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禎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禎係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A車),於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7.5公里處梗枋地磅站過磅後,沿地磅站匝道欲駛回台2線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至地磅站匝道與台2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適有林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及車道旁有匝道會車標誌應減速慢行,為閃避自其右前方駛出之A車,煞閃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張浩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林淑貞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性軸索神經損傷、第2頸椎齒突骨折、右側1至9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右側鎖骨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第1腰椎橫突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暨吳瑞軒代行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任職於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前揭時、地確曾駕駛A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A車駛出地磅站匝道時,有注意左側來車並顯示方向燈,於路口前暫停,看後方無車才駛出;當天視線不佳,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車速非快,時速僅18公里,又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左後方來車,並無過失,且B車係與C車發生碰撞,與被告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下大雨,伊從地磅站出來,路口閃
黃燈號誌故障,車道上有倒三角標誌,被害人也是北上行向,伊有將窗戶打開,後視鏡也有看,看沒有人才慢慢開出來,伊只有看到對向有水泥車跟伊會車,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見調偵字第3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又證人張浩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駕駛C車行駛於台2線往外澳的方向,經過梗枋地磅站,看見A車從地磅站出來行駛於對向車道,他開出路口時頭有伸出去窗戶往後看一下,當時B車離被告大概15公尺左右,被告就直接開出來,沒有停讓B車先行;伊與A車會車後大概幾秒鐘,B車應該是為了閃避A車,又車速過快下雨打滑,就滑行到伊車道前方,伊來不及閃避就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調偵字第3號卷第25頁、偵字第7251號卷第4頁、第57至58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性軸索神經損傷、第2頸椎齒突骨折、右側1至9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右側鎖骨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第1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且所受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性軸索神經損傷,屬重大難治之症之事實,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8頁、第74至89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梗枋卸貨場磅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9至13頁、第20至23頁、第26至35頁),是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等節,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之事項。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駕車行經之梗枋地磅站匝道出口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經車道之地面畫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屬於支線道甚明;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道路無障礙物、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所駕車輛又有車燈照明,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9頁),則被告駕駛A車自支線道之梗枋地磅站匝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幹道即台2線之車輛先行,不得貿然通過。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浩穆所駕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之畫質不佳、影像略為模糊,對向車輛經過時可看見對向車輛之車燈,路面亦有車燈光之反射,天候不佳地面潮濕;無法清楚看見對向車輛輪廓,03:36:15時,可見畫面左前方有A車前方2頭燈所照射之光線,畫面中間稍遠處有路燈及B車頭燈所照射之線,其後畫面中之數個光點逐漸合為一處,03:36:18時,本車(C車)車輛行至距黃色網狀線目測約5公尺前時,此時畫面左側可清楚看見A車正行經對向車道黃色網狀線區域,車速頗快,且A車之車前頭燈及地面所反射之光線已可清楚區分看見,此時並未見A車有方向燈閃爍之情,而畫面中間可見B車亦沿對向車道快速接近黃色網狀線區域,其車頭已朝左前方(即畫面右側),並逆向朝本車車道駛來,待本車車輛行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前,A車尚未駛離黃色網狀線區域,此時已可清楚看見B車已逆向駛入本車車道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且B車車頭已與車道方向接近垂直,隨後本車即與B車發生碰撞,03:36:21時,車輛煞停並晃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查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雖然畫質不佳、影像略為模糊,惟就該影片之拍攝角度係C車之行進方向,與告訴人所駕B車之行進方向相反,而影片中可看見畫面前方稍遠處之路燈、車燈反射之光線等情,已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所行駛之路段係接近於筆直之道路而路面無障礙物;又影片中亦可見B車係有開車頭燈;又就該影片時間顯示為3時36分18秒許前後之影片段落,可看見A車與B車幾乎係同時抵達路面畫有黃色網線之區域(即梗枋地磅站匝道與台2線之交岔路口),嗣B車隨即駛入對向車道而與C車發生碰撞,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A車(含拖車)之車輛照片及考量A車車長(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13頁、第26至35頁、原審卷第137頁),堪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駛出梗枋地磅站之匝道時,告訴人所駕B車與其之距離確實甚為接近,證人張浩穆證稱被告所駕A車駛出梗枋地磅站之匝道前,與告訴人所駕B車之距離僅約15公尺等情,即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竟未等待告訴人所駕B車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因而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A車,而與張浩穆所駕C車發生碰撞而受有重傷,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畫有慢字標示,車道旁有匝道會車標誌,疏未減速慢行,閃煞失控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90至92頁),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亦同(見調偵字第209號卷第24頁)。
㈣由證人張浩穆上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13頁、第26至35頁、原審卷第111頁),均可見告訴人所駕B車於發生車禍前係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係筆直非彎道,又告訴人所駕B車確實係在被告所駕A車駛出地磅站後不及2秒鐘隨即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證人張浩穆所駕C車發生碰撞,益徵證人張浩穆證稱告訴人係為閃避從梗枋地磅站出來之被告所駕A車,始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告訴人苟非為閃避自其右前方駛入台2線之被告所駕A車,其所駕B車當不至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證人張浩穆所駕C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上揭重傷害。從而,被告前開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原因: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有將車輛暫停,有查看
確認後方確實無車,才將車輛駛出云云(見本原審第175-176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張浩穆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駕B車於被告所駕A車駛出地磅站時,距離甚為接近,且該路段接近筆直而路面無障礙物,告訴人所駕B車亦有開啟車頭燈,被告當無未見告訴人之B車快速接近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⒉又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有顯示方向燈等語,並提出張浩穆
所駕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為據(見原審卷第137頁),惟經原審對照該擷取照片及卷內A車之車輛車頭照片(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33頁)及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實尚無法確認辯護人所指該擷取照片中顯示亮光之處所,是否即為被告所駕A車之方向燈;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須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此與上揭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為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之事項及應遵守之交通規則,支道車輛之駕駛人並非僅要顯示方向燈,即可取得通過交岔路口之優先路權而不必禮讓幹道之車輛先行。從而,本件縱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顯示方向燈,仍應注意暫停讓幹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辯護人復執原審勘驗筆錄,辯稱:被告當時車速甚慢,於1秒
鐘之內行駛5公尺,車速僅有時速18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惟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僅記載「03:36:18時,本車(C車)車輛行至距黃色網狀線目測約5公尺前時,此時畫面左側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正行經對向車道黃色網狀線區域,車速頗快」(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未表示被告所駕A車係於1秒鐘之內行駛5公尺,辯護人所執辯詞,顯係曲解原審勘驗筆錄,自無可採。
⒋檢察官依辯護人之聲請於106年11月10日將本件車禍再送國立
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覆以:本案所附現有跡證資料無法釐清肇事經過,尚難論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影響,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語,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8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辯護人雖執上開函文,辯稱被告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開函文內容並非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經鑑定後所得之結論,僅係表明無法對本案進行鑑定之意,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專業機構鑑定肇事原因,基於相同理由,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中之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性軸索神經損傷,已屬重大難治之症,已達刑法第10條第6款所定之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其為職業駕駛人,明知曳引車體龐大、車載甚重,若肇事發生車禍,往往較一般小客車或機車車禍肇致更重大之人員傷亡,其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曳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犯後之處理情形,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前經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認為單以本案客觀跡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起車禍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為根本難以釐清肇事經過,故本案客觀跡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又證人張浩穆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6年1月10日所證:被告有注意主幹道之來車等語,即非原判決所謂疏未注意;又若仍認被告就被訴業務過失致人重傷部分為有罪,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仍嫌過重,懇請審酌本案已由保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82,935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並非未受到任何填補,而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求之赔償金額高達500萬元,實已超過被告經濟能力得以負荷,懇請體察上情,惠賜較輕之刑度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在劃有慢字標線之梗枋地磅站前匝道,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述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違規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所駕車輛為躲避龐大之連結車體而向左煞閃,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張浩穆所駕曳引車碰撞,因此受有重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且被告於犯後飾詞巧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赔償損害,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詳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僅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禎為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後,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駛離。因認被告陳國禎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浩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雨下很大,伊駕駛之A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駕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B車係在伊與張浩穆所駕C車會車之後,與張浩穆所駕C車發生碰撞,伊當時不知道後面有發生車禍,才會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A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致告訴人因閃煞失控而駕駛B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由張浩穆所駕C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車禍事故,確非被告所駕A車直接與告訴人所駕B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詳述,而觀諸被告所駕A車於肇事後之照片(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33-35頁),亦確未見有撞擊痕跡。
又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均供稱:伊沒有聽到伊車子有遭碰撞之聲音,車輛也沒有碰撞的痕跡,我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也沒看到有車禍,也沒聽到後方有車禍的聲音,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5頁、第64頁、調偵字第3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0頁)。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前揭勘驗所得結果,亦明確可見告訴人所駕B車,係於沿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為閃避自其右前方駛出而匯入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駕A車,煞閃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由張浩穆所駕駛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C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確發生於被告所駕A車之後方,且碰撞發生時被告所駕A車刻正朝遠離車禍發生地點之方向前進無訛。又考量A車為曳引車,其車體龐大、車身甚長,斯時又載有貨物,總車重達35520公斤,此有梗枋卸貨場磅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22頁),則A車於前進加速時,車輛引擎運轉所發出之聲響本已較一般小客車為大,而車輛或所載貨物亦更易因地勢高低起伏產生碰撞震動而發出聲響,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夜間、天候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則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所駕A車在與張浩穆所駕C車會車後,因其所駕駛車輛所產生之震動與噪音,加之C車亦本會產生較大之噪音,確有可能使被告未能聽見其車輛後方發生之車禍,其辯稱不知道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非全然無稽,故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對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有所認識,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然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當時已對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此受傷有所認識,自無法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所訴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A車、B車、C車均有開啟車頭燈;而C車行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前方時,A車尚未駛離網狀線區域;且此際B車已逆向打橫衝入C車前方網狀線,旋與C車碰撞,足認A車與C車交會時,B車亦同時碰撞C車,此由證人張浩穆證稱:當時B車好像要閃從梗枋地磅站出來的A車,打滑失控車子滑至伊車道(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4頁)、(問:在10/12/2016的03:36:18左右時間,左手畫面有一個車燈,這個是A車的車燈?)是,B車應該是要閃A車而失控,兩台車幾乎同時」(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58頁),亦可得到佐證,原審判決竟謂:「本件車禍確發生於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輛之後方」,顯與前揭卷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前雖經過磅為載重35,520公斤;惟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地磅站匝道與台二線交岔路口皆係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見警卷第31、32頁);且A車載貨愈重,其下壓力道愈大,又未與B車擦撞,根本不致有原審判決所謂:「車輛或所載貨物亦更易因地勢高低起伏產生碰撞震動而發出聲響」之情形產生,即難憑遽認被告不可能聽見B車衝撞C車所生鉅大聲響。被告自始承認知悉如何與C車交會,則其駕車行經肇事路口網狀線時,當可看見同時逆向打橫衝至C車前方之B車;且以B車撞擊後接近全毁之情狀,概可想見當時高速撞擊之力道甚大,幾乎同時交會在旁之被告自可聽到碰撞聲響,而得悉告訴人因其突然駛出匝道而煞閃失控、肇事受傷之結果,被告竟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自有逃逸之故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應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惟查:由證人張浩穆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開在台2線往外澳的方向,被告是要開往大溪方向,被告開出路口時頭有伸出窗戶往後看一下,當時B車離被告大概15公尺左右,A車開出去約5秒左右,伊就與B車發生車禍等語(見調偵字第3號卷第24頁反面)。考量被告所駕A車為曳引車,其車體龐大、車身甚長,斯時又載有貨物,總車重達35520公斤,有梗枋卸貨場磅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22頁),以及當時的天候狀況確有可能使被告未能聽見其車輛後方發生之車禍,其辯稱不知道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非全然無稽,故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對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有所認識,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後段)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