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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政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政廷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審酌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併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至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自無庸再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除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尤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實現報應觀念,尚重社會教化之功能。又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多有過重之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為此,爰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167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之例,並考量受刑人雙親年事已高,身軀微漸佝僂等情,斗膽伏乞,請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讓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家庭,克盡孝道,侍奉年邁雙親,以彌先前之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強盜強制性交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侵入住宅強盜之罪,罪質仍屬有異,侵害法益亦非盡相同,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與前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二罪,復係屬同質性之強盜案件,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至受刑人所稱雙親年齡、身體狀況等因素,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執此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非有據。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06 年5月初某日起至106年5 月16日止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07 年 度偵字第 4850、63 66、1938 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107 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108 年3月26日 是 2 強盜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11年 107 年1月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108 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 108 年10月3日 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3 侵入住宅強盜 有期徒刑12年 107 年1月4 日 否 4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有期徒刑7年4月 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6日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109 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109 年6月23日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