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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 告 人即受戒治人 王水航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戒治人王水航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可見聲請人係因受法院裁定而入戒治處所執行之受戒治人,即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其所為提審之聲請,顯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提審要件不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漏載但書)第5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卻被強制戒治,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無事實依據,應屬無效,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無法源依據,原裁定明顯有誤,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提審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是以,反面以觀,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又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雖該裁定主文及理由誤載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但經聲請人抗告後,仍由本院認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即可,不影響其理由及結論,故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從而,聲請人之所以於勒戒及戒治處所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而人身自由因此受到拘束、剝奪,皆係基於原審法院之上開毒聲裁定,並非「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亦非聲請人抗告狀所言遭檢察官非法羈押,原審法院因而認其聲請提審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提審要件不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依據前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