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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永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永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部分漏載處經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3、4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受刑人聲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

1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除一條為竊盜案,餘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高,自不應過度重複非難評價;復施用毒品者本具有成癮性而難於短時間戒癮之特色,故抗告人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兼具病人身分,立法乃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是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抗告人同具毒癮而犯施用毒品罪之病態性人格。故懇請鈞長考量施用毒品罪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國家、社會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傷害,對此屬「自傷」之行為,能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永有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竊盜(一罪)等罪,共計4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4罪中有3罪為自殘性犯罪之施用毒品罪,原審定刑過重一節。惟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