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鵬榮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鵬榮(下稱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緝丑字第2299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目前係屬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在監執行。是本件抗告人既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自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109年8月5日下午5時15分遭警方逮捕時起至移送桃園地檢署訊問時,已逾越24小時,經移送監獄時,已歷時32小時,有違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規定之期限,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更虛構筆錄杜撰事實,稱抗告人不聲請提審、拒絕訊問及簽名,故請求撤銷原不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逮捕、拘禁。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09年8月5日為警緝獲到案,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送監執行,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緝丑字第2299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前開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
自由,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程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逕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