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基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友邦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林月嬌(即張清輝之配偶)被 告 張清輝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46號、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4編號2、附表5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桃園市復興區農會總幹事,並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議會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次選舉第14選區之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陳素娟(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為丙○○之妹妹,乙○○為丙○○之姨丈。丙○○、陳素娟、乙○○均明知丙○○係本次選舉第14選區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絡,而約定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因乙○○認有關原住民區選舉必需買票始能當選,乃於107年中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向丙○○提議欲於本次選舉期間對都會區選民進行買票事宜,丙○○初始認該行為違法,且考量其為校長退休,本欲藉此參選以服務鄉親故予以拒絕,惟因乙○○為丙○○之姨丈且持續強勢要求丙○○需進行買票始能當選,丙○○幾經思考後,為求當選仍為同意,自斯時起,丙○○、陳素娟、乙○○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陳素娟向不知情之母即陳林素貞借貸金錢交付予乙○○,作為本次選舉之行政及買票費用。陳素娟隨即分6次,以每次向陳林素貞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每次交付乙○○20萬元現金之方式,合計交付乙○○120萬元,供乙○○作為本次選舉之行政開銷及買票之用,乙○○則規畫欲以其中之80萬元,作為替丙○○在本次選舉都會區買票之用,商議既定後,乙○○遂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金錢予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並約使前開人等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支持丙○○,或託前開人等以自己之方式為丙○○爭取選區內選民之支持,總共交付賄賂金額50萬1,000元(交付賄款時間、地點、對象、金額均如附表1所示)。
二、林黃玉枝(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乙○○所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後,將上情告知其子林新東(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與丙○○、陳素娟、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黃玉枝,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金錢予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並約使前開人等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支持丙○○(交付賄款時間、地點、對象、金額均如附表2所示)。
三、丁○○前因參與原住民族豐年祭而結識乙○○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丁○○於106年間某日邀約乙○○見面,向乙○○告以其對於桃園市山地原住民的選舉有絕對主導權,只要500萬元就可以了,並向乙○○展示其握有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冊,惟乙○○並未做任何表示。後於107年8月間,丁○○明知丙○○已登記參選本次選舉,乙○○為丙○○之姨丈亦係為丙○○輔選之人,竟意圖漁利,基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與乙○○為LINE好友之機會,自107年10月9 日起,以暱稱「友曾萬子南崁」之名義,於附表3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照片予乙○○,其中除丁○○自己撰擬之訊息外,尚有將他人傳送予己之訊息以截圖照片之方式傳送予乙○○,用意均在以展示其擁有為數眾多之原住民人脈,而包攬本次選舉第14選區之山地原住民市議員之選舉權人賄選事宜,使該等選舉權人投票予丙○○,惟乙○○因風聞丁○○在其他選舉陣營之負面訊息,乃於附表3-1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訊息予丁○○而予以婉拒。然丁○○仍承前犯意,於附表3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乙○○,使乙○○感到不勝其擾,為避免丁○○再行騷擾,乃於107年10月24日,與丁○○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內見面,乙○○遂向丁○○稱「若真的願意幫忙,請你的家族支持丙○○就可以了」等語,並將1萬元放置於上開超商內廁所某處後告知丁○○即離開超商,丁○○隨即進入該廁所內拿取該1萬元現金後離開超商。然丁○○於收受上開1萬元後仍不滿足,復承前犯意,於附表3編號7至14所示之時間,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乙○○,再經乙○○於附表3-1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訊息予丁○○而予以婉拒(傳送內容如附表3、3-1所示),而屬未遂。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陳素娟、林黃玉枝、林新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選他字卷卷1第17-24頁、第62-66頁、第84-89頁、第94-99頁;選他字卷3第62-64頁、第110-112頁、第116-119頁;選他字卷4第2-4頁、第30-31頁、第67-69頁、第89-95頁、第103-104頁、第105-108頁、第78-81頁、第83-87頁;選他字卷6第55頁、第57頁、第136-137頁、第139-143頁、第145-146頁;選偵字46號卷第110-112頁;原審卷1第271-272頁、第287-288頁、第311-312頁、第341-342頁、第383-384頁;原審卷2第241-242頁;本院卷第156、21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1、2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卷頁如附表1、2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各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卷頁如附表
1、2相關證據欄所示),另有附表4、附表5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丙○○、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LINE傳送附表3所示之訊息、照片予被告乙○○,並於107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廁所內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1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包攬賄選之犯行,辯稱:我會傳訊息是當時在做公益發放物資的活動,發放完畢都會分享照片、資訊給族人,讓其他原住民知道哪裡有弱勢的原住民需要物資,107年10月24日在南崁國小對面的統一超商見面,是因為乙○○要拜託我幫忙丙○○選舉,乙○○會給我1萬元,是因為他說一張票1,000元,叫我幫他找10個人投票,我沒有答應他,乙○○之後叫我去廁所,錢就放在烘乾機上方,我拿1萬元出來後,乙○○就先離開了,我沒有幫丙○○買票,也沒有跟乙○○說選舉500萬就可以,並無包攬賄選事物及漁利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3所示之訊息
、照片予被告乙○○,目的在意圖漁利而向被告乙○○表示包攬本次選舉賄選: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於偵查中證稱:丁○○曾向我表示自己
在選舉方面很有技巧,很瞭解桃園的選舉生態,他可以拉到150票,要求我給他500萬元,但一方面我們沒有這麼多錢,一方面也不太相信他等語(選他字卷1第64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丁○○之前幫過蘇志強選舉,後來我碰到蘇志強及其助理石進德,聊天中我問他們為何丁○○對他們那麼忠心,一直跟在旁邊助選,石進德就告訴我不要接近丁○○,因為他是專門玩選舉的,之後我就完全沒有接觸丁○○,後來不知道丁○○是如何知道我的聯絡方式,在106年間某日就約我在林口長庚醫院外面的統一超商見面,當時丁○○拿了一大堆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的名冊,新舊都有,並向我表示選舉他很有辦法,我問丁○○這些名冊哪裡來的,丁○○跟我說桃園市山地山胞選舉他有絕對的主導權,只要拿500萬給他,就可以主導山胞選舉,我完全不相信,我認為沒有人有這種能力,然後我就離開了,之後約107年8、9月間,他先用LINE傳給我他那邊有多少票、有多少人可以供應給我,但我都沒回他,之後在107年9、10月間,丁○○就一直透過LINE找我,並跟我說「選舉到了,水都沒有過去」,他的意思是錢都沒有過去,我一直都沒有理他,他仍持續不斷傳送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發送物資之照片給我看,就我理解這就是丁○○在向我表示他有很多投票權人可以掌控之意思,我與丁○○發放物資一點關係也沒有,看到丁○○的訊息,我就只有回「謝謝!期待中,感恩」,因為我知道他是一個騙局,我只能這樣回,後來他還是利用LINE傳給我他分享物資的照片,並暗示我這些是桃園市山胞的選民,後來我真的受不了,就跟他約見面了,在南崁國小附近的超商見面後,丁○○友拿一張表給我看,列桃園市12區有多少人,並跟我說他的人就是這些,意思就是在跟我邀功及要錢,但丁○○沒有跟我說表上一個人他要收多少錢,但因為我也不要,我就跟他說我們的人夠了,不需要,並跟他說不要再找我了,也不要再傳LINE給我,我就給他1萬元算是封口費,我跟他說這1萬元你要怎麼用隨便你,因為我知道他根本就沒有票,丁○○的這種行為,我們早有耳聞等語(選他字卷6第1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丁○○的時間不長,曾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面,丁○○有拿名冊給我看過,上面載有姓名、住址,我沒有仔細看,但裡面有一些人我是認識的,丁○○確實有透過LINE跟我表示「選舉到了,水都沒有過去」,我於107年10月24日在南崁國小對面統一超商交給丁○○1萬元是工作獎金也是封口費,主要目的就是要丁○○不要再用LINE打電話給我,不要再來煩我,在我把1萬元拿給丁○○前,丁○○沒有做任何有關本次選舉幫助丙○○競選的事情,拿這筆錢給他也只是希望丁○○能協助,但沒有實際分派工作給丁○○,也確實沒有指示丁○○要如何使用這1萬元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2第39-43頁、第46-49頁、第51-5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106年在林口
長庚醫院見過丁○○,當時因為我陪我父親在長庚醫院洗腎,乙○○到醫院找我,之後我跟乙○○一起去林口長庚醫院的一間便利商店,就看到丁○○,當時有聊了一下選舉的事情,主要是乙○○與丁○○在聊,同時丁○○有拿出一疊名冊交給乙○○,我沒有看內容,好像是丁○○在向乙○○稱他是做善事的,認識、熟悉名冊上的人,我只見過丁○○2次,另一次就是在107年10月我辦的最後一場說明會結束後,我跟乙○○到中壢休息站吃東西,在中壢休息站就看到丁○○,當下我也不知道丁○○會在,這次主要也都是乙○○在跟丁○○談,在第一次見面結束後過了一段時間,乙○○向我提到名冊很多都不是山地原住民,很多是平地原住民,我就跟乙○○說不要再去拜託丁○○,後來也沒有再聽到乙○○說有跟丁○○聯絡,一直到快要選舉時,乙○○才說丁○○有向他表示想要幫忙,但因為之前就已經決定不要再找丁○○,乙○○也表示不太信任他,附表3-1編號2是乙○○寫的內容,我回覆稱「姨丈,寫得很好…」,是因為當時乙○○有向整個競選團隊表示,丁○○答應幫助我助選,但開口跟乙○○要錢,當時我跟乙○○說不要再去拜託丁○○,我們不需要去拜託他賄選或合法協助競選,但也不要得罪他,就回絕他,禮貌性的謝謝他,所以乙○○才會先撰擬附表3-1編號2的內容傳到我的競選團隊LINE群組給大家看過後,預備傳給丁○○,就我瞭解應該是丁○○私下有跟乙○○見面,有談到選舉錢的問題,乙○○有向我陳述過情況,我跟乙○○說不要這麼做,請乙○○回絕丁○○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2第61-66頁)。
⑶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就被告丁○
○如何與被告乙○○接觸,並以提出名冊、傳送發放物資照片予被告乙○○之方式展示其人脈豐沛,並以包攬賄選事務為由索取金錢,及其等如何回應被告丁○○上開行為等情,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附表3所示被告丁○○傳送予被告乙○○之LINE訊息內容附卷可稽(卷頁如附表3備註欄所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與被告丁○○並無仇怨,且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自無虛偽構陷被告丁○○之動機而承擔偽證罪責之必要,其等所述應堪採信。
⑷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與乙○○沒有交流,是本次選舉
前幾個月才聯絡到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2第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丁○○發放物資一點關係也沒有,與丁○○認識時間不長,丁○○沒有做任何有關本次選舉幫助丙○○競選的事情等語,已如前述;復觀諸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照片,可見被告丁○○所傳達之意思為其致力於分享物資與原住民,且與為數甚多之原住民保持良好關係。則在被告丁○○並非被告丙○○競選團隊之成員,與被告乙○○亦無深厚之交往關係,被告乙○○亦與被告曾有邦發放物資予原住民一事無涉之情形下,被告丁○○將其發放物資予原住民一事特別告知被告乙○○,並將他人傳送予其之對話內容、照片及他人請求其幫忙之族人名單,以LINE截圖後再傳送予被告乙○○,足見其意在向被告乙○○表示其與本次選舉眾多有投票權人熟稔,藉此向被告乙○○招攬賄選事務。況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傳送附表3所示之訊息予乙○○,是想要一點好處,因為乙○○在107年10月24日已經給我1萬元了,我想要再跟他多要錢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2第245-247頁;本院卷第216頁),益徵被告丁○○主觀上確有漁利意圖,其傳送附表3所示之訊息係為包攬本次選舉賄選事務甚明。
⒉被告丁○○意圖漁利,向被告乙○○包攬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事務,因被告乙○○未予應允,僅止於未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丁○○傳送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予被告乙○○後,被告乙○○並未應允被告丁○○包攬賄選之提議,此觀附表3-1編號1所示被告乙○○傳送予被告曾有邦之訊息即明(卷頁如附表3-1編號1備註欄所示),惟被告丁○○持續傳送附表3編號4至14所示之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仍未應允被告丁○○包攬賄選之提議,此觀附表3-1編號2所示被告乙○○傳送予被告曾有邦之訊息亦明(卷頁如附表3-1編號2備註欄所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乙○○說不要再去拜託丁○○,我們不需要去拜託他賄選或合法協助競選,但也不要得罪他,就回絕他,禮貌性的謝謝他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就被告丁○○表達包攬本次選舉賄選事務一事,已表示拒絕之意,是被告丁○○意圖漁利,已著手向被告乙○○包攬賄選事務,然因未獲應允,僅止於未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其並無包攬賄選事物及漁利意圖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就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被告丁○○就事實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是否成立,除行
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本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且被告丙○○、乙○○行求、交付之賄賂款項,價額非微且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其等行為時均表明要求各該行賄對象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丙○○,堪認其等上開行為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乙○○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關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之罪,其所謂「包攬」,係指意圖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獲利而承包招攬,其包攬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指特定或可得確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而所包攬之事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係指以上開內涵為包攬之客體,但不以已著手於該包攬客體之內涵為必要。本罪以「包攬」行為為特別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意圖漁利,就上開所指包攬之對象及事務之內涵,已向候選人「招攬」,應認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以是否已獲取利益為必要,亦不以是否已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被告丁○○以傳送附表3所示之訊息、照片等用以展示其擁有為數眾多原住民人脈之方式,向被告乙○○包攬本次選舉賄選事宜,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丙○○,然因被告乙○○未予應允而不遂。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係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陳素娟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丙○○
、乙○○與同案被告陳素娟、林黃玉枝、林新東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被告丙○○、乙○○對於附表1、2所示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被告丙○○於本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丁○○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數次向被告乙○○包攬賄選之行為
,時間密切,且係基於同一意圖漁利之決意,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
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乙○○行賄對象甚多,賄款金額非少,且係行賄事宜之主導者,犯罪情節非微,自不宜免除其刑。
㈧起訴書及辯護人固認被告乙○○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是被告乙○○既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㈨被告丁○○已著手於包攬賄選事務之行為,然因未獲被告乙○○
應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丁○○部分)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礎,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並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已嚴重影響選舉制度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丁○○竟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事務,敗壞選風莫此為甚,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乖張,未見悔悟之心,兼衡其包攬賄選行為因被告乙○○未予應允而不遂,而尚未實際從事交付賄賂事務之侵害程度,併考量其智識品行、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丁○○所犯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說明:扣案附表5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自被告乙○○處所收受之賄款,並由被告丁○○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中主動繳回一節,有被告丁○○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選他字卷6第113-115 頁)。被告丁○○意圖漁利,要求被告乙○○提供賄款,由其包攬本次選舉對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交付賄賂而將票投給被告丙○○之賄選事務,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1萬元給丁○○只是工作費,目的是希望丁○○不要再用LINE傳訊息或打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2第55-56頁),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丁○○前開向其提議,由其包攬本次選舉賄選有投票權人一事係予以拒絕,故被告丁○○前開犯行僅止於未遂,然被告丁○○未必能知悉被告乙○○之真意,且上開1萬元確實係被告丁○○著手向被告乙○○招攬賄選事務後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丁○○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被告丙○○、乙○○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
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似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此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未合,自有違誤。
⒉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因被告乙○○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犯,堪認其等實有悛悔之意,被告丙○○則非行賄事宜之主導者,犯罪情節非重。又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月退休金而有褫奪公權情形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丙○○退休後領有月退休金,被告乙○○退伍後領有月退除給與,且其等年事已高,並無就業機會及謀生能力,復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等所領取之月退休金及月退除給與即為其等生活所需及家中經濟來源,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丙○○、乙○○犯罪情節非鉅,即對其等宣告褫奪公權5年,剝奪其等領取月推休金即月退除給與之期間長達5年,已有悖於比例原則,自有不當。
⒊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丙○○、乙○○之主刑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丙○○上訴引用另案判決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另案與本案之行為人、分工角色、交付賄賂對象、賄款金額、犯罪情節均不同,自無法據以比附援引。上訴人甲○○上訴主張被告乙○○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乃原審判處被告乙○○之刑度與被告丙○○相同且重於同案被告陳素娟,係量刑不當云云,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固「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惟減刑多寡仍屬法院自由裁量之範疇,並非「必」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而被告乙○○係行賄事宜之主導者,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較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為重,原審審酌上情,對被告乙○○減刑幅度未達3分之2,核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有何不當。
⒋被告丙○○及上訴人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其等
上訴請求縮短褫奪公權期間,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㈡爰審酌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礎,攸關
國家政治發展並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已嚴重影響選舉制度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丙○○、乙○○為求能使被告丙○○於本次選舉中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且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微,惟念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因被告乙○○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犯,堪認其等實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23-125頁),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丙○○、乙○○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乙○○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告丙○○、乙○○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丙○○、乙○○所犯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㈤沒收⒈扣案附表5編號1所示之現金共26萬8,000元,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我一開始規劃要買800票,一張票1,000元,所以是80萬元,到目前買了大約60至70萬元,還沒有用掉的錢在我這裡等語(選他字卷6第13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選他字卷6第146-149頁),足認附表5編號1所示之現金26萬8,000元為被告乙○○預備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作為
本案聯繫交付賄款、回報進度及紀錄名單使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意圖漁利,包攬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或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賄賂金額 (新臺幣) 是否 繳回 相關證據 1 鄭秋蘭 107年11月5日 鄭秋蘭位於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10,000元 是 1.證人鄭秋蘭於警詢中之供述(選他字卷2第98-99頁、第10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12-13頁) 2 王俊富 107年9月中旬某日 王俊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10,000元 是 1.證人王俊富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2第114-117頁、第119-121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字卷2第123頁) 3 林文德 107年11月上旬某日 林文德位於桃園市○鎮區○○○000○0號2樓住處內 20,000元 是 1.證人林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3第31-32頁、第37-3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16-19頁) 4 李淑嬌 107年9月間某日 李淑嬌位於桃園市○○區○○○00鄰0○0號住處內 1,000元 是 1.證人李淑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3第47-48頁、第51-5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21-22頁) 5 羅永康 107年10月下旬某日 桃園市八德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 20,000元 是 1.證人羅永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3第67-68頁、第71-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24-25頁) 6 梁約翰 107年10月中旬某日 梁約翰任職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中正國小警衛室內 20,000元 是 1.證人梁約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3第75-79頁、第81-83頁;選他字卷4第130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字卷4第131-132頁;選偵字第48號卷第27-28頁) 7 黃慧美 107年11月上旬某日 黃慧美位於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 20,000元 是 1.證人黃慧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3第88-89頁、第92-94頁;選他字卷6第150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字卷6第151-152頁) 8 江榮清 107年9月上旬某日 桃園市境內某處江榮清所駕駛之車內 20,000元 是 1.證人江榮清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4第113-115頁、第122-123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字卷4第125-126頁) 107年9月下旬某日 江榮清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住處內 25,000元 9 朱家富 107年7月至9月間某日 朱家富任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之卡拉OK店內 20,000元 是 1.證人朱家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1-5頁、第6-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34-35頁) 10 余紅英 107年10月上旬某日 余紅英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 10,000元 是 1.證人余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10-12頁、第13-1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37-38頁) 11 高義忠 107年9月中旬某日 高義忠任職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附近之市場內 30,000元 是 1.證人高義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16-17頁、第1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40-41頁) 12 古玉妹 107年10月中旬某日 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附近教會外之乙○○所駕車內 10,000元 是 1.證人古玉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20-21頁、第2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43-44頁) 13 高櫻花 107年11月中旬某日 高櫻花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內 10,000元 是 1.證人高櫻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24-25頁、第2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46-47頁) 14 陳欣濰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 陳欣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附近之上班處所 20,000元 是 1.證人陳欣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29-30頁、第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50-51頁) 15 周星文 107年9月下旬某日 周星文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住處內 20,000元(於107年11月20日,由周星文之配偶葉花英返還予陳素娟) 是(由陳素娟繳回) 1.證人周星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33-34頁、第3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53-54頁) 16 黃進光 107年8月上旬某日 黃進光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0○0號住處內 20,000元 是 1.證人黃進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48-49頁、第52-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56-57頁) 17 傅英才 107年中某日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內 10,000元 是 1.證人傅英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60-63頁、第64-6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59-60頁) 18 陳瑞祥 107年10月中旬某日 陳瑞祥位於桃園市○鎮區○○○000巷0○00號住處內 20,000元 是 1.證人陳瑞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76-77頁、第78-7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62-64頁) 19 朱秀蓁 107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上旬至10月上旬間某日) 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路旁 10,000元 是 1.證人朱秀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81-82頁、第83-8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66-67頁) 20 黃美花 107年10月中旬某日 黃美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境內之某檳榔攤 30,000元 是 1.證人黃美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86-87頁、第88-8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69-70頁) 21 張秋菊 107年10月間某日 張秋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20,000元 是 1.證人張秋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91-92頁、第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73-74頁) 22 陳成茂 107年9月間某日 陳成茂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菜園內 20,000元 是 1.證人陳成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97-98頁、第99-10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76-77頁) 23 林清美 107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某日 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與三元一街路口之便利商店內 20,000元 是 1.證人林清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103-104頁、第105-10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79-81頁) 24 簡義孝 107年10月中旬某日 簡義孝位於桃園市○○區○○○000號4樓住處內 20,000元 是 1.證人簡義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108-109頁、第110-1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字第48號卷第82-83頁) 25 洪谷雄 107年9、10月間某日 洪谷雄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 20,000元 否 證人洪谷雄於調詢、偵查中、訊問中之供述(選他字卷1第71-73頁、第77-80頁、第147-149頁) 26 林黃玉 枝 107年9月下旬某日 乙○○所駕駛暫停在桃園市○○區縣○○00號之桃園市政府勞工保險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5,000元(其中4,000元已轉交予附表2所示之人,並均已繳回) 否 被告林黃玉枝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選他字卷1第84頁、第85-87頁、第88-89頁;原選訴卷1第311-316頁;原選訴卷2第157-258頁) 27 洪興家 107年8、9月間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附近之懷恩教會外 20,000元 行求後遭拒(並未收取左列金額) 1.證人洪興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2第1-3頁、第7-10頁;選他字卷3第62-64頁) 2.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3第62-64頁) 28 湯金明 107年9月14日 湯金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 10,000元 僅於期約階段 證人湯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6第38-40頁、第41-42頁、第44-46頁)附表2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賄賂金額 (新臺幣) 是否 繳回 相關證據 1 倪春香 107年9月間某日 倪春香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0號1樓住處附近 2,000元 是 1.證人倪春香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1第103-104頁、第106-107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字卷1第109-110頁) 2 林春枝 107年10月間某日 林春枝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0○0○0號住處內 1,000元 是 1.證人林春枝於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1第111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字卷1第113-114頁) 3 黃淑美 107年10月14日 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附近之千禧教會外 1,000元 是 1.證人黃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字卷2第65-66頁、第71-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字卷2第74-76頁)附表3:丁○○傳送予乙○○之訊息內容編號 時間 傳送內容 備註 1 107年10月9日 民生物資分享給族人已達500戶以上謝謝各區親友的協助發放讓我省力多 選他字卷6第126頁 他人傳送予被告丁○○之含有「感謝萬民兄的康慨解囊,施比受更有福,神必百倍祝福,凡腳掌所踏之地,神必滴下脂油,與神同行」、「萬民兄平安,我這裡還有一些族人的名單要萬民兄幫忙」、「共計17名」等文字內容,及發送物資、手寫姓名名單之照片數張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2 107年10月11日 分享物資給族人系列來到楊梅埔心感謝秋智勇夫婦的協助並完成順利發放都會人.部落心 總召:曾萬民-敬謝,及收受物資人之照片數張 選他字卷6第127頁 3 107年10月14日 明天是否如期見面 選他字卷6第128頁 4 107年10月18日 我這裡應該怎麼做 請大哥指引 選他字卷6第129頁背面 5 107年10月20日 愛心物資分享系列~內定里各族群30戶感謝龍潭分局王俊富學弟安排協助發放完成,及收受物資人之照片 選他字卷6第129頁背面 6 107年10月24日 6號文宣印刷是否完成拿給我 你忙你方便就好 我過去 選他字卷6第130頁 7 107年10月25日 一起努力 放輕鬆微笑了沒 選他字卷6第131頁背面 8 107年10月29日 司麗華本身輕微中風先生胡朝日癌症望有時間去拜訪打氣 選他字卷6第132頁 9 107年10月30日 大哥你手機號碼給我 選他字卷6第132頁 回報進度資訊 面談 請排時間 我們勤快一點時間不夠了 明早一起吃早餐吧!30分鐘結束 早餐會報 選他字卷6第133頁 10 107年11月3日 下午見面 上午沒聯絡上你,我現在在經國路拜訪3戶人家,先前約好的親友,如果可以明早餐會報 選他字卷6第135頁 11 107年11月13日 剩關鍵10天主的恩典力量恩賜完成任務 達到選民的期許為原住民服務~明天可以見面嗎? 選他字卷5第101頁 12 107年11月17日 為原住民服務是使命責任的開始 一起共同努力加油 您考慮以家族為優先 友情的部分我努力去爭取 樂觀進取必有好結果 選他字卷5第99頁 13 107年11月19日 家族基礎 面談 家族優先趕緊聯繫 請重新思考我精心設計的策略 不疑忽視 決定性加分 選他字卷5第78頁 14 107年11月20日 確認:楊萬盛、黃進光、朱家富(龍潭)現在都在幫(邱)都會區要加強啦 選他字卷5第78頁附表3-1:乙○○傳送予丁○○之訊息內容編號 時間 傳送內容 備註 1 107年10月17日 我做人處世,尤其是對自己人一向光明磊落,一切攤在陽光下。沒有什麼可以保密的…尤其是選舉操作!謝謝您的愛護及卓見!目前為止除了至親好友,都會區泰雅族鄉親均有獲得有效的支持!而且是正義的…如果您要協助,我只要您親屬十票就好。都會區有二位「賢」達候選人正在大力買票,我們不會、也不能與他們起舞。我絕對認同您的能力及建立名冊機制,但我們正大光明面對,絕不是求得「名、利」的頭銜,就是輸了也心安理得。我們團隊要的,僅僅求得「真實服務」苦難同胞的正當權益而已…一切謝謝您,願您莫忘初衷,大家共同努力,開創新局…也需要您的支持!謝謝… 選他字卷6第128頁背面、第129頁 2 107年11月16日 萬子賢兄: 我寫這封簡書,首先請您靜心思考,萬不可失笑於我們,謝謝...我們覺得以這種交易方式來達成某種目的,深深感受到壓力的存在。今天選舉,非走入這個方向,真的是有商榷的餘地!再者!我們對於您的完全支持當選,而又附加條件說是無法理解的!今天丙○○的選舉,太多的好朋友分享了情義相挺的感動情懷,如果又要合作又要面對現實,您的初衷與實質意義已經相背道而馳...我們絕對相信您的能力及對本次選舉的分析、解剖、條理分明的結論!我們一直認為我們是舉才適用、期使服務態度能夠張顯,以及對候選人的相信、付託!但如果是走向商業模式啟動了這個機制,是值得再次的思考!丙○○對這次的參選深具信心!別的候選人以大量買票,企圖瓜分資源奪得執掌是不道德而且是危險的!也絕對減低了服務苦耐同胞的品質,這也是多年來阻擋原住民民主政治向前推動的最後一根稻草!最後!您以個人優質的形象、廣擴的人脈、提攜後輩,榮基必感佩在心則爾後努力的空間必渾然天成,大有可為!結論:先送候選人入議會,大家相忍而努力動員,必然豁達選務,再次拜託!謝謝您... 選他字卷4第101頁背面;選他字卷5第50頁背面-52頁、第96-98頁附表4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被告丙○○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被告丙○○所有之物 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字61號卷第84頁) 2 Iphone手機 1支 1.被告乙○○所有之物。 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封條(選偵字61號卷第100-101頁、第103頁;選他字卷4第98-99、第116-120頁) 3.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選偵字61號卷第134頁) 名單 2張 丙○○總部成立大會程序表 1張 記事本 2本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文件資料 1張 電腦列印資料 1本附表5編號 金錢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自乙○○處扣得之現金24萬8,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字卷6第147-148頁) 自乙○○處扣得之現金2萬元 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選偵字61號卷第134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選偵字61號卷第135頁) 2 自丁○○處扣得之現金1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字48號卷第3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