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見發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第1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玉鉉鵝肉飯」(下稱鵝肉店)之負責人,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且應有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前某日,雇用告訴人丙○○及告訴人甲○○之子即被害人張育仁擔任鵝肉店廚師,本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及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又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餐廳、飲食店為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處所2樓外牆懸掛招牌,堵塞緊急出口,且未配備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未提供防止火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嗣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所涉殺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重傷害、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黃煒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持各1桶約5公斤由松香水、甲苯、油漆調和成之易燃液體之蔡興旺、林家寶至鵝肉店門前,由黃煒杰在車內進行拍攝,蔡興旺、林家寶則分別自該車後座、副駕駛座各持1桶調和液體下車走向店門口,向店門口玻璃櫥窗附近之區域潑灑;適鵝肉店之員工即告訴人丙○○正在玻璃櫥窗後之烹煮區進行食物烹煮與料理,因調和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告訴人丙○○身上而引燃火勢,並由該處往四周延燒,致鵝肉店瞬間引發大火,告訴人丙○○身上亦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重傷害,火勢延燒1、2樓之室內樓梯蔓延至2樓,致被害人張育仁在2樓無法逃生,於同日21時30分,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陳美箱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張誌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消防局107年6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6月13日函暨所附乙○○所僱勞工張育仁、丙○○發生火災分別致死及重傷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照片2張、告訴人丙○○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後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鵝肉店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丙○○、被害人張育仁均為鵝肉店員工,於上揭時地,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前往鼎玉鉉放火,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重傷害,被害人張育仁則因此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伊只是鵝肉店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配偶許因秀(已歿),伊沒有在管理鵝肉店的事情。且鵝肉店遭人縱火,火勢很大,人員無法逃出,即使店內有設置滅火器,也沒有辦法避免人員受傷、死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件引發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張育仁死亡結果之原因,為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等人惡意潑灑高易燃液體進行縱火,該液體潑灑後,碰到火源立即爆開,引燃強烈火焰,隔壁商家在現場以滅火器滅火,亦無法將火熄滅,直至消防車到達以強烈水柱灌救才熄滅,被告根本難以防止,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鵝肉店縱然有設置滅火器,亦無法撲滅火勢,難認與被害人張育仁死亡、告訴人丙○○受重傷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2.按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m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m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71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條固定有明文,然鵝肉店之建物係於67年12月24日竣工,68年1月11日核發使用執照,自應適用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之規定,此由新北市工務局109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911702號函文可明,故鵝肉店廣告招牌遮擋二樓窗戶,未違背法令規定。又縱認被告就此部分有過失,然消防人員經由2樓窗戶進入救援,是否確實可節省救援被害人張育仁之時間,當時被害人張育仁是否已死亡,有無救援之可能,均屬未定,實難僅以「降低風險」之說詞來認定被害人張育仁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具備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被害人張育仁工作之鵝肉店,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招牌名稱為「鼎玉鉉鵝肉飯」,商業登記名稱為「鼎旺食品行」,於98年6月30日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自設立迄今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該店址之1樓係對外經營飲食業之店面、2樓則為辦公室,2樓靠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一側對外窗戶之外牆上懸掛字樣為「鼎玉鉉鵝肉飯」之招牌。因被告之子林永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有債務糾紛,於106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受「阿龍」之託,攜帶由調和漆、甲苯、油漆調製而成之高易燃液體至鵝肉店潑灑引發火勢,當時告訴人丙○○正在玻璃櫥窗後烹煮食材,因易燃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具及告訴人丙○○身上而引燃火勢,並自1樓往2樓延燒,致告訴人丙○○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45%體表面積)及二度吸入性嗆傷之傷勢,在2樓之被害人張育仁則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蔡興旺於放火案件(下稱另案)警詢中之陳述(107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下稱106年偵卷〉二第593至596頁、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二第403至414頁、第418至42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丁○○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原審重訴卷二第415至418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永承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6年偵卷一第79至82頁、卷二第229至240頁)附卷可憑,並有鵝肉店一、二樓現場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鼎旺食品行之營業登記查詢1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082308683號函檢送鼎旺食品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歷次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委託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6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含土城分局擷取之畫面時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9日勘驗筆錄(含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107年度偵卷第6852號〈下稱107年偵卷〉第13至17頁、第19頁、原審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下稱原審勞安訴字卷〉卷一第159頁、第237至278頁,106年偵卷二第177頁、第295至303頁、第435至440頁、第475至485頁、第599頁、卷三第3至3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非鼎玉鉉鵝肉店之實際負責人:
1.證人及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偵查中證稱:鵝肉店是由老闆娘許因秀負責管理及處理設備等語(107年偵卷第152頁),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林美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老闆娘許因秀叫伊來上班的。大部分都是老闆娘在鵝肉店裡面工作,被告很少來店裡,被告沒有在店裡面管事情。伊大概一個禮拜見到被告來店裡1、2次,他來店裡把孫子帶走,被告很少在店裡停留,有時候會上去2樓等語相符(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75至376頁、第378頁),另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吳政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原本是鵝肉店店長,在案發前半年離職,因為老闆娘找伊去經營清水路的小吃店「鼎味軒」。被告有時候會在店裡,是老闆娘在負責店裡的事。老闆娘每天都會來店裡,負責煮鵝肉。被告來店裡都在帶小孩,在樓下跟左鄰右舍聊天,反正就在那裡走來走去。有時候會講店裡的事要怎麼做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92頁、第395至396頁),依證人李金澤、林美箱、吳正修證述,已顯示鵝肉店係由被告之配偶呂因秀實際經營管理,被告雖有至鵝肉店,但係從事聊天等事務,並未為主要管理事務。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是老闆娘最小的兒子招聘伊為廚師。伊有在店裡看過被告,大約1個禮拜4、5天,他到店裡面有時候喝酒吃東西,或是上樓看老闆娘。被告偶爾會幫忙店裡面的事務,例如準備一些食材,有時候幫忙應付客人。老闆娘每天都會在店裡。被告出現在店裡時,會招呼客人、找錢,幾乎都會幫忙。被告也是會指示員工做事或出言糾正。被告跟老闆娘的兒子比較少來店裡幫忙,主要是被告會來店裡幫忙店裡的營業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87至388頁),固證述被告亦有前往鵝肉店從事找錢、招呼客人、糾正或指示員工等事務,然依證人陳美箱、丙○○之證述,其等分由許因秀、許因秀之子聘僱,均非由被告決定,已難認被告對鵝肉店有聘僱之決策權,況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述被告前往鵝肉店多係從事喝酒、聊天等事務,僅係偶爾「幫忙」店裡的經營,此與證人吳正修證述被告在鵝肉店多係與鄰居聊天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在鵝肉店偶爾從事找錢、招呼客人、糾正或指示員工等事務,係基於實際經營者許因秀配偶之身分,而幫忙為上揭行為,自難逕以認定被告為鵝肉店經營負責人。
2.被告於案發後(即106年12月20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訪談時,陳稱:伊是鼎玉鉉鵝肉店負責人,伊公司登記是鼎旺食品行,原本在281號,但還沒遷址。張育仁、丙○○是伊的員工,月休4天,做10小時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做12小時5萬3千元,且領月薪,是由伊太太負責管理,伊給他們月休4日,自己排,都是廚師。伊等直接補錢給他們投保工會勞保,沒有實施健檢;鵝肉店員工共4人,李金澤、張育仁、丙○○、外加一個洗碗的。伊有幫鵝肉店的人保意外險,死亡100萬,重大意外傷害25萬,張育仁家屬應該由保險公司拿到100萬了,丙○○的部分也撥25萬了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227至228頁),復於107年1月15日另案偵訊時陳稱:伊為鵝肉店之負責人。伊沒有在鵝肉店擔任職務,偶爾幫忙等語(106年偵卷二第231頁),被告雖陳稱其為鵝肉店負責人,然亦供稱實際經營管理者為其配偶許因秀,其並未於鵝肉店管理事務,顯然被告所稱其為鵝肉店負責人一語,係指其為鵝肉店登記負責人,而非坦認其為鵝肉店實際經營者。衡以告訴人甲○○係於107年2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107年偵卷第3至9頁),被告係於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前為上揭陳述,被告當無預見將遭告訴人甲○○等人提告,而預為有利自己陳述之可能,自堪信被告陳述鵝肉店係由許因秀經營管理一節,為真實可採。
3.被告前於102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號案件),於警詢、偵訊時固均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鼎玉鉉鵝肉店)為伊本人所經營,當時有人到店裡跟伊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幫忙伊節省用電,後來就有人來把店內的電表打開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另於103年間,因103年度訴字第327號竊盜等案件在法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中央店(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鵝肉店)是伊的店,所以伊有改電表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然此僅為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中之自白,是否屬實,尚待其他證據佐證,況此為102、103年間之鵝肉店事務,距離本案106年11月30日已有4年以上,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實際經營鵝肉店,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鄭舜憶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在案發前為鵝肉店廚師,所以認識老闆即被告等語(106年偵卷一第98頁)、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是鵝肉店員工,案發當日其剛好放假,沒有在店內,106年11月27日伊有看見4名男子與老闆即被告上2樓辦公室談事情,應該是商談被告之子林永承債務問題,之後過了3日鵝肉店就被人縱火等語(106年偵卷一第102至103頁),其等雖稱呼被告為鵝肉店之「老闆」,然未明確指出被告於鵝肉店具體之職務內容、有何經營管理鵝肉店之行為舉止,自不得僅以其等以通常稱呼營業組織負責人「老闆」一詞稱呼被告,即推論被告為鵝肉店實際負責人,併此敘明。
5.至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川淵於另案警詢時固證稱:案發當時發現「伊父親經營店家」方向有煙冒出來,發覺不對勁,於是就趕快過去看等語(106年偵卷一第94頁),似證述鵝肉店為被告所經營,然此係回覆警方詢問「你如何得知該址遭人放火」,而非針對鵝肉店由誰實際經營所為回覆,是否有證述鵝肉店係由被告實際經營之真意,已有疑義。況證人林川淵於偵查時亦證稱:鵝肉店實際管理負責之人為其母親(即許因秀),被告都不管家裡的事情,但登記名義人是被告等語(107年偵卷第154至155頁),其前後證述不一,自難以證人林川淵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足認被告固為鵝肉店登記負責人,然鵝肉店係由被告之配偶許因秀實際經營管理,被告至鵝肉店係從事喝酒、聊天等與鵝肉店經營無關之事務,雖有偶爾幫忙為鵝肉店庶務,然屬協助實際經營者即其配偶許因秀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為鵝肉店實際經營負責人。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堵塞鵝肉店2樓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之過失,尚非可採:
1.按63年2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修正前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本文及同條第2點原規定,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第2點)面臨道路或寬度4m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m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意即若符合同條第2點規定,則窗戶或其他開口得作為緊急進口使用,故無庸再另外設置緊急進口。嗣於71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起施行迄今之建築規則施工編(下稱修正後建築規則工編)第108條本文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而同條第2點並未修正。且依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47條第3款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該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經查,鵝肉店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建築規模為地上4層,面臨18公尺計畫道路及6公尺基地內通路,且依該建物申請建造執造時所附之建築圖說,其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122815號函、該建築物平面圖、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51頁),衡以鵝肉店係於98年6月30日設立,自應適用修正後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規定,2樓部分應設置緊急進口,以窗戶作為緊急進口時,即應遵守第147條之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
2.辯護人雖辯稱:鵝肉店所在建築物係於67年12月24日竣工,於68年1月11日核發使用執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建築施工編規定等語,且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建築物2樓外牆設置廣告看板,有無違反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規定時,經函覆以:63年2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略以「3層以上建築物,高度在35公尺以下之樓層應設置在火災發生後可使消防人員得以進入室內之緊急進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該棟建築物之2樓窗戶依當時法規(即修正前之建築規則施工編)免檢討緊急進口,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911702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文(原審勞安訴字卷二第93頁),固以建築物之核發使用執照時間為68年1月11日,係在建築規則施工編修正前為由,認定該建築物之2樓應適用修正前之建築規則施工編規範,無須設置緊急進口,即便有窗戶也不需作為緊急進口使用。然查,依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之條文文意,未見有以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間,作為區分是否適用修正前、後建築規則施工編規定之意旨;且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108條修正理由,明白揭櫫「原規定3層建築物修正為2層,以加強避難設施」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二第105頁),倘依該行政解釋,將造成在建築規則施工編修正施行後,同樣為2樓窗戶以設置廣告看板的方式遮蔽之行為,卻會因該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間是在修正施行日(即71年7月15日)前或後,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產生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造成就本質相同之行為、卻為相異之處理,難謂事理之平,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前述行政解釋之拘束,因認應以行為時(即以該建築物經營鵝肉店之時間點),適用修正後之建築規則施工編規定,附此敘明。
3.於案發當時,鵝肉店2樓靠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一側之窗戶外牆上,懸掛載有「鼎玉鉉鵝肉飯」字樣之招牌,此有鵝肉店之外觀照片2張及從2樓室內向外拍攝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107年偵卷第13至至17頁),觀以該照片,固顯示招牌已遮蔽2樓窗戶多數面積,窗戶與廣告招牌間所留之空隙甚小,使一般人之身形無法從窗戶進出,然被告並非鵝肉店之實際經營人,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該招牌為被告所設立,自無從責令被告負擔不得堵塞作為緊急進口之窗戶之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㈣鵝肉店雖未依法設置滅火器,然非屬被告之過失:
1.按消防法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該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將餐廳、飲食店歸為甲類場所,依同標準第14條第1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再依同標準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供第12條第1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設置。而鵝肉店1樓為餐廳、飲食店類用途,面積約45平方公尺,其1樓樓地板面積未滿100公尺,管理權人應依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之義務,以設置乾粉20型ABC滅火器為例,設置1支即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15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101336號函1份存卷可查(107年偵卷第71至72頁),足認鵝肉店應至少設置1支滅火器。
2.鵝肉店確實未設置滅火器,認定依據如下:①證人即鵝肉店員工李金澤於偵查中證稱:鵝肉店並沒有在1樓
任何地方,例如冷氣機旁、廚房、客人用餐區設置滅火器,也完全都沒有看過滅火器等語(107年偵卷第152頁),參以證人即鵝肉店前員工吳政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還在店裡工作時,好像有販售消防設施的業者到店裡推銷滅火器,印象中有買滅火器,但不知道擺在哪裡,也沒有聽老闆和老闆娘說過滅火器在哪裡、要怎麼使用、以及要求伊跟其他員工解說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96至397頁),衡以證人吳正修於離職前係擔任店長一職,倘鵝肉店確實設有滅火器,自無對於相關設置位置、使用等節一無所知之理,況依被告所辯,係於鵝肉店與隔壁「呷粗飽」店家中間放置2支滅火器(原審勞安訴字卷第400頁),然鵝肉店與隔壁「呷粗飽」店家之間,有一銀色金屬門相隔,在該金屬門前、二家店門口中間相鄰之空地,均未見放置消防器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436981號鑑驗書所附鵝肉店於106年3月間之Google照片(包含45度角遠近照、店門口正面遠近照)共6張附卷可參(106年偵卷二第469至473頁),堪信證人李金澤於偵查中證述鵝肉店1樓並未設置滅火器等語,始為真實可採。
②證人陳美箱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店內有無
擺放滅火器時,原證稱:伊忘記了等語,經檢察官表示現場鑑識人員在冷氣機前有看到2支滅火器時,乃改證稱:伊從鵝肉店離職後,又回來工作,有印象冷氣機前面有擺滅火器,不知道誰擺的等語(107年偵卷第132頁),嗣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說明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覆內容(即示意圖所標示之滅火器位置並非現場真實狀況)後,證稱:伊不記得店內有無滅火器,但沒有印象店內任何地方有設置滅火器,上次是因為檢察官說示意圖有畫滅火器,伊才想說也許有放等語(107年偵卷第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是放在隔壁「呷粗飽」店家的門口,也就是鵝肉店與「呷粗飽」相鄰的那塊共用地,但伊不知道滅火器是誰放的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75頁、第378至379頁),嗣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後,又改證稱:
伊記得「呷粗飽」那邊設有4支滅火器,鵝肉店裡面冷氣那邊還有2支滅火器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第384頁),檢察官再次詢問為何前後所述迥然有異,復證稱:伊沒有印象店裡有放滅火器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第385頁)。綜觀證人陳美箱證述,其就鵝肉店內、店外是否設有滅火器乙節,不僅多次表示沒有印象,且證述內容反覆不一,況鵝肉店與「呷粗飽」相鄰之共用地、鵝肉店1樓冷氣前皆未設有滅火器乙情,已如前述,故證人陳美箱證述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等語,實難認可採。③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火災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1樓)及人員避難逃生動線示意圖,雖顯示於1樓店內冷氣前方東北側有滅火器2支(106年偵卷三第269頁),然實際上該局現場勘查時並未察看1樓用餐區冷氣東北側是否確有放置滅火器,上開示意圖內所繪之滅火器位置,係根據被告之子林川淵談話筆錄之供述所繪製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19日新北消調字第1071986942號函1紙存卷可查(107年偵卷第139頁),觀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鵝肉店案發後,於1樓用餐區冷氣附近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107年偵卷第165頁),冷氣東北側未見有何疑似滅火器殘骸之物品,故難僅憑該示意圖遽認1樓店內有設置滅火器。
3.惟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非鵝肉店之實際管理權人,顯非消防法所指場所之實際支配管理者,自難令被告負擔於鵝肉店1樓設置至少1支滅火器之作為義務,則鵝肉店雖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鵝肉店發生火災之起因,係另案被告蔡興旺、林家寶、黃煒杰共同至鵝肉店潑灑高易燃液體,因易燃液體落於火源開啟之煮桂竹筍爐而引發火勢,並自1樓往2樓延燒,此經認定如前。又鵝肉店隔壁店家負責人戊○○見狀,乃持滅火器前往滅火,因火勢甚大,先後使用3支滅火器,仍未能撲滅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顯見鵝肉店遭蔡興旺等人縱火後,火勢過大,無法以滅火器滅火,則鵝肉店縱依法設置滅火器,亦無法撲滅火勢,阻止鵝肉店員工告訴人丙○○重傷害、被害人張育仁死亡之結果,縱認被告有未設置滅火器之過失行為,其與結果間,亦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2.蔡興旺等人潑灑高易燃液體時,除落於煮桂竹筍爐具上,並落於站立於爐火附近之告訴人丙○○身上,告訴人丙○○身體立即著火,經同事將之拉至店後方以水撲滅身上火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106年偵字卷第二第594頁、原審勞安訴字卷一第390頁),則告訴人丙○○於案發時已因身上遭潑灑高易燃液體,身上立即著火而受傷,嗣經以水潑灑而撲滅身上火苗,此與利用滅火器撲滅身上火苗之效果實屬相同。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之證稱:伊沒有注意店裡有無滅火器一語(原審勞安訴字卷第387頁),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滅火器應依下例規定設置: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293頁),則縱鵝肉店有設置滅火器,其依法放置位置為距離樓面居室20公尺內之任何地點,與告訴人丙○○當時站立位置應有相當距離,實無從確認告訴人丙○○於身上著火之際,可即時取得該滅火器撲滅身上火勢。公訴人據以推論倘鵝肉店依法設置滅火器,告訴人丙○○得以使用滅火器滅火,將比徒手或使用臉盆潑水滅火之方式更為迅速有效,當得以降低丙○○傷勢之嚴重程度等語,實屬臆測,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案發後消防人員係從鵝肉店正面1樓及後面2樓陽台進入屋內,進行人命搜救及火災搶救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日新北消救字第1090984952號函1份可查(原審勞安訴字卷二第127頁),顯示鵝肉店2樓雖有招牌遮擋部分窗戶,然尚有陽台可供作為消防救災進口,無從認定有造成延遲消防救災之情形,又被害人張育仁因熱窒息及一氧化碳中毒,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6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106年偵卷二第295至303頁),被害人張育仁係因火勢濃煙而致休克死亡,其死亡結果發生於短時間內,無法確認其於消防人員進入2樓救災多久前死亡,加以被害人張育仁係倒臥於2樓神龕旁,其倒臥地點與窗戶或陽台之距離均非甚遠,此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2樓)及死亡人員倒臥位置示意圖1張在卷可稽(106年偵卷三第271頁),消防人員自2樓窗戶或陽台進入救治被害人張育仁所需時間,差距非大,實無從認定消防人員倘直接自該窗戶入內救災,將降低被害人張育仁死亡風險,則縱鵝肉店2樓招牌有遮擋2樓窗戶之情,亦難認與被害人張育仁死亡之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鵝肉店於上揭時間遭蔡興旺等人縱火,致生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張育仁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丙○○重傷、被害人張育仁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