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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劉語喬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8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假釋出獄,收受原審裁定後才知悉,裁定假釋日期並非實際出獄日,兩者差距甚大,不應使受刑人白白受苦。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明文

規定。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語喬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101年4月11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2月6日法授矯字第10801902800號函(原裁定誤載為106年7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716640號函,應予更正)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6日。縮短刑期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4月4日,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劉語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違誤。

三、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24小時內應向該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明文規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給予假釋證書。

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公函副本交與假釋出獄人時,告知不於24小時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檢察官對於報到之受刑人應制作報到筆錄。」、「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假釋出監者,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查照。」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與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法務部早於73年2月10日即以(73)法監字第1480號函令:「一、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司法行政部對於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比照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3項受赦免受刑人之規定於核准函內提示希於函到後24小時內為之,致假釋期間與保護管束之執行難以銜接,辦理撤銷假釋亦生困難。茲為改進上項缺失,今後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改正為交付保護管束裁定後(無須俟確定)釋放之。二、嗣後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由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之。收受裁定書後並應儘速送交執行監獄。執行監獄報請假釋案件亦應附送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三份(現為二份,增加乙份),俾本部於核准受刑人假釋後得分別檢送聲請付保護管束及執行保護管束之有關地方檢察署。核准假釋之受刑人出監日期確定後,應即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及假釋出獄人住居所處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便其配合執行有關管束事項。三、聲請裁定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收到裁定書應即函知執行監獄並命令該假釋出獄人於出獄後24小時內持該命令向其居住處所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報到。」因此,法務部核准假釋日並非釋放日。假釋期間之起始日,尚須經一定流程才釋放並起算假釋;意即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即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待法院裁准保護管束,再由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送監獄辦理受刑人假釋出獄作業,填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檢察署檢察官。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24小時內應向該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始釋放並起始假釋期間。受刑人以核准假釋日期與實際出獄日有差距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