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光雄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吳宗奇律師葉家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仲凱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596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光雄為鉅光廣告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鉅光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劉榕修(已歿)則受僱於鉅光工程行,負責廣告招牌之拆卸、安裝。鉅光工程行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攬辰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辰舍公司)外牆上字樣略為「老酒舍台北老酒林高價收購人蔘雞血石老酒」廣告招牌燈(下稱辰舍公司招牌燈)版面更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廖光雄本應注意本案工程進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指派劉榕修在106年7月15日中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辰舍公司外牆之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爬高進行本案工程時,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劉榕修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並設置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裝置,且未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招牌周圍有無與其他電路感電。
二、又張仲凱為佰世特倫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佰世特倫公司)之負責人,自95年12月1日向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房屋做為佰世特倫公司展售中心時起,係有權管領使用前手承租人在該址外牆所裝設之金屬外殼構架之廣告招牌燈之人,其在承租上開房屋後,使用該址外牆於金山南路及濟南路兩側上架設之上載字樣略為「BestRoom精品衛浴LEEYES衛浴配件展示中心」廣告招牌燈(下稱佰世特倫招牌燈)時,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現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等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佰世特倫招牌燈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疏未注意維護電線電路,致連結濟南路與金山南路兩側佰世特倫招牌燈之電線呈現漏電狀況,並與辰舍公司廣告招牌燈交疊。
三、適劉榕修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緊鄰佰世特倫廣告招牌燈旁之辰舍公司外牆架設鋁梯爬高從事本案工程時,無防止墜落及防止觸電設施,且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不慎碰觸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使之帶電之辰舍公司廣告招牌鐵架,致劉榕修感電後自離地約4.51公尺高之鋁製合梯上緣摔落地面,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臉部損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因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肋骨胸椎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四、案經劉榕修之女劉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張仲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卷附職災場所感電模擬測試報告(下稱感電模擬測試報告)、承攬辰舍公司廣告招牌維修工程之事業單位廖光雄(即鉅光工程行)所僱勞工劉榕修發生感電後墜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案職災檢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辯以:均為傳聞書面,且不具特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查:
(一)卷附感電模擬測試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29號卷【下稱偵16229卷】第54頁)為被告張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係個案性質,且非基於例行業務所製作,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規定之文書,是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該等文書之製作,倘係於例行性的公務(職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其內容不涉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1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又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製作之本案職災檢查報告係勞檢處於106年7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接獲臺北市消防局人員電話通報發生職業災害,依前開法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檢處依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檢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應認本案職災檢查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況勞檢處到場檢查員王偉哲(亦為本案職災檢查報告之撰寫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65至273頁),無損於被告張仲凱之對質詰問權,則以被告張仲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職災檢查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取。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被告張仲凱之選任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廖光雄、張仲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廖光雄、張仲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光雄固坦承伊為鉅光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害人劉榕修則受僱於鉅光工程行,負責廣告招牌之拆卸、安裝,鉅光工程行於106年7月間承攬辰舍公司本案工程,伊即於上開時、地,指派被害人爬高進行本案工程,且伊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當時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伊也沒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招牌周圍有無與其他電路感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被告張仲凱則供承伊係佰世特倫公司之負責人,自95年12月1日向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房屋做為佰世特倫公司展售中心,而佰世特倫招牌燈是有關佰世特倫公司的廣告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廖光雄、張仲凱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廖光雄部分:
(1)被告廖光雄辯稱:伊有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並設置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裝置,但被害人沒有戴,被害人工作經驗比伊豐富,有時候伊等出去工作,伊也要聽被害人的意思去工作,而當時伊想說去換外牆面板,所以就沒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招牌周圍有無與其他電路感電,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2)辯護意旨辯以:①本案工程並未涉及廣告面板內部電路作業,以被告廖光雄
及被害人之認知,本案工程不具有會因接觸電路而觸電之風險。又被害人施作廣告招牌工程經驗逾20多年,且被害人與被告廖光雄非單純雇傭關係,而是類似合作夥伴關係,故被告廖光雄實無對被害人具備如一般雇主之指揮監督權,而需尊重被害人之專業決定,被害人認定本案工程不具觸電或跌落之危險性,無戴安全帽之必要,則年資比被害人淺之被告廖光雄對被害人會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遭電擊乙事,亦不具客觀上及主觀上預見可能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廖光雄對被害人因觸電而跌落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其對被害人會因隔壁佰世特倫招牌燈之電線破損,並與施作招牌電線纏繞而導致其帶電乙事,並不具備主觀預見可能性。
②況被告廖光雄已經將辰舍公司招牌做了斷電,漏電是因異
常的界入,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廖光雄未設置安全平台、未以檢電器具檢電之行為有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亦已因被告張仲凱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及維護電線之行為而截斷,而對被害人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致死亡乙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張仲凱部分:
(1)被告張仲凱辯稱:佰世特倫招牌燈的線路是公家線路,不是伊要負責的,而伊僅是承租戶,並沒有動過佰世特倫招牌燈的電路,且當時伊換佰世特倫招牌燈面板也是請專門的人來換,伊不知道有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佰世特倫招牌燈亦沒有與辰舍公司招牌燈交疊,電線破損是其他人裝招牌造成的,況佰世特倫公司只有白天營業,廣告燈平常沒有在使用,伊不清楚佰世特倫招牌燈有沒有漏電狀況,勞檢處人員來檢查時,伊並不在場云云。
(2)辯護意旨辯以:①案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廖光雄拆裝同一招牌,然僅有被害
人觸電墜梯死亡,且被告廖光雄案發後旋即委請他人拆卸辰舍公司招牌,亦未發生觸電情形,足見被害人死亡非因佰世特倫招牌燈帶電所致。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遲至案發三天後才到場作感電模擬測試,現場已遭破壞,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佰世特倫招牌燈有無漏電,亦無法確認漏電位置。
②倘被害人係因拆裝螺絲扶著辰舍公司招牌鐵架而觸電,則
被害人各手指應均有電流斑之分布才是,足見被害人並非碰觸辰舍公司招牌而觸電,依被告廖光雄於原審證述及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害人顯係在用電動起子拆卸辰舍公司招牌上的螺絲時,因電動起子機漏電而觸電,與佰世特倫招牌燈電線破損間無因果關係。
③被害人觸電後仍維持相同姿勢穩定站立於鋁梯上,迄至被
告廖光雄以鋁梯撞擊,方會墜落身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害人係因跌落造成顏面及胸部嚴重骨折出血而死亡,自屬超越之因果關係,與佰世特倫招牌燈電線是否磨損而漏電無涉。
④佰世特倫公司於95年12月1日承租後,僅曾委請老二美術廣
告工程行更換壓克力看板,未曾更換招牌鐵架及變更路線,裝設廣告面板後亦未曾打開電源開關使其發光運作,一般商家並不會知悉未裝設漏電斷路器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屋內線路配置規則,被告張仲凱顯無預見他人觸電致死之預見可能性。又佰世特倫招牌燈電線破損係因他人嗣後架設招牌鐵架包覆所導致,且系爭電線配置位於離地約6公尺處,顯非一般人員目視可及,被告張仲凱自無預見他人觸電之可能性,且無論是辰舍公司抑或事前手商家,均未曾告知有壓迫線路問題,故被告張仲凱自始並無違反注意義務,進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不具可歸責性而構成過失致死罪嫌。
⑤佰世特倫公司係徵得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而使用佰世
特倫招牌鐵架,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實為該招牌線路實質管理人,佰世特倫公司既無權自行變更線路及裝設漏電斷路器,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案發當時被告廖光雄及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防墜措施、進行檢電作業,亦未通知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外牆招牌電源總開關切斷,顯然違反正常作業程序,足見佰世特倫公司非本案事故肇因,自無預見他人觸電致死之可能性。
⑥當日進行漏電檢測位置與佰世特倫招牌燈相隔甚遠,又該
棟大樓線路配置錯綜複雜,則勞檢處與台電公司人員有無確認線路走向進而保證所開啟者為佰世特倫招牌燈開關,顯存有疑義,且當日檢測時檢電人員與開啟開關者間之聯繫是否有溝通上發生誤會,亦無法認定,本案迄今無從依感電模擬測試報告來判定佰世特倫招牌燈有漏電情形,更無從確保與被害人觸電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要求被告張仲凱負起過失致死之罪責。
二、經查:
(一)被告廖光雄為鉅光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且為被害人之雇主,並於前揭時、地,指派被害人架梯爬高進行本案工程,惟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且未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招牌周圍有無與其他電路感電。被告張仲凱則係佰世特倫公司之負責人,並管領使用佰世特倫招牌燈,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架梯於離地2公尺以上處進行本案工程時墜落地面,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臉部損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因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肋骨胸椎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墜落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等情,業據被告廖光雄、張仲凱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96至298頁),並核與證人即鉅光工程行之學徒劉格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6229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且經證人即辰舍公司負責人廖胤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6229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258400號函、佰世特倫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佰世特倫公司與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老二美術廣告工程行95年12月15日估價單(即被告張仲凱承租後曾僱工更換佰世特倫招牌燈版面)、本案職災檢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6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7630號函所附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2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頁、第43至53頁、第64至70頁、第74頁;偵16229卷第83頁、第87至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下稱偵1173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二第69至1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廖光雄即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又被害人進行本案工程時碰觸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使之帶電之辰舍公司廣告招牌鐵架,致被害人感電:
(1)證人王偉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現場做勞動檢查,先去現場拍照,當下無法判定被害人是單純墜落或是感電才墜落,依雇主廖光雄說被害人看起來是在梯子上面觸電不能動作,正要把被害人救下來時,死者就身體癱軟墜落到地面,樣子像是感電,因為勞檢處與台電公司有簽安全伙伴合作降災計畫,後來第2或第3天就請台電公司配合伊等做檢電測試,勞檢處也派出數名檢查員到場,台電公司人員先用檢電筆檢測,發現酒行招牌(即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有帶電,再請其測量對地電壓,發現酒行招牌鐵架對地電壓約為220伏特,所以伊等就開始找漏電的來源,伊等先嘗試關閉酒行招牌的電源,發現酒行招牌鐵架仍有帶電,推測漏電來源應為其他地方,接著台電人員發現酒行招牌鐵架左上方疑似有跟1條電線夾住或壓住,那條電線是BESTROOM藍色招牌(即佰世特倫招牌)的電線,因為它似乎有破損,伊等嘗試關閉藍色招牌電源,發現若關閉藍色招牌電源就量不到酒行招牌鐵架帶電,開啟藍色招牌電源,則酒行招牌鐵架又發生帶電,重複測試兩、三次後,結果可重現,故推測應為藍色招牌電線接觸酒行招牌鐵架而導致漏電至鐵架上,伊在地面上可大致觀察到電線糾結在酒行招牌鐵架左上方,另將相機交給升空車上的台電公司人員協助拍攝電線與鐵架的接觸細節,照片看起來藍色招牌的電線外皮有破損,台電人員也有口頭跟伊講解電線外皮有破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9頁)。
(2)又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區營業處外線技術人員楊正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7月18日伊有依公司指派,配合勞檢處開高空升降車前往現場進行酒行招牌感電測試,伊等一開始用檢電筆去檢測,量招牌外面的鐵框有無漏電,檢測結果有漏電現象,勞檢處再叫伊等用電表來測量電壓,測出的電壓是220伏特,勞檢處請伊等再看哪邊有漏電,檢查後發現有1條電線壓到招牌,就去循著那條電線找開關,勞檢處的人有把開關做開啟、關閉的測試,只有關閉BESTROOM藍色招牌電源開關後,檢電筆才沒有發出聲音,也測不到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3頁),而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區營業處外線技術人員林志忠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案發地點做招牌感電測試,伊等用檢電筆去檢測白色招牌(即辰舍公司招牌),發現確實有漏電,有廣告招牌的電源線夾在白色招牌跟牆壁的中間,摩擦導致電線破皮,所以白色招牌上面就有漏電,當時是由伊上去做檢電測試及測量電壓,招牌下方的人逐一請各個電線所屬的開關所有人去做開關測試,由伊逐次用檢測筆跟三用電表接觸招牌來檢測,伊有把測到的情形如實回報給下面的人做紀錄,伊也有拍攝磨損破皮的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4頁、第336頁)。
(3)觀以證人王偉哲、楊正義、林志忠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亦有檢測當時以三用電表測得感電處之對地電壓約為220伏特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7頁),復衡酌勞檢處乃臺北市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且對於轄內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亦有立即調查義務,上開招牌感電測試即勞檢處檢查員王偉哲等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受指派調查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及釐清勞工法令責任所為,而因事涉電力專業,亦委請台電公司人員楊正義、林志忠等人以專業檢電儀器協助進行,透過逐一將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本身及周邊全部可能導電、漏電之電源進行開關感電測試,並以電表測試電壓大小(被害人觸電處與接地處之電位差)之方式加以檢驗,堪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感電測試結果,足可採取。
(4)況參諸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卷附台電人員於檢測當時以佰世特倫公司股東張右人手機拍攝之電線及招牌照片所示,亦見佰世特倫招牌相鄰辰舍公司濟南路側之招牌,且佰世特倫招牌白色電源線沿著大樓外牆牽設,經過且接觸辰舍公司招牌鐵架上緣,外表陳舊且有一小處外皮微裂(見偵16229卷第113、114頁;原審卷二第85、86頁),稽此,前揭被害人進行本案工程時碰觸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使之帶電之辰舍公司廣告招牌鐵架,致被害人感電各節,亦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查:
(1)被告廖光雄部分:①按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接近電路工作物之敷設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下列設施: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3、5款、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②據前所述,被害人施作本案工程係受被告廖光雄所僱派,
而依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所載,被害人於墜落地面前之作業地點(站立位置),離地約4.51公尺(見原審卷二第76頁),足認施工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又本案工程之作業內容,係在辰舍公司招牌燈關閉(即開路)後從事招牌燈版面之更換,有勞動檢查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經過車輛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第205至211頁),亦見係屬於接近電路工作物之佈設等作業,被告廖光雄依上開規定,自負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時感電及墜落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而被告廖光雄身為廣告招牌業者,且自承從事該行業約20年(見原審卷二第366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人,對於高處廣告招牌架設、維修及版面更換之過程中,施工人員有感電(包含所施作的招牌燈本身電路以及鄰近其他可能相互感應之電路)及墜落之危險當應熟知且主觀上有預見可能,復佐以被告廖光雄於偵查中供承:要施工前爬樓梯時就要戴安全帽及扣安全索,伊當天有帶檢電器,且施工前伊有先叫辰舍公司關閉招牌燈電源等語(見偵16229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益見被告廖光雄對於本案工程之進行,存有感電及墜落之風險一情確能預見,而據前述,案發當日被告廖光雄亦同在上開地點進行本案工程,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③然被害人施作本案工程前,被告廖光雄未以檢電器具檢查
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是否完全放電、有無與其他電路感應而感電,未確認辰舍公司兩邊店家招牌燈電源是否關閉,且被害人施作時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被告廖光雄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等情,業據被告廖光雄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6229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復有上開原審勘驗截圖足佐(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1頁),而據上開勘驗截圖亦可見被告廖光雄並未設置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裝置,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廖光雄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疏未防止被害人感電及墜落結果發生,自有過失。
(2)被告張仲凱部分:①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
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再依本案行為時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109年4月15日修正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之規定,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
②被告張仲凱為佰世特倫公司負責人,並管領使用佰世特倫
招牌燈,起初承租時曾僱工更換招牌燈版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自負有將佰世特倫招牌燈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以防止他人不慎觸電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而被告張仲凱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廣告招牌燈如果長年未維護檢測電線電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對於經過高空招牌燈鄰近範圍及電線電路所及範圍上下之人(含爬高作業者)有感電及因此墜落之危險自應知悉且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況佰世特倫公司自95年12月起承租上開建物做為公司展售中心,迄案發時已長達10年以上,起初承租時更曾僱工更換招牌燈版面供指引攬客使用,自無不能自行或僱工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之情事。
③然證人即佰世特倫公司股東(亦為被告張仲凱之哥哥)張
右人於勞檢處調查及警詢時陳稱:佰世特倫招牌燈經現場場勘後並未安裝漏電斷路器,且95年12月承租上開建物後沒有維修過招牌燈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下稱偵5960卷】第84頁、偵16229卷第36頁反面),亦有本案職災檢查報告、佰世特倫招牌燈之電源箱照片暨招牌線路簡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2、
88、95頁),堪認被告張仲凱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佰世特倫招牌燈電源漏電後無法自動斷路,而疏未防止被害人感電,亦有過失。
(四)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因觸電後暫時失去意識,且未使用工作平台或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自高處墜落地面重擊頭、胸部致死:①被告廖光雄於警詢時供稱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
害人本來站在鋁梯上做事,突然叫一聲,整個停頓,伊有一直叫他,他都沒有回答伊,伊趕快下梯,想用自己的梯子撐住他避免他摔下來,但伊的梯子才剛碰到他,同時間他便整個人癱軟摔下來等語(見偵16229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39頁)。復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經過車輛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廖光雄及被害人各架1梯子分別攀靠於招牌,均站立於梯子上。後被告廖光雄緩步下梯,被害人仍站靠於梯子上,後被告廖光雄持續步下梯子,被害人仍站靠於梯子上且肢體無任何動作,已從梯子走下之被告廖光雄,將其原使用的梯子往被害人身體移去,梯子上端由右向左似靠觸到被害人右手上手臂及腰部後,被害人身體往左癱軟彎曲後全身下落墜地(頭部向下)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第209至213頁)。
②再參以被害人左手食指和小指有灰白色周圍隆起似火山口
狀傷口,該處皮膚切片鏡檢觀察符合電流斑特徵,其心臟切片鏡檢觀察有心肌纖維斷裂和竇房結旁心肌間質出血,上述特徵符合電擊損傷的表現。另有頭部顏面和胸部的嚴重損傷,造成右側頭部顏面下陷變形和多處顏面裂傷、廣泛頭皮下出血,右前側顱骨下陷粉碎骨折,兩側額頂部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橋腦紋狀出血、腦室內積血、左上顎骨骨折牙齦裂傷、左耳耳漏溢血、左側舌尖出血、胸椎骨T1/2和T9/10裂開骨折出血、兩側多處肋骨後部骨折以及兩側血胸,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工作中觸電跌落地面,造成頭部顏面和胸部損傷,引起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肋骨胸椎骨折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76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64至70頁)。
③又被害人所受上開電擊損傷,係電流通過心臟所造成,無
法排除感電(觸電)當時有暫時失去意識之可能性,被害人頭部、顏面和胸部之明顯損傷,有嚴重骨折出血情形,認頭部、顏面和胸部之明顯損傷為主要死亡原因,電擊損傷為造成被害人跌落之原因,列為死亡列之導因,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23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
④而本案依勞檢處調查結果,亦認災害發生原因為佰世特倫
招牌燈電線破損且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導致接觸辰舍公司招牌時漏電至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又被害人使用移動梯站立於高度約4.51公尺處從事廣告招牌維修作業,未架設工作平台,且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被告廖光雄作業前未再以檢電器具對招牌進行檢電確認廣告招牌無帶電,致生被害人感電後從高度約4.51公尺處墜落地面致死之職業災害,有本案職災檢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頁)。
⑤據此,足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於接觸受佰世特倫招牌燈漏
電而帶電之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後,暫時失去意識,致身體失去重心,且無施工架等設備以防墜,亦無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防護,自高處墜落地面重擊頭、胸部致死。
(2)被告廖光雄有疏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使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以檢電器具檢查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是否完全放電、有無與其他電路感應而感電,以防止被害人感電及墜落之過失,被告張仲凱則有對於佰世特倫招牌燈疏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以防止漏電致被害人感電之過失,業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被告張仲凱之上開不作為使佰世特倫招牌燈電路電線漏電而使相鄰之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感電,被告廖光雄之上開不作為使被害人處於無防墜及防止感電之狀態,而一般架梯爬高在離地約4.51公尺高處作業且無防墜及防止感電保護措施之人,碰觸到前揭鐵架感電後,堪認足以發生因驚嚇失去平衡或暫時無意識而失去重心,致從高處墜落地面而死之結果,倘被告2人各能確實履行前開注意義務,即可防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不配戴安全帽而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廖光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廖光雄及被害人之認知,本案工程不具有會因接觸電路而觸電之風險,且被告廖光雄有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被害人沒有戴,而被告廖光雄對被害人會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遭電擊乙事,不具客觀上及主觀上預見可能性,況被告廖光雄已經將辰舍公司招牌做了斷電,其上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亦已因被告張仲凱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及維護電線之行為而截斷,而對被害人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致死亡乙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然以:
(1)鑑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即明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因課與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此乃勞工之權利,亦為雇主之責任。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自為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從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有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課予雇主、事業單位等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苟因雇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而查,證人劉格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證稱被害人當時稱天氣熱等吊車來再戴安全帽等語,並未曾證稱被害人拒絕使用安全帶(見偵16229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46頁),況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廖光雄身為雇主既未盡其防止被害人工作時感電(包含所施作的招牌燈本身電路以及鄰近其他可能相互感應之電路)及墜落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詳如前述,自不得因被害人是否拒不配戴安全帽而解免。
(2)又據前述,被害人施工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且本案工程之施作內容,亦屬於接近電路工作物之佈設等作業,被告廖光雄自負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時感電及墜落之注意及作為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被告廖光雄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及可能,主觀上對結果亦能預見,仍疏未防止結果發生,其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是被告廖光雄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廖光雄對被害人會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遭電擊乙事,不具客觀上及主觀上預見可能性等語,尚難認足取。且被告廖光雄、張仲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廖光雄上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對被害人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致死亡乙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詞,亦非可採。
(六)被告張仲凱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揭各節,然查:
(1)被告張仲凱所辯佰世特倫招牌燈的線路是公家線路,不是伊要負責的等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難遽採,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張仲凱之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廖光雄拆裝同一招牌,然僅有被害人觸電墜梯死亡,足見被害人死亡非因佰世特倫招牌燈帶電所致。況台電公司遲至案發3天後才到場作感電模擬測試,現場已遭破壞,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佰世特倫招牌燈有無漏電,亦無法確認漏電位置等語。惟證人林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拆右半邊招牌時未觸電,拆除左半邊招牌始觸電,有可能觸電者有摸到漏電的地方,另一端可能因為站在鋁梯上碰到地面,形成迴路,導致觸電,像插頭有兩個孔,有火線跟地線,要同時連接火線跟地線才會有電,如果絕緣好的話,只碰火線是不會觸電等語(見偵1173卷第19至20頁),而衡之導電原因及導電能力多端,受觸碰方式、部位、人體含水量、穿著、配件等諸多因素而異,被告廖光雄與被害人導電條件既非全然相同,其觸電與否與被害人之觸電尚無必然關係,自無從以此反推漏電來源即非佰世特倫招牌燈。又勞檢處於案發當日接獲本案重大職業災害通報後旋即發函命鉅光工程行停工,到場檢查時亦未見施工,而被告廖光雄於收受停工函前,因被害人墜落當時,左半邊招牌拆到只剩下1顆螺絲固定,怕招牌掉下來危險,故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請人拆下,其後則未再施工等情,業據證人王偉哲、廖光雄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1頁、第341頁),則鉅光工程行於事發後既已停工,106年7月18日進行感電模擬測試時與同年月15日案發時之現場情況即非有異,而左半邊招牌與濟南路側佰世特倫招牌電源線與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接觸處尚有一定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是被告廖光雄於案發當日下午僱人卸除自無可能改變上開鐵架及電線與鐵架接觸處之狀態,而不生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確認案發當時佰世特倫招牌燈有無漏電及無法確認漏電位置之情,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
(3)被告張仲凱之辯護人辯稱:倘被害人係因拆裝螺絲扶著辰舍公司招牌鐵架而觸電,則被害人各手指應均有電流斑之分布才是,足見被害人並非碰觸辰舍公司招牌而觸電,且被害人顯係在用電動起子拆卸辰舍公司招牌上的螺絲時,因電動起子機漏電而觸電,與佰世特倫招牌燈電線破損間無因果關係等節。然以:
①依據被害人之解剖結果,被害人有符合電擊損傷的表現,
詳如前述,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考,而被害人係進行本案工程時碰觸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使之帶電之辰舍公司廣告招牌鐵架,致被害人感電等節,亦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而辯護意旨所指倘被害人係因拆裝螺絲扶著辰舍公司招牌鐵架而觸電,則被害人各手指應均有電流斑之分布等語,要屬推測之詞,尚無可採。
②又被害人觸電當時,手中並沒有握著電動工具等情,業經
被告廖光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5頁),而倘被害人於觸電後失去意識當時手持電動起子機,衡情該電動工具應先於或與被害人同時墜落地面,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係見被害人施工用之電動起子機置放於辰舍公司招牌鐵架上(見相字卷第23頁照片編號9),足認辯護意旨所辯被害人因電動起子機漏電而觸電一節,並非有憑足取。
③況案發現場辰舍公司招牌前路口之行人時相號誌桿經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6年7月16、18日派員勘查,均查無漏電情形,有該工程處106年7月2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2984500號函可憑(見偵16229卷第41頁),而證人即該工程處工程隊技工高鎮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案發現場勘查路口行人號誌桿電力,伊等2至3人為1組到場量電壓、拍照片,當時量的結果伊確定沒有漏電,如果測量真的有問題,伊等會跟向上陳報有問題,因為伊等是公家單位,伊等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是導電來源亦可排除為案發現場路口號誌燈,益見被害人之觸電原因確為接觸受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帶電之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所致。
(4)被告張仲凱之辯護人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係因跌落造成顏面及胸部嚴重骨折出血而死亡,自屬超越之因果關係,與佰世特倫招牌燈電線是否磨損而漏電無涉等語。然依被告廖光雄於本案所為之供述、證述,及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僅能推認被告廖光雄於案發當時發現被害人觸電且經呼叫無反應後,為了避免被害人自高空跌落,立即持梯欲撐住被害人身體,將要碰到或甫觸及被害人身體的同時,被害人即行墜落等情,而無足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廖光雄持梯以一定力道碰撞下始墜地而亡。況縱認被告廖光雄確有持梯觸及被害人,然被告廖光雄於被害人觸電後,持梯欲撐住被害人身體或觸及被害人之行為,並不會因此阻斷被告張仲凱之過失行為所創造出之風險,被告張仲凱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案結果仍具有決定性之作用力,且其過失行為所創造之風險,在實現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因果歷程中,仍具有常態關聯性,而被告張仲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論述如前,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
(5)被告張仲凱之辯護人辯稱:佰世特倫公司承租後,未曾更換招牌鐵架及變更路線,裝設廣告面板後亦未曾打開電源開關使其發光運作,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實為該招牌線路實質管理人,佰世特倫公司既無權自行變更線路及裝設漏電斷路器,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一般商家並不會知悉未裝設漏電斷路器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屋內線路配置規則,且佰世特倫招牌燈電線破損,顯非一般人員目視可及,被告張仲凱自無預見他人觸電致死之預見可能性,況無論是辰舍公司抑或事前手商家,均未曾告知有壓迫線路問題,且案發當時被告廖光雄及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防墜措施、進行檢電作業,亦未通知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外牆招牌電源總開關切斷,顯然違反正常作業程序,足見佰世特倫公司非本案事故肇因,自無預見他人觸電致死之可能性等情。惟據前述,被告張仲凱為佰世特倫公司負責人,並管領使用佰世特倫招牌燈,且其起初承租時曾僱工更換招牌燈版面,其自負有依前揭規定,將佰世特倫招牌燈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以防止他人不慎觸電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衡情要無從認定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該招牌線路實質管理人,而實際管領使用佰世特倫招牌燈之被告張仲凱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又佰世特倫公司承租後是否曾更換招牌鐵架、變更路線或未曾打開電源開關使其發光運作,均無礙被告張仲凱具有前揭注意及作為義務之認定,而被告張仲凱為履行該義務,亦得雇用相關專業人士進行裝置、定期維護,自不得徒憑辯護意旨所辯上開各節,逕論斷被告張仲凱自無預見他人觸電致死之預見可能性。另辰舍公司抑或事前手商家,是否告知被告張仲凱有壓迫線路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張仲凱上開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及可能,主觀上對結果亦能預見,仍疏未防止結果發生之認定,至被告廖光雄及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亦無礙被告張仲凱過失責任之認定,則以尚無法憑此等情節即推斷被告張仲凱不具可歸責性,或佰世特倫公司非本案事故肇因,自無預見他人觸電致死之可能性。
(6)被告張仲凱之辯護人辯以:當日進行漏電檢測勞檢處與台電公司人員有無確認線路走向進而保證所開啟者為佰世特倫招牌燈開關,顯存有疑義,且當日檢測時檢電人員與開啟開關者間之聯繫是否有溝通上發生誤會,亦無法認定,本案迄今無從依感電模擬測試報告來判定佰世特倫招牌燈有漏電情形,更無從確保與被害人觸電有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王偉哲、楊正義、林志忠前揭所為感電測試過程及結果之證述,核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足堪採取,詳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被告張仲凱辯護人之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感電模擬測試操作開啟、關閉招牌電源者係何人等情,由台電公司函覆以:勞檢處電話通知要求本處派員協助職災感電模擬測試,測試人員為本處員工,現場均依勞檢處指示操作開關等語,亦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9年9月3日北市字第1091098144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被害人進行本案工程時碰觸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使之帶電之辰舍公司廣告招牌鐵架,致被害人感電等情,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況據前述,感電模擬測試報告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本院亦未引用作為不利被告張仲凱認定之依憑。基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被告張仲凱有利之認定。
(七)至本院依被告張仲凱辯護人之聲請向勞檢處函詢感電模擬測試操作開啟、關閉招牌電源者係何人等情,經勞檢處以109年9月1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96023526號函函覆之內容及其附件(即承辦人王偉哲依現存記憶回復大院所提問題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核其內容係證人王偉哲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函文亦陳明:因旨揭職業災害事隔已久,本案承辦人已無法完全記得當時細節,承辦人僅就記憶內所及,回復大院如附件等語,則當無從憑以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張仲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光雄、張仲凱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光雄、張仲凱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廖光雄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廖光雄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08 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8年5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案所適用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張仲凱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詳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仲凱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仲凱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廖光雄部分:
(一)被告廖光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其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所定設置防止墜落、電能引起危害設備、措施之義務,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二)又被告廖光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被告張仲凱部分:核被告張仲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廖光雄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張仲凱則未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裝設漏電短路器,其等致被害人感電墜地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被告廖光雄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含保險給付)以彌補損害、被告張仲凱則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等過失情節(被告廖光雄身為雇主違反設置防墜措施之注意義務,使被害人自高空墜落,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主因、被告張仲凱之過失則為次因、被害人亦有不配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各節),暨被告廖光雄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現從事廣告招牌業、未婚無子女、現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原審卷二第367頁、第385頁)、被告張仲凱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廁所隔間、衛浴配件製造業、已婚有3名子女、現扶養子女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原審卷二第367頁、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光雄、張仲凱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廖光雄上訴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前述。而被告廖光雄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被告廖光雄曾為被害人投保100萬元之意外險,也已補償被害人家屬共計202萬5,000元,顯有誠意補償被害人家屬之喪親之痛,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廖光雄部分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就被告廖光雄量處上開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廖光雄所涉過失致死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如前述,復衡以被告廖光雄所辯前揭情節,實難據認被告廖光雄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廖光雄自始否認犯行,尚難認具有悔意,且據前述,其係被害人之雇主,過失情節非輕,則被告廖光雄自難事後執其已有補償被害人家屬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廖光雄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廖光雄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仲凱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張仲凱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張仲凱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光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仲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