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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交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葛生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葛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路1段000巷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右前方暫停路旁之謝曾美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左腳,致謝曾美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謝曾美雲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葛生肇事後,明知謝曾美雲因此受有傷害,本不得駛離,卻因當時乃無照駕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曾美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已有明定;且其第3項之立法理由業已說明: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有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當尊重其意見決定是否再議,但如屬「告發」之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為免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自宜慎重,增訂第3項一語明確。究其立法目的,乃因聲請再議,僅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人,乃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5條之具有告訴權且實行告訴者,核與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無必然關係。而在無告訴人、僅有「告發」者之案件中,因無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可藉由聲請再議之方式,審議、判斷該緩起訴處分合法、妥適與否,方輔以由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使上級檢察機關得以審核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職權送再議案件,當係針對「告發」之案件,應不包括有「告訴人」而同意緩起訴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葛生與告訴人謝曾美雲於107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8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該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頁、第12頁);且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5月31日偵訊中,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見調偵卷第9頁背面、第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不得再議。準此,本件乃是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之不得再議案件,顯非「告發」案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範圍。辯護意旨認:本件緩起訴處分係經告訴人同意者,告訴人依法不得再議,而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應職權送再議,本件緩起訴處分未經職權送再議,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等語,顯有誤解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其認為於撤回告訴後,「被害人」依法不得再議一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有混淆上開「告訴(權)人」及「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間之意義,故此辯護意旨,洵不足採。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5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處分並於108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之母親吳阿蘭簽收,且被告未提再議而確定。同署檢察官遂於109年1月10日就本件提起公訴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故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30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調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本院卷第66頁、第120頁),核與告訴人謝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3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9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2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7至19頁、第25至30頁、第31至35頁、第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本件事發時間雖為深夜11時許,但事故發生處尚有人、車往來,且旋即有他人在側協助告訴人就醫,此有證人汪珍煒、詹祐承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2頁、第9頁),並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之匯款單據影本共13張)。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前述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足徵其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辯護意旨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及緩刑之諭知等語;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本院尚難逕為上開易刑處分之諭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40日確定,而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未合,故本院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準此,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