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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林永興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0三六號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就上開同一案件受裁判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重複執行,等同一罪二罰,有違背法令之處,除提出再審外,並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依上規定所示,聲請刑事補償須於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後,檢具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方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一事二罰聲請刑事補償,惟依聲請狀所載,其係同時聲請再審及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俟取得再審無罪、免訴、不受理確定判決,方得請求。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乃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提及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為損害賠償請求,惟刑事補償係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國家賠償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