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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莊育聖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994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莊育聖(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994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於審理期間共遭羈押677日,在獲判無罪確定後,即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經本院以其遭羈押是因同案被告證詞所致,駁回冤獄賠償之聲請。請求人對此實難心服,認當時請求人甫25歲,正值人生最精華階段,受此冤情,歷經677日身心煎熬,連帶父母擔憂,最終雖沉冤得雪,但身陷囹圄失去自由677日之損失,主張應受補償,爰依刑事補償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以維請求人之法益云云。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994號判決無罪,並於91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9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74頁)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本件請求人上開無罪判決之確定日期係91年7月18日,其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有刑事補償請求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印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