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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0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吳家陽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又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聲明異議人聲請原審法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自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該本文規定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然因「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已非無疑。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所提:「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扞格。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趣旨,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日本、德國、美國之立法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以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規定」為宜,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撤銷原審裁定,釋放抗告人云云。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該條規定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陽前因偽造文書等犯行,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8月,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入監,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徒刑應至108年8月3日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11月7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又法務部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情形,於106年5月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42880號函撤銷其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9日以桃檢東丙108執更緝183字第1089035477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助廉字第168號指揮執行,而受刑人已於10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法務部106年5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4288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9日桃檢東丙108執更緝183字第108903547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廉字第168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之公共危險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則檢察官於抗告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換發前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假釋目的為刑事政策就特別預防受刑人之社會賦歸及再社

會化,但就假釋期間再行故意犯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因造成不利之社會預後(即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高),危害公眾安全利益,具有持續之危險性,須撤銷其假釋,此為立法裁量,抗告人僅係憑其個人主觀對於法律相關規定之主張,且其為故意酒後駕車罔顧公共安全之犯罪行為逕稱一時失慮云云,均不可取。另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之解釋文,係就假釋撤銷之受刑人其司法救濟之時點及途徑所為解釋,抗告人既就其假釋之撤銷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無從認有違反上述解釋意旨之處。

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決議,與本案情形不同;而所指日本、德國、美國聯邦法之立法例,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既屬外國法例,且與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內容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