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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交上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文貴指定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文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貧血及右頸脂肪瘤,至醫院切除後,因常感疼痛難耐,惟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需照顧罹患中度憂鬱症且為低收入戶之同居女友及其三名子女,實無多餘的時間、金錢為進一步治療,只好藉由酒精麻醉、以減緩身體上的痛楚。而被告案發當天凌晨1時30分左右飲用兩小瓶米酒後即睡覺休息,直至下午2時30分,亦即被告飲酒完畢係讓自己身體休息長達13小時後,才敢騎車外出,然被告想不到身體的代謝機能於上開時間,竟仍無法將殘留酒精代謝、去除。故被告實無積極、主動的犯罪動機,惡性應非嚴重,且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加以被告罹患右髖關節炎,有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米酒2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新華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又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本案之罪,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飲酒休息13小時後始駕車,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然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於一般情形下身體應仍十分不適,被告明知其狀態仍不應駕車,卻執意為之,再衡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前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審斟酌上揭各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貴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同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7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判決確定,其中於106 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次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稱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且於飲酒休息13小時後始駕車云云,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然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於一般情形下身體應仍十分不適,被告明知其狀態仍不應駕車,卻執意為之,再衡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㈣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間分別為90年、95年、96年、102 年各1 次、106 年3 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酒後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