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王文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高如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訂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由地檢署以他字案偵辦中之案件,若符合該規定意旨者,檢察官即得簽請報結,並不以「非合法告訴」之案件為限。是自訴人認於108年度他字第2951號案件中既已合法告訴,檢察官即不得逕予簽請報結,本屬誤會,上開自訴意旨一、㈠部分即因而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嫌。㈡又高檢察官上開簽請報結之行為既然於法有據,自無另行將該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之法定義務,是無論其於本案函文中記載自訴人為「告發人」、「僅有告發人地位」等語是否適當,均無侵害自訴人再議權之可言,故此行為自始亦無從該當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依此,王檢察長於該簽呈上所為之核章行為,亦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涉。㈢此外,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1案全卷核閱後,應認王法官於前案民事判決第12至16頁中,既已明確記載:1.債權人黃雅玲委由葉坤益(債權人之公公)於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1日先後以匯款、領款給付之方式,貸與共計50萬元予吳書烈,此金額與吳書烈104年8月20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金額60萬7400元已甚為接近。2.債權人使用葉坤益帳戶於104年8月25日轉帳15萬元貨款予吳芬妍、104年8月31日轉帳支付土地移轉登記之稅款11萬1357元,此部分均係為吳書烈所支出,此金額亦與吳書烈104年8月24日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所記載之金額27萬元(此似為27萬3000元之誤)大致相符。3.債權人於104年8月31日自葉坤益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而吳書烈應支付移轉土地代價之對象吳傳地,其配偶張玉溶帳戶同日內亦有60萬元存入。4.依此,吳書烈於104年9月16日簽發之150萬元借據及本票既為真正,且吳書烈於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4日簽立金額各60萬7400元、27萬元(亦似為27萬3000元之誤)之借據及本票,係因與債權人有前揭借貸關係,並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則債權人主張吳書烈於104年9月16日向其借款150萬元,就先前積欠之債務進行結算等語,即非無據。㈣換言之,王法官於前案判決中係以「136萬1537元部分經結算有實際憑據」(50萬元+26萬1137元+60萬元)、且「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16日吳書烈確實陸續親簽金額60萬7400元、27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而追認此等金額債務之存在」等情,綜合認定於104年9月16日「前」吳書烈確實積欠債權人金額達於150萬元(包含代墊時起至104年9月16日為止之利息在內),故自訴人上開「並未完整結算總計150萬元之抵押債權來源,僅就其中60萬元加以論述」等指摘,亦顯與前案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符。㈤至就自訴人所指9萬元利息乃債權人不當納入「104年9月16日後尚未發生利息」部分,查前案判決認定吳書烈積欠債權人金額達於150萬元之結論,乃係104年9月16日「前」因債權人代墊相關款項並加計「代墊時起至104年9月16日為止之利息」之結算結果,已如前述;換言之,自訴人係以「104年9月16日吳書烈並無收受借款」為前提,而主張將「104年9月16日後」尚未發生之9萬元利息納入150萬元之債務中有所不當,但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實係「雖104年9月16日吳書烈並無收受借款,但於此之前含利息在內確已積欠債務達於150萬元,故於104年9月16日與債權人進行結算」。是以,自訴人應係對前案判決所指之利息發生基礎有所誤認,實則前案判決並無其所指「將尚未發生的9萬元利息納入計算,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甚明。依此,高檢察官於本案函文中記載「王法官於前案判決第12至16頁中就此150萬元抵押債權已詳細認定,並說明此係針對吳書烈先前積欠之債務進行結算之結果」等語,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自無自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㈥綜上所述,爰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王檢察長、高檢察官有何自訴狀所指摘之犯行,自屬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不合法之處分,有:㈠原裁定書第1頁第20行記載:「...自訴內容...」,將自訴人「告訴內容」之「告」訴改為「自訴內容」之處分。㈡108年12月9日受命法官行調查程序庭時,僅讓自訴人看108他2951案卷內撰寫簽呈之人是主任檢察官高如應及檢察長有用印文,並對自訴人要求閱卷後表示意見,當庭諭知今日開庭不公開行之,類似偵查階段,不得給閱卷,只是讓你看與確定自訴對象之人。自訴人根本不知幾年幾月幾日製作簽結。㈢自訴人當庭經受命法官訊問,回答:「『高如應檢察官無權製作簽結』,這製作簽結是偽造文書」,自訴人並無敘述「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虛偽」,自訴狀之記載亦無上開文字,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承審中,亦無裁定命自訴人為任何補正,是自訴內容,依自訴狀所載及108年12月9日調查庭所述「高如應檢察官無權製作簽結,是偽造文書(偽造公文書)」,自訴人有具體指出王佳惠法官沒有詳述交代150萬元。簽結後用函通知自訴人「台端所告發之上開內容,自難認定已就法官王佳惠就其執行審判職務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具體指摘」,是明知不實事項記載在函,送達自訴人。㈣自訴人是用告訴狀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被告於該函中用「告發人」、「告發」、「告發人地位」字詞,是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該函中,送達自訴人。因此,原裁定加入自訴人所無自訴狀記載事項,即違法之處分,故請求撤銷之。㈤108年12月9日調查期日,並無傳訊被告,且受命法官亦無依刑訴第287條、第288條及第288條之1規定詢問自訴人對調查處分之結果之意見。裁定書第2頁第29行~第3頁第17行記載之「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951案全卷核閱」之處分,違背刑訴第343條準用第287條、第288條及第288條之1規定,係無權為據之處分,故請求撤銷之云云。
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並適用),且增訂同法條第2項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自訴程序依前述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陳淑芬律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0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本件所提書狀之雖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核諸該狀內容乃係就108年度自字第10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該裁定並非就訴訟指揮一事為駁回裁定,故本件應認係對108年度自字第10號駁回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所提自訴案件之被告高如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他字第2951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其於此他字案偵辦中,如認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之情事,自得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之規定,逕行簽請報結,是就此案高如應檢察官依法有製作報結簽呈之權限,其後所為之簽請報結行為並非偽造公文書,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嗣該簽呈呈報至上級長官即王文德檢察長,經王文德檢察長職權審核認無違誤而於上為核章用印行為,乃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亦無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情。又因報結簽呈為上開檢察署之內部文書,並無送達給該案相關之人之義務,故高如應檢察官另行製作函文通知抗告人該案偵辦結果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客觀上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函文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因此,在無積極證據可證王文德檢察長及高如應檢察官有何抗告人所指訴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下,自屬犯罪嫌疑不足,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意旨雖指摘108年12月9日調查期日,並無傳訊被告云
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或調查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被告,其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並非違法,亦即是否傳喚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據此,原審依案情審酌決定不予傳喚被告訊問調查,尚非違法,是抗告人遽指未予傳喚被告訊問調查為違誤,並不可採。
㈣又自訴人認檢察官就自訴人所告訴民事法官王佳惠法官枉法
裁判不應以簽結方式,而應以不起訴處分方式為之部分,此事涉檢察官職權行使是否適當之問題,屬檢察機關之職權,並非本院管轄範圍。至自訴人抗告意旨認原審法官於裁定中載有自訴人未主張部分,因認原裁定違法,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原審法官開庭時,受命法官認自訴人之自訴事實不清楚,而與自訴人就高如應檢察官、王文德檢察長究係提出何種偽造文書行為為確認,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85頁),並以之為裁定內容。是該裁定內之用語,經過法院審酌後,以裁判書之書寫方式為之,自無可能與自訴人之用語完全相同,此為事理之常,且自訴人就此等對原裁定之指摘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高如應、王文德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仍未提出證據及為實質舉證,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仍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抗告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被告二人有明顯構成犯罪可能,自應於程序上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因認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