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誌全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
盧明軒律師廖芳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誌全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案之經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誌全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經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見再審卷第9至23頁),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最後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第98號判決,改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見再審卷第73至84頁),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再審卷第85至87頁)。嗣其配偶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在案。然於本件再審程序審判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已逃匿,本院乃於民國110年5月4日對其發布通緝,其後被告自行於110年6月2日由辯護人陪同到案,有本院之刑事報到單可稽。
二、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理由及期間:㈠經訊問被告後,其雖否認犯罪,但既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
㈢第98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其經本院發布通緝,顯有逃亡事實,惟其於通緝後未逾1個月,即自行到案,並陳明有固定之住居所,本院乃認藉由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應足以擔保其日後於審判中之到場,而無羈押之必要。是除命其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及令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十五樓之3(A3)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等規定對其限制出境、出海。
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