灼然。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以交付金融卡,簽署本票、和解書,

留置在○○經紀公司,係因我們對告訴人以性侵害之事實相質,告訴人擔憂我們報警處理,其犯罪遭曝光訴究,始出於自由意志,主動、自願提出以30萬元與被告和解,交出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供我們提款,暨簽署本票及和解書;又告訴人於提款期間為表誠意,自願留在○○經紀公司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證與一般常情均有不合,應屬臨訟置辯之詞,並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遭乙○○及不詳男子2名毆打,全身受有輕重不等之多處

傷勢,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供稱當天告訴人遭毆打至身上有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250至25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頭破血流,整個臉都是血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5頁)。則告訴人既遭被告、乙○○、不詳男子2名傷害至此,倘被告報警處理,檢警必將追究被告、乙○○、不詳男子2名關於傷害等相關犯行,被告豈有報警處理自陷訴追風險之可能?況被告自承迄原審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⑵再者,本案告訴人若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達成共識以30

萬元之金額和解,告訴人何須將專屬自身所有之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提款;甚於被告提款期間,留置在本案房間長達約20小時?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甫滿40歲,年輕力壯,倘非客觀上處於相對劣勢,且遭乙○○及不詳男子2名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及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懼,更無任意留置現場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乃與一般常理不符。

⑶而強制性交乃涉刑事重罪,告訴人是否有性侵害被告之行為

,卷內僅有告訴人在○○酒店拍攝之照片4張(含口交不雅照片1張)為佐(見他字卷第69頁),而詳觀該口交不雅照片,因拍攝角度、範圍、畫面解析度、亮度等因素,無足確認告訴人有無對被告強制性交之舉,則倘非告訴人受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焉會在無所憑據之情況下,自承犯罪而簽立對自己殊屬不利之「性侵害和解書」,甚且簽署「傷害和解書」拋棄就所受傷害訴究權利之文件?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與通常經驗法則相悖,殊無足取。

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丙○○是自己說要把提款

卡給妳,要領錢解決,為何不是他自己去領?)因為我們怕他會跑,一開始我擔心他會跑掉,我就大頭商量,看是我們陪他領還是他自己去領,大頭說他身上有血他去領不好看。(問:妳的意思是領完錢他才能走嗎?)是。(問:為何妳當天領到領不出來了,不讓他先回去,把他留到隔天凌晨?)怕他食言,就還是把他留在辦公室裡。(問:妳們去領錢時誰看丙○○?)大頭的那兩個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俱與客觀情節不合。

⒌證人崔佑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被告在○○經紀公司之

經紀人,被告、乙○○、乙○○之朋友、告訴人於106年6月3日5時許,有進入我公司之小房間,我在外面有聽到打架聲,他們在罵告訴人,罵為什麼性侵還不承認,且說要把告訴人送去警局,告訴人始苦苦哀求說要和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然則,觀諸證人崔佑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4至66、71至75頁),經檢警詳細訊問、詢問案發時○○經紀公司之情況,乃絲毫未曾提及「告訴人請求就性侵部分與被告甲○○○和解」,甚且證稱:這件事情都是被告、乙○○、告訴人在處理的,我沒有介入,只知道他們有在協商;我不知道本票及和解書之事,雖有聽到他們在吵性侵之事,然我不知道有沒有要求告訴人做什麼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72至73頁),則證人崔佑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證述,僅屬附合、迴護被告之語,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本案告訴人進入○○經紀公司之本案房間後,確遭被告

、乙○○、不詳男子2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乃心生畏懼,交付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被告,暨簽發本案本票、簽署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而被告與乙○○另持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非法取得密碼取款共27萬元,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應甚明確。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對其確有性侵害、妨害秘密之舉,是被

告就此索賠取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或利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固因拍攝被告為其口交之不雅照片,引發被告之不滿。然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曾任職酒店、飲料店(見原審卷二第260頁),乃具正常智識經驗,應知倘與告訴人間有性侵害、妨害秘密之糾紛,當尋求刑事程序訴究或以民事程序之合法方式索賠取償,惟竟捨此不為,逕以優勢人力毆打告訴人及出言威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乃交付南港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簽立本案本票、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另由被告持前開金融卡、密碼提款,則被告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被告為性侵害之行為,被告在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率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前開金融卡、本票,簽署前開和解書,暨持前開金融卡提領款項,當具不法所有意圖,益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殊不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之所以赴告訴人之邀約,僅係為

求告訴人道歉、刪除不雅照片等,其後發生之事不在被告預期範圍內,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罪嫌云云。然按:

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⒉告訴人因將拍攝被告為其口交之不雅照片傳給證人殷莧鈞,

引發被告不滿;被告乃趁告訴人邀其吃飯之機會,將告訴人誘至○○經紀公司,其後由乙○○及不詳男子2名,下手實施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如前所認定。則本案既事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係由被告將告訴人誘至○○經紀公司,再於被告在場情形下,由乙○○、不詳男子2名下手實施前開各該犯行,被告乃容認、默許前開犯行之實施,且此情為被告於一般經驗上所得預見、預估;被告嗣更受領告訴人交付之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與乙○○共同持以提款,則被告縱未實際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就前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乙○○及不詳男子2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甚明確。故前揭辯詞,當非可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修正理由亦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第2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顯見此亦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之法律論述: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如恐嚇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類此論旨參照)。而金融卡係內含電磁紀錄之實體物,通常必須占有該卡片始得提款、轉帳或作為支付工具,自具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為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再則,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

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法取得他人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居真正持卡人地位而擅自持用,並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帳戶內財物,因已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令事後將該金融卡交還他人,仍應認其取得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告訴人交付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簽署交付本案本票部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恐嚇告訴人簽署本案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46條之罪(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更正原起訴法條,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查,被告固於本案房間內與乙○○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惟此與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之強暴手段,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另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認該傷害包含於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而屬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故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恐嚇被告交付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本案本票、簽署本案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部分,暨已分別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揆諸前開意旨,即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五、被告與乙○○,夥同不詳男子2名,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於106年6月3日5時許,以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恫嚇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迄至隔日1時許,由告訴人簽署本案本票、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後,始釋放告訴人而回復其人身自由,要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起至獲釋前,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六、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

㈠被告執告訴人之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6年6月3日5時40

分、同日5時41分、同日5時43分、同日5時45分,暨翌日(4日)0時10分、同日0時11分、同日0時14分許之7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恐嚇被告交付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本案本票;簽署本

案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之行為,亦係分別基於同一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

七、被告就前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與乙○○、不詳男子2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交付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簽署交付本案本票、簽署本案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復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應分論併罰,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更正同前(見原審卷二第224頁),併此指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追徵價額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執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所領取之27萬元,屬被告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由被告分得17萬元(乙○○則分得其中10萬元),現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等保有之,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7萬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所簽署之本案本票1紙、本案傷害和解書、性侵害和解

書各1紙,為被告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之物,嗣由被告實際取得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4、248至249頁),雖因被告供稱置於○○經紀公司之抽屜內,現無法尋得而未扣案(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4、249頁),然仍不容其保有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本案本票1紙及本案傷害和解書、性侵害和解書各1紙,乃為被告藉此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憑據,其所表彰者乃為告訴人應據此給付之金額,亦即上開文件本身僅為金額之表彰,倘憑此若有所得,亦應是追徵所得之款項;況且原審已就被告、乙○○各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追徵,倘再追徵上開文件表彰之金額,非無重複追徵之疑慮,顯與公平、比例原則相違,而有過苛之情。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上開文件宣告沒收,而不予諭知追徵價額。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不當,並未使所其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追徵價額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於告訴人之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固屬被告犯恐嚇取財罪

所得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即夥同乙○○、不詳男子2名共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簽立交付本案本票、性侵害和解書、傷害和解書;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20小時;復自告訴人南港郵局帳戶實際提領27萬元(由被告分得17萬元、乙○○分得10萬元),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渠等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在酒店上班,月薪約10至12萬元,現在加油站上班,曾任飲料店店員,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260頁);復參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犯罪;辯護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查:

原審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之可言。辯護意旨請求再予輕判,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