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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刑補更一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蘇炳坤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梁丹妮律師任君逸律師上列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刑事補償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發回(109年度台覆字第61號),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蘇炳坤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徒刑之執行肆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請求補償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蘇炳坤前因涉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及無故持有刀械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就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就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5257號裁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及無故持有刀械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0年、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嗣請求人就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號案件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請求人有與郭中雄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而於107年8月8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即維持原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即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09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請求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請求時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所涉前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6月19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串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故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75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宣判時,經法官當庭諭知准請求人以5萬元具保,請求人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85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86年6月7日將請求人通緝到案並送監執行,至88年11月19日始因保外醫治而釋放,共計受徒刑之執行896日(208+365+323=896),上開請求人受羈押、徒刑之執行日數合計為981日(85+896=981)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6月19日檢察官押票回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9月11日宣判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執緝字第33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監獄88年11月19日通知保外醫治受刑人[具保人]注意事項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第23至33頁)。又上開實際關押天數包含聲請人另犯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之執行日數,該部分原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嗣經本院77年度聲減字第15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即45日),是扣除該45日後之936日(981-45=936)即應為聲請人因涉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分遭執行之日數。

五、請求人前於107年11月19日就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時,因誤認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之執行日數為減刑前之有期徒刑3月(即90日),而僅請求891日(981-90=891)部分之刑事補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18號決定准予以每日5,000元補償,本件係就漏未請求之差額45日部分,另行請求同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按刑事補償法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包含沒收或追徵、抵償物之發還),是就補償金部分性質上既屬受害人對國家所享有之金錢債權,受害人本得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而不拋棄其他部分之權利,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若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刑事補償法並不能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無庸擔心請求人為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而刻意割裂為一部請求,影響對造權益;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2年短期請求時效之限制,允許一部請求亦不至於有額外增加法院案件負擔之徒耗司法資源情事。準此,本件請求人於前訴即本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8號事件中,既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刑事補償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仍得再行請求前次漏未請求而未遭法院實質審理決定之上開45日受執行日數之刑事補償。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雖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惟於民事訴訟中,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係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與前次本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8號事件乃係針對不同受關押期間之執行日數請求,聲明並無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而刑事補償法性質上既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就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之一部請求,解釋上自應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指「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之情況有間,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六、請求人係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經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即非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其雖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但請求時已扣除有罪確定裁判之執行日數。又請求人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無事證顯示請求人受前開羈押及刑罰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故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綜上所述,請求人就其上開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案件,於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既曾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且無前述依法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所為請求復符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七、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裁定、本院前審有罪確定判決係以共犯郭中雄之自白,作為認定請求人犯有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主要依據。惟查:本案承辦員警因另案於75年6月19日逮捕郭中雄時,因「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已有郭中雄涉犯本件搶案之偏見,為求破案情況下,先對郭中雄施以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求逼供行為,待郭中雄受迫供出請求人時,承辦員警再逮捕並對請求人施以鐵棍夾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之行為;是郭中雄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始自白與請求人共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劫犯行,其供詞欠缺「任意性」;且郭中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扞格,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亦不具備「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請求人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證據,業據本院再審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再審判決第11至32頁),是本案承辦員警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尚屬重大。

八、羈押及刑罰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或監獄、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齡為36歲,正值壯年,已婚,育有年僅4歲至國一之4名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經營家具工廠及店面,因專做高級家具,於新竹當地頗具名聲,每月收入約10到20萬元(見本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8號卷第5頁、第90頁反面),僅因前與郭中雄有過糾紛,而無端遭受指控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共犯,除受羈押及徒刑之執行,更因此遭受員警違法、不當之刑求逼供,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創傷;雖於89年獲總統特赦而免受刑罰執行,惟其於事業有成之初即遭逢本案,致事業全毀、家庭失序,人生精華歲月因而飽受艱困,所受損害至深且鉅,參酌請求人羈押、徒行之執行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及前述公務員行為有違法或不當,請求人則無可歸責事由,暨本院再審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請求人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徒刑之執行期間,扣除前次已請求之891日後所餘之45日,請求人以每日最高額即5,000元聲請補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從而,合計本件案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徒刑之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所受之損害共計22萬5,000元(5,000×45=225,000)。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