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44號抗 告 人 黃丞旭即受 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原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民國106年10月5日至107年4月4日,因受刑人主張其有戶籍及工作之問題,故聲請展延至107年7月15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7月7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62號卷受刑人之陳述書)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執行剩餘義務勞務,受刑人表示:「90小時之義務勞務我3個月內可以完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護勞字第14號卷107年6月11日之執行筆錄) 。惟受刑人於108年5月27日最後一次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後,累積完成時數39小時,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5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1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前開通知均送達受刑人自行陳報之住所,而受刑人經通知後仍置之不理,以致於上開履行期限內之108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為證,可知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屢次通知須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仍置之不理。且經原審法院通知其於109年6月30日到庭說明,其仍無故未到,且未提出任何說明,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考,是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一再拖延履行勞務,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足認其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當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住戶籍地,不知道有判決書及開庭書,且因義務勞務地方太遠致其壓力大,所以把義務勞務轉到新北市,因未收到通知書,經士林地檢辛股書記官通知將撤銷緩刑,要抗告人等通知。其後,因管股觀護人通知緩刑已撤銷,叫抗告人去戶籍地管區派出所領掛號信,始知事情嚴重性,請給予機會,抗告人會把義務勞務做完,不會再有任何理由,也可以把通訊地址改成工作地即桃園市○○路00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黃丞旭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6年5月16日確定。抗告人之原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6年10月5日至107年4月4日,其曾於107年3月13日以工作生活及戶籍因素,聲請展延該履行期間至107年7月15日,雖未經准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62號卷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陳述書及其預定履行時程表),然因其於107年6月11日表示:「90小時之義務勞務我3個月內可以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便將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護勞字第14號卷107年6月11日之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惟抗告人於108年5月27日最後一次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後,累積完成時數39小時,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卷第6頁反面)。
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陸續於108年7月5日、108年8月16日
、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1日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應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並送達其自行陳報之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護勞字第14號卷上開日期函文及其送達證書),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9年6月30日到庭接受訊問,其仍無故未到,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43頁)。
抗告人既未於延長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亦無主動聯繫說明其為何未依期履行之原因,在尚未履行完成之情形下,對於地檢署及法院之各種合法通知更是消極不予理會,顯見其明知未履行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仍任憑己意,一再拖延履行義務勞務,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㈢詳觀抗告人原由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抗告人裁
判時居所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本應於106年10月5日開始履行,又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至106年12月19日出所,復以欲遷移居所為由拖延,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逕行分派義務勞務機構,抗告人於同年3月9日至機構報到履行6小時後,又於3月13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履行至同年3月31日止共30小時,又失聯不為履行,該案於107年6月退還士林地檢署,107年6月11日抗告人到該署陳明90小時之義務勞務3個月內可以完成,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抗告人再自此失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10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3日、108年1月7日、2月14日、3月7日、4月8日及5月6日多次書面通知,抗告人不予聞問,逾近一年後之108年5月17日該署依卷內資料電聯抗告人友人轉知履行,抗告人勉於108年5月20日及27日履行共9小時,又再次失聯,更於108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後於109年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以上諸情,除有前述卷證外,並有抗告人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護勞字第1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全卷無誤。抗告人三番兩次不斷拒絕按期履行,且其至遲於108年5月20日已知應於同年底履行完畢,卻仍不繼續履行完畢,甚至更犯施用毒品罪,其故意無視其緩刑義務甚明,所辯未居戶籍地及勞務機構過遠云云,既不足採,亦非客觀上不可歸責而致其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
㈣準此,綜合考量抗告人上開故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
大,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