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關佩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關佩仙(下稱抗告人)因認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遭未出示證件之警察機關執行人員在其住處以不明原因逮捕、拘禁,而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審酌抗告人自陳為居家檢疫者,接獲政府人員電聯要求其前往彰化百香果商旅,其於同日晚間搭車抵達後,某彰化員警令其不可出房間,因其認為該房間不符合防疫規定,遂於翌日凌晨自行離開房間,斯時並無人阻止其離開等語,且抗告人係自行遞狀聲請提審,並無任何機關人員隨同在側或拘束其自由之情形,認抗告人目前事實上顯未遭國家機關拘束自由,或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或已回復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若認其「前此」或「將來」有遭違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均應循其他合法管道予以救濟、維護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調查抗告人遭受衛生局職員及警員施以酷刑之情形,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亦未解釋或處理抗告人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申請之緊急保護,致該公約淪為1紙空文,中華民國(或稱臺灣)實可媲美軍閥獨裁國家,侵犯人權堪稱全球第一。爰請求切實執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7條第10段、第14段之建議,並誠實執行及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保障公約既定的基本權利,與確保司法機關真誠處理政府侵犯人權的行為,及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的申請於裁定書中予以說明,又按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的要求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Vladimi
r Cherne訴俄羅斯聯邦,2322/2013一案第12.3段定下的法律原則處理與按照憲法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定下的法律原則安排親身或以視訊會議接受聆訊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再按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58條所為之留驗、區域管制、隔離、居家檢疫措施,是否該當「剝奪人身自由」而有提審法之適用,如民眾在家可自由活動,考量其受限之可活動地點為自家而非公權力之處所,雖違反該規定會被處以罰鍰(為財產權的剝奪),如未遭受實質強制力之拘束,其程度自較人身自由之剝奪有別;至於機關對於民眾違反居家檢疫所施行之措施是否達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仍需視具體之執行手段方法是否具實質強制力而定;法院於審查逮捕、拘禁之適法性時,應就其實施逮捕、拘禁係為保全手段或為行政目的本身,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審酌,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因應提審法修正施行傳染病防治工作Q&A之Q4可資參照。另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應於24小時報告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明定;再因應中國大陸地區已列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二級以上流行地區(感染區),本部(衛生福利部)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公告「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生效」之防疫措施,依法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處罰鍰,並得視情節另為集中檢疫,亦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9年2月6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號公告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9年8月5日自香港入境,旋搭乘防疫計程車至彰化租屋處,翌日因房東解除租約而由彰化縣政府民政處職員葉先生安排入住防疫旅館,嗣於同年月12日前往原審法院遞交提審聲請狀,同日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旋經安排入住檢疫處所,繼續接受居家檢疫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在卷(參見抗告狀第八部分事實陳述),並有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佐。而抗告人係自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新增第五類傳染病之感染區(香港)入境,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衛生局所對其採行居家檢疫措施,依前述相關規定及公告,抗告人自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再者,觀諸彰化縣政府人員、警察機關對抗告人所實施之居家檢疫措施,乃限制抗告人可活動地點為檢疫旅館,並未令抗告人遭受實質強制力之拘束,其程度自較人身自由之剝奪有別;且由抗告人可獨自逕行離開防疫旅館北上至原審法院遞交提審聲請狀之舉,亦可證明抗告人並無受逮捕、拘禁或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是相關主管機關不論前係要求抗告人入住彰化縣防疫旅館或現在要求抗告人入住檢疫處所,以進行居家檢疫,均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所行之合法措施,與提審法規定之逮捕、拘禁手段有異,揆諸前揭規定,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
(二)至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法院未調查抗告人遭受衛生局職員及警員施以酷刑,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申請緊急保護乙事,乃行政作為有無違法或不當,與提審係國家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人之緊急司法救濟程序不同,原裁定就此亦已說明。是原裁定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