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浩偉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周浩宇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15號、108年度偵字第3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浩偉為周浩宇之胞兄,2 人之母林秀花與黃朝模自民國93年起持續交往同居,而於94年1 月11日與其2 人之父周文來離婚。周浩偉於108 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林秀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搭載周浩宇、黃朝模、周浩宇之女友陳欣惠,前往張善程及徐夏子共同經營之「鄉之旅」卡拉OK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飲酒聊天,其間周浩宇因與黃朝模談論其有無妥適照顧林秀花,及黃朝模介入林秀花與周文來間婚姻等事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黃朝模胸肩、手臂等處,並將黃朝模推倒,致其跌坐在地上後往後倒,後腦杓碰撞地面,因而受有左後肩部挫擦傷、右後腰窩挫擦傷、左後腰臀部小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嗣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周浩偉與張善程一同將酒醉之黃朝模扶至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後,周浩宇持車內球棒向周浩偉表示其欲將黃朝模拖下車毆打等語,經張善程制止並表示其或附近鄰居會報警,周浩偉則稱:如果車開出去100 公尺外,是不是就沒有關係等語,其後周浩宇坐黃朝模右側,陳欣惠坐副駕駛座,由周浩偉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詎周浩偉於駕車途中,黃朝模於上開店內飲酒之故而在車內嘔吐,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1時17分許,駕車抵達石門水庫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標桿前方空地(下稱石門水庫附近空地)後,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置黃朝模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極易造成頭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將黃朝模拖出車外,再以手勾住黃朝模身體軀幹,用力將黃朝模推倒在地,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復持車內球棒朝黃朝模之左大腿猛力毆打數下,再以雙手拉住黃朝模之雙手拖行,並以腳踹黃朝模頭部,又於將黃朝模拉回上開車輛之過程中,抓黃朝模的頭撞擊車輛左後低樑之板金,致黃朝模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以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顴弓部有一處2 乘1.5 公分的淺擦傷、上唇有一處1.5 乘
1.5 公分的裂傷瘀血,上唇繫帶出血、左側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2 公分的瘀傷、左前側頭部有20乘12公分的廣泛頭皮下出血、左前側額骨頂骨有三分叉狀線性骨折、兩側大腦表面有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葉前端和左側顳葉前端腦實質有挫傷出血、兩側側腦室前端有腦室內出血之血塊約50公克重、第5 頸椎右側軟組織出血、右掌背有一處4 乘3 公分的皮下瘀血、右手肘窩有一處3.5公分的疤痕、左掌背有一處8 乘3 公分的皮下瘀血、右膝前部有一些小擦傷分布於3.5乘2 公分區域內、右足背小趾側有一處4 乘1.5 公分的瘀傷、左大腿前部有數條平行軌道狀(間距為2 公分)瘀傷,分布於8 乘4 公分區域內,切開底下肌肉軟組織有出血、左膝前部有一些小擦傷分布於4 乘1公分區域內等傷害。嗣周浩偉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將黃朝模搭載回林秀花之居所,經林秀花、周心甯(周浩偉及周浩宇之胞姊)發現黃朝模意識不清且頭部有傷,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將其送醫,惟黃朝模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於108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55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朝模之子黃嘉禾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浩宇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周浩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害致死部分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96頁、本院卷一第82頁、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97頁),茲就被告周浩宇及周浩偉所為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周浩宇與被告周浩偉所為之客觀犯行:
1.被告周浩宇部分:⑴被告周浩宇於108 年10月20日晚間,在「鄉之旅」卡拉OK店
,因與黃朝模就照顧林秀花,及黃朝模介入林秀花、周文來間婚姻等事發生爭執拉扯,其徒手毆打黃朝模胸肩、手臂等處,並將黃朝模推倒,致其倒坐在地等情,業據被告周浩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4頁、第136頁、第243至248頁、第296 頁、第298 頁),核與下述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①證人陳欣惠於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唱到一半,我隱約聽到周
浩宇和黃朝模在討論周浩宇父母和黃朝模的關係,之後他們兩個吵起來了,周浩偉有去勸架,他們兩個就和好了,但不知道為什麼過一陣子又開始吵起來了並開始拉扯,周浩宇就有出手毆打黃朝模身體,我看到的時候只有打身體沒有打頭,然後周浩宇就把黃朝模推倒,我和周浩偉就把他扶起來,並把周浩宇和黃朝模分開等語(見相字卷第173 至174 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卡拉OK店時,周浩宇質問黃朝模有無好好照顧媽媽,黃朝模說周浩宇的媽媽也愛喝酒,但他都沒有讓周浩宇的媽媽喝酒;當時我們在唱歌,周浩宇與黃朝模當時喝很多酒,有起口角爭執,講話很大聲,當時有吵到玻璃杯破掉,我看到他們互相拉扯,周浩宇用拳頭打黃朝模的身體;周浩宇有推黃朝模,確實讓黃朝模的頭撞到地上;黃朝模離開卡拉0K店時,意識不太清楚,我們以為黃朝模喝醉,因為黃朝模整個身體癱癱的,我們離開時,卡拉OK的老闆、周浩偉抬黃朝模上車,黃朝模當時沒辦法自行行走等語(見相字卷第111 頁、第206 至207 頁、108 年度偵字30315 號卷第18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到卡拉OK店,周浩宇跟黃朝模爭吵,好像是講他爸媽跟黃朝模以前的事情,他們當時有拉扯,互相拉對方的衣服,拉扯完後我有看到周浩宇出拳打黃朝模,打哪裡沒有看的很清楚,他們在櫃台跟沙發的中間爭吵,這是第一次爭吵,我跟周浩偉有上前去勸架,周浩偉把兩個人分開,當時周浩偉手上沒有拿棍棒,後來第二次是在沙發上爭吵,我有看到周浩宇打黃朝模好幾下,那時黃朝模站著,打哪裡我沒有看清楚,因為那時我要勸架,他們吵得很兇,我一心想把他們兩個分開,還有他哥哥把他們分開,周浩宇有停一下,後來又打,第二次爭吵時,周浩宇有用手推倒黃朝模,黃朝模先屁股撐著,然後後腦杓有撞到地板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至205 頁、第226 至22
8 頁、第231 頁)。②證人張善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弟弟(即被告周浩宇)有
跟叔叔發生拉扯,叔叔有往後倒,並聽到「蹦」一聲;我聽到弟弟在抱怨事情,好像是叔叔跟他們兄弟的媽媽之關係;大概凌晨1 點,哥哥結完帳後,弟弟去攙扶叔叔,但弟弟也喝得很醉沒辦法將叔叔扶到車上,所以我就幫忙他們攙扶到室外上車;我一把叔叔扶進車內,弟弟就把手伸到駕駛座的門及後座的門中間拿出一支球棒,弟弟邊拿球棒邊對哥哥說想要把叔叔拖下來在停車場打他,我馬上制止弟弟等語(見相字卷第46至47頁、第268 至270 頁)。
③證人徐夏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哥哥在吧台聊天,我聽
到「蹦」一聲,接著看到哥哥跑去跟其他人說「你們好好喝酒,不要吵架」;兄弟有跟叔叔抱怨不要再讓媽媽喝酒,因為媽媽身體不好,我聽到他們說有次去804 醫院看媽媽;他們走出店外時,我有聽到弟弟說要把叔叔拖下車打,我說不要在這裡鬧事,你們那麼大聲,鄰居不報警,我們也會報警,我看到弟弟有將球棒拿下車,女生勸說不要這樣,球棒後來不知何人放回車上等語(見相字卷第272 至273 頁)。
④被告周浩偉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先唱歌喝酒,後來弟弟好像
有跟叔叔起口角,突然就跟叔叔有肢體上的糾紛,弟弟用手、用拳頭打叔叔,後面就看到叔叔被弟弟打到地板上,後腦勺有撞到地板,我就趕快去勸架,請店家老闆幫忙我一起扶叔叔上車離開等語(見相字卷第65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喝酒後,周浩宇與黃朝模有爭執,周浩宇徒手打黃朝模,黃朝模當時滿醉的,無力反抗,我有去攔周浩宇,後來周浩宇有推黃朝模,黃朝模頭有撞到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
107 至109 頁)。⑵此外,尚有卡拉OK店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9至102 頁、108 年度偵字30315 號卷第31至41頁),被告周浩宇與黃朝模於酒後發生爭執,被告周浩宇以拳頭毆打黃朝模胸肩、手臂等處,並將黃朝模推倒,致其跌坐在地上後往後倒,後腦杓碰撞地面等情,堪以認定;且黃朝模確實受有左後肩部一處2 乘0.8 公分的挫擦傷、右後腰窩一處2 乘2 公分的挫擦傷、左後腰臀部一處1.5 公分的小擦傷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377 頁),與其遭被告周浩宇毆打之處,及跌坐在地上之傷勢吻合,而衡情人於遭到外力推擠,意外跌坐而後腦杓著地,應會有腦震盪之傷害,足認被告周浩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⑶被告周浩偉固於警詢中證稱:黃朝模倒在地上後,周浩宇還
有上前用拳頭毆打黃朝模身體及頭部,我不知道他打了幾拳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31207 號卷第18頁),惟證人陳欣惠始終證稱被告周浩宇僅有以拳頭毆打黃朝模之身體等語(見相字卷第174 頁、第206 頁、第219 頁),被告周浩偉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周浩宇跟黃朝模有肢體衝突,但只是一瞬間,怎麼打我不知道,我轉過頭去時,黃朝模已經倒在地上,周浩宇打哪裡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故被告周浩宇有無於卡拉OK店內,以拳頭毆打黃朝模頭部,已有可疑,自無從對被告周浩宇為不利之認定。
2.被告周浩偉部分:⑴被告周浩偉於卡拉OK店之行為:證人張善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把叔叔扶進車內時,弟弟就把手伸到駕駛座的門及後座的門中間拿出一支球棒,弟弟邊拿球棒邊對哥哥說想要把叔叔拖下來在停車場打他,我馬上制止弟弟,我說「你不能在我這邊鬧事,隔壁鄰居的燈還亮著,這麼大聲會吵到鄰居,他們會報警,我也會報警」,哥哥說「如果車開出去100 公尺外,是不是就沒有關係」等語(見相字卷第269 頁),核與被告周浩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周浩偉有跟老闆說是不是車開出去100 公尺就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大致相符,衡酌證人張善程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周浩偉、周浩宇見面,與其等均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周浩偉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周浩偉與張善程於案發當日一同將黃朝模扶至車輛後座後,因周浩宇持車內球棒稱其欲將黃朝模拖下車毆打,經張善程制止後,被告周浩偉即向證人張善程表示:如果車開出去100 公尺外,是不是就沒有關係等語,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浩偉駕車至石門水庫附近空地後之行為:
①被告周浩偉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因黃朝模離開卡
拉OK店後,在車內嘔吐,被告周浩偉因而心生不滿,駕車至石門水庫附近空地後,將黃朝模拖下車,再用力將黃朝模推倒在地,致其頭部撞擊地面,且拿球棒毆打黃朝模腿部,並以腳踹黃朝模頭部,要將其拉回車上時,又將其頭部撞擊車輛板金等情,業據被告周浩偉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卡拉OK店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9至102 頁、第
343 至3.53 頁、108 年度偵字30315 號卷第42至59頁);而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顯示,黃朝模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以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顴弓部有一處2 乘1.5 公分的淺擦傷、上唇有一處1.5 乘1.5 公分的裂傷瘀血,上唇繫帶出血、左側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2公分的瘀傷、左前側頭部有20乘12公分的廣泛頭皮下出血、左前側額骨頂骨有三分叉狀線性骨折、兩側大腦表面有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葉前端和左側顳葉前端腦實質有挫傷出血、兩側側腦室前端有腦室內出血之血塊約50公克重、第5 頸椎右側軟組織出血、右掌背有一處4 乘3 公分的皮下瘀血、右手肘窩有一處3.5 公分的疤痕、左掌背有一處8 乘3 公分的皮下瘀血、右膝前部有一些小擦傷分布於3.5乘2 公分區域內、右足背小趾側有一處4
乘1.5 公分的瘀傷、左大腿前部有數條平行軌道狀(間距為2公分)瘀傷,分布於8 乘4 公分區域內,切開底下肌肉軟組織有出血、左膝前部有一些小擦傷分布於4 乘1 公分區域內等傷害(見相字卷第373 至383 頁),被告周浩偉前開傷害行為,核與黃朝模所受之傷勢吻合,堪信屬實。
②證人陳欣惠之證述:
A.證人陳欣惠於108 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稱:當天離開「鄉之旅」卡拉OK店時,老闆有幫我們一起扶叔叔上車,在停車場時沒有人毆打黃朝模,後來周浩偉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周浩宇坐我正後方、黃朝模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和周浩偉說大家都累了,我們回去休息吧,他也回我說好,但周浩偉卻往林秀花住家反方向開很快,之後停在一個住家前面的空地,黃朝模想吐,周浩宇就在車上幫他打開車門讓他吐,但在黃朝模吐的過程,周浩偉突然又發動車子並前後移動,周浩宇就馬上把黃朝模拉進車子裡,並罵周浩偉,之後周浩偉開車載我們離開現場到另外一個空地,周浩偉停車並下車,然後把黃朝模從車上拉下來,周浩宇就趕快下車把黃朝模扶起來,但周浩偉又把黃朝模推倒,導致黃朝模頭撞到地板,之後周浩偉拿球棒打黃朝模大腿,還有拉住黃朝模雙手拖行他,並在拖行的過程用腳踹黃朝模的頭,我和周浩宇一直勸架,他才停手,但我看到他在把黃朝模扶進車內時,有抓黃朝模去撞汽車鈑金,之後我們就直接回林秀花家等語(見相字卷第172 頁、第174 至175 頁)。
B.證人陳欣惠於偵查中證稱:在離開卡拉OK後,周浩偉開車載我、周浩宇及黃朝模三人到後池附近的空地,周浩偉下車後從後座把黃朝模拖出來,黃朝模躺在地上,周浩宇把黃朝模扶著站起來,當時黃朝模喝酒醉,整個人無力,周浩偉又上車把車開到前面,又開回來,周浩偉下車後,當時周浩宇站在黃朝模旁邊,繼續扶著黃朝模,周浩偉就伸手到他們二人中間,勾著黃朝模的軀幹,正面用力往後推,黃朝模就往後倒,頭撞到地面,周浩宇在黃朝模頭撞到地板發出巨大聲響時,詢問周浩偉「你在幹嘛,叔叔的頭撞到地板,他的頭很大力撞到地板了,你知不知道」,周浩偉當下沒有理會;周浩偉接著從他車上拿約1 公尺的木棒或鋁棒,持該棍棒打黃朝模的大腿,我忘記是左腳還右腳,打了好幾下,他還拉著黃朝模的雙手,並踢黃朝模的頭,當時黃朝模躺在地上,面對周浩偉,周浩偉拉著他的手踹他的頭;我跟周浩宇去攔阻周浩偉,並要他不要再打了,周浩偉都不理會,之後周浩偉又把黃朝模拖回車上,在拖回車上的過程中,又把黃朝模的頭拿去撞擊車子的板金,周浩宇也有叫周浩偉不要再打黃朝模等語(見相字卷第203 至205 頁、見108 年度偵字30315號卷第184 頁)。
C.證人陳欣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離開卡拉OK後,周浩偉往回家的反方向開,因為回家的路是左手邊,他就突然前面先往左偏一點,後面又突然急轉往右邊方向開;到空地之前有在一個住家前停一次,周浩宇好像有說黃朝模說要吐,有讓黃朝模在那個地方吐,吐完後周浩偉把車子開到空地,周浩偉先下車開後座的門,把黃朝模拉下來,我覺得很奇怪,就下車看,周浩宇也有下車;周浩偉把黃朝模拖下車後,又坐回車上,把車開到前面再掉頭回來,那時候周浩宇扶著黃朝模讓他站著,當時黃朝模看起來像酒醉,全身軟軟的;周浩偉車子一停就往黃朝模的方向走,快到黃朝模那邊時,就勾黃朝模胸腔那邊,然後黃朝模就往後倒在地板上,就聽到很大聲頭撞到地板的聲音,黃朝模後腦杓著地,我嚇到,周浩宇好像有問他哥哥說黃朝模的頭大力撞到地板,你在幹嘛類似這種話;後來周浩偉有拿球棒打黃朝模的大腿,還有拖行黃朝模,然後踹他的頭好幾下,那時黃朝模是大字形臉向上,周浩偉站在黃朝模的頭後面,就兩隻手拉著黃朝模的手,把他拖到後座的車門那裡,周浩偉要把黃朝模拖上車時,有把黃朝模的頭拿去撞板金,撞完板金有把黃朝模抬回車上,之後周浩偉就直接開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至216 頁、第233 頁、第237 至238 頁)。
D.被告周浩宇於延押訊問時供稱:周浩偉開去一個空地,單獨把黃朝模拖下車,黃朝模是在車子後座門旁邊的地板上,周浩偉拿棒子打黃朝模的腿部,然後我跟周浩偉把黃朝模扶上車,扶他的時候周浩偉有拿黃朝模的頭去撞板金,周浩偉是拉著黃朝模的頭髮去撞車子的後門框,就是要上車時,抓著黃朝模的頭髮撞後門的門框,把黃朝模塞進車子裡,我有幫忙扶,哥哥抓他的頭時,我已經坐在車子駕駛座的後座,要幫忙把黃朝模拉進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30315 號卷第10
6 至107 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哥哥從駕駛座下來,把黃朝模拉下來,我扶著黃朝模,我哥哥就把黃朝模推倒在地上,黃朝模頭撞到地上,後來用腳踹他頭,又從車上拿鋁棒下車,朝黃朝模腿部打,後來我跟我哥哥說好了,我哥哥就拉黃朝模的頭去撞車子的板金,那時候我先上車,從裡面拉黃朝模,那時黃朝模已經無意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黃朝模在車上吐,周浩偉開車到空地後,自己拖黃朝模下車,我跟女友在旁邊,下車後周浩偉用手勾住黃朝模,用力將黃朝模推倒在地,致黃朝模頭部撞到地面,也有用鋁棒朝黃朝模腿部毆打,並以腳踹黃朝模之頭部,打完就拖黃朝模回車上,抓黃朝模的頭撞車子板金,那時候黃朝模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6 至137 頁、第140 至141 頁)。
E.經核證人陳欣惠前揭證述,與被告周浩宇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周浩偉於原審訊問時之前開自白相符,衡酌證人陳欣惠雖為被告周浩宇之女友,然其於108 年10月22日警詢、偵查時,均因被告周浩宇要求其不可說出離開卡拉OK店後,被告周浩偉在石門水庫附近空地傷害黃朝模之事,證人陳欣惠因而為虛偽陳述,於當日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僅被告周浩宇1 人對黃朝模為傷害行為,且未提及被告周浩偉有駕車至石門水庫附近空地一事,有證人陳欣惠當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7至83頁、第109 至11
3 頁),然證人陳欣惠於108 年10月31日因感良心不安,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向員警表示其於108 年10月22日製作之筆錄不實,並完整證述案發當日離開卡拉OK店後,被告周浩偉駕車至石門水庫附近空地,對黃朝模所為之傷害行為,更於108 年11月5 日偵查中坦承有於108 年10月22日為偽證犯行,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171 至175 頁、第217 至220 頁),觀諸證人陳欣惠於108年10月31日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其往後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周浩偉自承:案發後有叫周浩宇擔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被告周浩宇亦坦認:案發後我哥哥叫我把責任擔下來,叫陳欣惠看到是我哥哥做的都講成是我做的,要陳欣惠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證人陳欣惠既因受不了良心譴責,主動向員警證述案發經過,並願擔負偽證罪責,益徵其於108 年10月31日後之歷次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周浩偉駕車抵達石門水庫附近空地後,將黃朝模拖出車外,再以手勾住黃朝模身體軀幹,用力將黃朝模推倒在地,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又以球棒猛力毆打黃朝模左大腿數下,再以雙手拉住黃朝模之雙手拖行,並以腳踹黃朝模頭部,且於將黃朝模拉回車輛之過程中,抓黃朝模的頭撞擊車輛板金等情,應堪予認定。
F.被告周浩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浩偉沒有在我把黃朝模撐著站起來的時候,用手勾住黃朝模,把他推倒在地;周浩偉用鋁棒打完黃朝模的腿後,後續動作我都沒有看到,我近視很深,一個人的距離我就看不到,我沒有看到周浩偉在空地用腳踹黃朝模的頭部;他在扶黃朝模的過程扶不動,黃朝模有摔倒2 次,他就叫我過來幫忙扶;哥哥要把他拉上車力氣不夠,黃朝模就整個人滑然後撞到板金,哥哥才叫我趕快上車從另一邊幫忙拉上車,他沒有拿頭去撞板金,我認為他是不小心的,當時周浩偉是一手拉黃朝模領子,一手拉褲子繫皮帶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至258 頁、第264 至26
6 頁),然被告周浩宇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其前稱被告周浩偉有於石門水庫附近空地用力將黃朝模推倒在地、腳踹黃朝模頭部、抓黃朝模的頭髮撞擊車輛板金等供述,及證人陳欣惠之證述明顯不符;又證人陳欣惠曾於偵查中,至案發空地進行真人模擬,有模擬照片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0315 號卷第56頁照片編號51、52),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編號52的模擬動作是頭敲板金,行為人是周浩偉,當時周浩宇好像站在周浩偉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被告周浩宇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模擬照片編號
51、52的動作與周浩偉之行為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觀諸上開模擬照片編號52所示,被告周浩偉當時並無一手拉黃朝模褲子繫皮帶處之情形;又被告周浩宇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因近視而無法看清周遭事物,自其於偵查之初,曾想為被告周浩偉擔下傷害致死之重罪,並要求證人陳欣惠不可如實陳述離開卡拉OK店後發生之事等情觀之,被告周浩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周浩偉之詞,已難資為對被告周浩偉有利之認定,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既與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所陳自無可採。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無犯罪故意,僅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故意,應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仍悍然為之,自不得謂非故意。經查,被告周浩偉駕車離開卡拉OK店後,不直接將當時已酒醉需人攙扶之黃朝模載回住處,反將黃朝模載至石門水庫附近空地,所為已有可疑,且黃朝模當時已意識不清,被告周浩偉卻將其拖下車,並用力將其推倒在地,致已無反抗能力之黃朝模,頭部撞擊地面,又如被告周浩偉無傷害犯意,何需持球棒猛力毆打黃朝模大腿數下,致其左大腿前部有數條平行軌道狀之瘀傷,且黃朝模既已意識不清,被告周浩偉倘欲將其扶回車內,當時被告周浩宇、證人陳欣惠均在場,被告周浩偉自可要求其等2 人幫忙,然其捨此不為,自行拉住黃朝模雙手將其拖行在地,於拖行過程中腳踹黃朝模頭部,又於扶入車內之過程中,抓黃朝模的頭撞擊車輛板金,被告周浩偉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其上開行為將導致黃朝模受傷,猶執意為之,被告周浩偉顯然具有傷害黃朝模之故意,甚為顯然。
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浩偉於卡拉OK店內時,亦有用力將黃朝
模推倒,致其頭部重擊地面,且以原住民語恫稱:要毆打黃朝模等語,並持球棒恫嚇黃朝模云云。惟查:
①被告周浩宇固於警詢中證稱:周浩偉開車載我、陳欣惠和黃
朝模去鄉之旅KTV 飲酒唱歌,喝到後面我和黃朝模講話都比較大聲,周浩偉就把黃朝模從椅子上推倒在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30315 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在鄉之旅卡拉OK店是周浩偉把黃朝模推倒,當時黃朝模坐著,周浩偉直接以手揮黃朝模的頭部,黃朝模就倒在地板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30315 號卷第87頁、第89頁),惟證人陳欣惠、張善程均未證稱被告周浩偉有將黃朝模從椅子上推倒一事,且證人陳欣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周浩宇與黃朝模第二次發生爭執時,周浩偉有去勸架,周浩偉在勸架時有推黃朝模,是把兩個人推開,我覺得是勸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故被告周浩偉於卡拉OK店內,雖為勸阻被告周浩宇與黃朝模繼續發生衝突,而有將二人推開之舉動,然其有無故意將黃朝模推倒,致其頭部重擊地面,顯有可疑,自難對被告周浩偉為不利之認定。
②另查,證人陳欣惠於偵查中證稱:在卡拉0K時,確實只有周
浩宇一人與黃朝模發生爭執,他們發生爭執後,周浩偉去他車上拿棍棒走回卡拉0K店,我問周浩偉「你拿這個幹嘛」,他沒有理會我,馬上就叫我把棍棒拿回車上的駕駛座放;周浩偉當時有用手拍周浩宇與黃朝模的頭,但是要勸架,他邊拍頭邊說「今天開心出來唱歌,不要吵架」;快結束時,周浩宇與黃朝模又打起來,有拉扯,我跟周浩偉有去勸架等語(見相字卷第205 至206 頁、見108 年度偵字30315 號卷第
181 頁);證人張善程於警詢中證稱:叔叔與周浩宇喝酒聊天聊到一半,突然雙方都站起來,我只有看到雙方站起來後的拉扯行為,周浩偉當時正好在吧檯邊跟我太太聊天,隨即大聲喝斥說你們不要吵架,就過去制止周浩宇跟扶起叔叔等語(見相字卷第48頁);證人徐夏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哥哥在吧台聊天,我聽到「蹦」一聲,接著看到哥哥跑去跟其他人說「你們好好喝酒,不要吵架」等語(見相字卷第
272 頁);被告周浩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周浩偉有去車上拿球棒,他拿球棒是要勸架,說不要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38 頁),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周浩偉至車內拿取球棒之目的,係要勸阻被告周浩宇與黃朝模繼續發生衝突,自其隨即要證人陳欣惠將球棒拿回車上一節觀之,尚難認被告周浩偉有何傷害或恐嚇犯行。
③另證人陳欣惠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唱到一半,周浩偉有
用原住民話說要打黃朝模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30315 號卷第182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卡拉OK時,周浩偉一直用原住民語說要打人,可是不知道要打誰,他是對著我講,但沒有說他想要打何人;周浩偉跟我講的時候還蠻小聲,因為旁邊有音樂,我不知道黃朝模有無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至206 頁、第221 頁),被告周浩偉雖對證人陳欣惠稱其想打人,然非向黃朝模恫稱,且實際上亦未於卡拉OK店對黃朝模為傷害行為,自難認被告周浩偉有此部分犯行。
3.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浩宇除於卡拉OK店對黃朝模為前揭傷害行為外,尚於石門水庫附近空地,與被告周浩偉共同將黃朝模拖出車外,又與被告周浩偉共同將黃朝模拉回車內,過程中拖行黃朝模致其頭部撞擊該車輛板金云云。惟查,被告周浩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一個人托住黃朝模的腋下,將他拖出車外;後來要將他扶上車時,撞到板金,撞到板金後,周浩宇問我在幹嘛,我叫他來幫忙,周浩宇這時才幫我將黃朝模一起拉到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核與證人陳欣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浩偉開到空地後,周浩偉先下車開後座的門,把黃朝模拉下來,我覺得很奇怪就下車看,這時周浩宇有下車;周浩偉在抓黃朝模的頭去撞板金時,周浩宇還沒上車,黃朝模的頭撞到板金之後,周浩宇才幫忙把黃朝模拉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第240 頁)相符一致,故被告周浩宇在石門水庫附近空地時,並未與被告周浩偉共同將黃朝模拖出車外,亦未與被告周浩偉共同拖行黃朝模,致其頭部撞擊車輛板金之傷害行為等情,堪可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周浩宇之認定。
㈡、黃朝模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間前述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
1.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可知,死者最主要的傷勢在頭部,有左前側頭部廣泛頭皮下出血、底下左前側額骨頂骨有三分叉狀線性骨折、兩側大腦表面有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葉前端和左側顳葉前端腦實質有挫傷出血、兩側側腦室前端有腦室內出血;以死者頭部傷勢分布部位來看,左前側頭皮下出血和顱骨骨折,造成大腦兩側額葉前端和左側顳葉前端腦實質挫傷出血,較符合死者頭部左前側遭受鈍物或鈍力及打所造成的撞擊傷樣態,而非跌倒撞地所造成的對撞傷樣態。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鈍物或鈍力毆擊頭部致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顱腦損傷,最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82頁)。
2.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就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有修正,學說上有所謂「雙重因果關係」(各條件本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而上開各條件均「共同發生作用」致結果發生)、「超越的因果關係」〔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之時,始為結果之原因,則若前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即後條件)的介入,且該後條件迅速單獨造成結果發生者,則僅後條件與結果具因果關係,前條件與結果則欠缺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惟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則若要認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均與黃朝模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需證明:⑴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均持續作用至黃朝模死亡之結果發生」;⑵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或是「各自均足以造成黃朝模死亡之結果」、或是「若各自獨立則無法造成黃朝模死亡之結果,但若共同發生作用則可造成黃朝模死亡之結果」。
3.查黃朝模之致命傷位於頭部,被告周浩偉在石門水庫附近空地,用力將當時已意識不清之黃朝模推倒在地,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再以腳踹黃朝模頭部,又抓黃朝模的頭去撞擊車輛板金,顯見黃朝模係因頭部遭猛力撞擊及施以外力,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顱腦損傷,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告周浩偉前開傷害行為,持續作用至黃朝模死亡時,且該行為本身,即足以導致黃朝模死亡之結果,業據本院前揭認定。然被告周浩宇於卡拉OK店內,推倒黃朝模在地之傷害行為,並未持續作用至黃朝模死亡時,有下列證據足證:
⑴證人張善程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哥哥去扶叔叔,叔叔側躺
在地上,頭部沒有流血;他們離開我的店時,叔叔還會說話,沒有辦法站穩;我們一起把叔叔扶到車上後座時,叔叔整個人躺在後座,腳放在車外,我把他扶起來坐好,我跟叔叔說腳要自己放進去,叔叔有自己抬腳放入車內,叔叔還怪我沒有幫他把褲子拉好等語(見相字卷第268 至270 頁),顯見黃朝模離開卡拉OK店時,尚非全無意識;而鑑定人即法醫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在急診有幫他抽血,驗酒精濃度是266.5,以這樣看來應該他送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時,應該是有喝酒的,至於我解剖時驗不出酒精,我覺得有可能他是20日發生,我是24日解剖,或許過了4 天之後,他的酒精因為有治療換點滴等,有可能他代謝之後,另外點滴液輸液治療有稀釋掉,故到我解剖時所採的血液就沒有檢查出酒精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經核與被告周浩偉於偵查中供稱:大家喝酒後,周浩宇與黃朝模有爭執,周浩宇徒手打黃朝模,黃朝模當時滿醉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07 至109 頁),及證人陳欣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離開卡拉OK後,…到空地之前有在一個住家前停一次,周浩宇好像有說黃朝模說要吐,有讓黃朝模在那個地方吐等語俱屬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是黃朝模於卡拉OK店內確有飲用酒類,因而於離開卡拉OK店後,曾在車上想要嘔吐乙節,係因服用酒類所致,應可認定。
⑵其次,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可知,黃朝模之
左前側頭皮下出血和顱骨骨折等傷勢,非跌倒撞地所造成之對撞傷樣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73 至383 頁),已足以排除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周浩宇於卡拉OK店內推倒黃朝模所造成之傷勢,故被告周浩宇在卡拉OK店內將黃朝模推倒在地,致黃朝模跌坐在地上後往後倒,後腦杓碰撞地面乙節,與其死亡之原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者,鑑定人即法醫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卡拉OK
那時候撞到的,以他腦震盪的情形,…如果當時就引起腦震盪,應該當時意識就不太清楚,應該就昏迷或會有嘔吐等的狀況出現。…但要排除他有無使用其他的藥物或喝酒等情形,那種情形他也有可能人的意識不是那麼清楚,如果有使用藥物或酒精等的情形,可能就比較難以區分。(死亡原因有兩個,一個是撞擊傷,一個是腦震盪,腦震盪究竟是哪一次造成,必須要伴隨當時意識跟嘔吐等情形去做判斷?)可能要看當初他旁邊的人觀察他到底意識昏迷是在哪個時間,但還要另外看有無使用藥物或酒精等,如果一旦有這些夾雜進去,因為藥物或酒精也有可能引起人不是那麼清楚,那是不是也有腦震盪引起的人不清楚,就比較難以去做區分。(死者曾經後腦有撞到地的部分,確實是有可能會引起腦震盪?)剛剛看到的第二張,實在是沒有看到頭皮下出血。如果說沒有造成頭皮下出血的撞擊,大概力量也不是很大,要引起腦震盪讓神經軸索斷掉的機會大概蠻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
⑷綜合上開⑴至⑶之證據以觀,足證被告周浩宇在卡拉OK店內將
黃朝模推倒在地,致黃朝模跌坐在地上後往後倒,後腦杓碰撞地面乙節,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證人張善程所陳黃朝模離開卡拉OK店時意識尚稱清楚,且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相驗時並未看到死者黃朝模在卡拉OK店遭被告周浩宇推倒時後腦杓撞及之部位有頭皮下出血等情,已無從認定被告周浩宇於卡拉OK店推倒黃朝模之行為本身,客觀上足以造成黃朝模因此死亡之結果。依前揭證據以觀,僅能認定被告周浩偉對黃朝模嗣後離開卡拉OK店後,於空地上對黃朝模所為之傷害行為,始與黃朝模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黃朝模於離開卡拉OK店後,曾在車上想要嘔吐係因於店內服用酒類所致,與被告周浩宇在卡拉OK店內將黃朝模推倒在地之行為顯然無涉,從而,依本院前揭認定,足以排除被告周浩宇在卡拉OK店內將黃朝模推倒在地之傷害行為與黃朝模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更無其行為有何持續作用至發生死亡結果等累積因果關係之問題。
㈢、被告周浩偉對黃朝模死亡之結果有過失,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1.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朝模為被告周浩偉母親林秀花之同居人,案發前彼此間無重大怨隙糾紛,案發當日還先一同在林秀花居所喝酒聊天及為林秀花慶生,業據證人林秀花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89至90頁、第115 頁、第324 至325 頁),被告周浩偉主觀上應無置黃朝模於死之犯意,惟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在短時間內,對意識不清、毫無反抗能力之人之頭部為密集而強力之撞擊或施以外力攻擊,可能造成頭部重創,致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周浩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自能預見,換言之,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然其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又被告周浩偉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其傷害行為與黃朝模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㈣、被告周浩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其非故意傷害黃朝模頭部,係過失致其頭部受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被告周浩偉明知其於前揭過程中所為傷害行為將導致黃朝模頭部受傷,猶執意為之,被告周浩偉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黃朝模之故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浩宇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周浩偉前揭傷害致死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周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周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浩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周浩宇之傷害行為與黃朝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周浩宇所為成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周浩偉主觀上出於同一傷害目的,持續於石門水庫附近空地對黃朝模為傷害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浩宇僅因與黃朝模發生爭執,即一時衝動而對黃朝模為傷害犯行,致黃朝模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且於偵查之初,謊稱係其一人對黃朝模為傷害致死犯行,並要求證人陳欣惠不可證述被告周浩偉在石門水庫附近空地傷害黃朝模之事,包庇、隱匿被告周浩偉之犯行,事後又翻稱非其所為,嚴重干擾偵查程序之進行,致案情陷於混沌不明,又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周浩偉僅因不滿即對當時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為前揭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生危害甚鉅,惡性匪淺,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周浩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浩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周浩宇犯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周浩偉犯傷害致死罪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以未扣案之球棒1 支固係被告周浩偉傷害黃朝模所用之物,惟已遭丟棄,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忽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血液及胃部中並無酒精成分,而死者於離開「鄉之旅」卡拉OK店後,在被告周浩偉所駕駛之車上卻出現頭部受重創時亦會產生之嘔吐情形,死者於離去「鄉之旅」卡拉OK店時非處酒醉狀態,而其被被告周浩偉駕車載離前,在該卡拉OK店外停車場時,卻有身體癱軟之現象,且隨後在前往石門水庫附近空地途中有嘔吐情況,故依累積之因果關係,被告周浩宇亦需依傷害致死罪擔負刑責。從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死者血液及胃部之酒精反應、死者遭被告周浩宇為傷害行為後之身體機轉,採信被告周浩宇之辯解,即有未妥云云。
㈡、被告周浩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來衡量被告周浩偉之犯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率然處以被告周浩偉重刑,原審量刑顯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原審逕以該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論處,實猶嫌過重,本案仍屬情輕而法重,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請考量被告周浩偉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撤銷原判決,並另為諭知較原審判決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給予被告周浩偉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機會云云。
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被告周浩宇於卡拉OK店內,推倒黃朝模在地之傷害行為,並未持續作用至黃朝模死亡時,業據本院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證人張善程所陳黃朝模離開卡拉OK店時意識尚稱清楚,且鑑定人於相驗時並未看到死者黃朝模在卡拉OK店遭被告周浩宇推倒時後腦杓撞及之部位有頭皮下出血等情,已無從認定被告周浩宇於卡拉OK店推倒黃朝模之行為本身,客觀上足以造成黃朝模因此死亡之結果,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詳如前述),是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參佐,僅能認定被告周浩偉對黃朝模嗣後離開卡拉OK店後,於空地上對黃朝模所為之傷害行為,始與黃朝模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周浩宇在卡拉OK店內將黃朝模推倒在地之傷害行為與黃朝模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容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未符,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就被告周浩偉上訴部分:
1.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周浩偉所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僅因家庭糾紛等不滿情緒,即對當時因酒醉而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為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嚴重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所生危害甚鉅,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浩偉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其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2.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周浩宇亦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周浩偉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等節,俱無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周浩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