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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庭吟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裁定(108年度提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早上3時50分許,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逮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抗告人且當庭勘驗執勤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查明屬實。惟上開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為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抗告人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未附載抗告理由,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52號裁定影本為附件。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始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林庭吟於108年11月2日,因犯侮辱公務員罪,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惟抗告人並未受羈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此有抗告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及本院卷第29頁),足認聲請抗告人已回復自由。

五、本件警方係依法定程序逮捕現行犯,原審以聲請提審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現聲請提審人復已經回復其人身自由,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亦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