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進江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進江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該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處無期徒刑,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第三審後,由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嗣因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8月12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遂經法務部於98年4月1日以法矯決字第0980011832號處分書撤銷假釋,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助崔字第170號執行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在案。其既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如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撤銷假釋要件,則檢察官依據撤銷處分而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是其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有欠周延,不符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已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之前例,本件與上開案件情形相同,亦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趣,然抗告人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即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已非無疑。況參之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
8 CFR 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並自109年7 月1
5日施行。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亦即在此次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而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係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其法院組織始屬合法。
㈡查,抗告人之上開假釋,係經法務部於98年4月1日予以撤銷
乙節,有該部98年4月1日法矯決字第098001183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又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為不當,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9頁)。按此,本件係屬抗告人在上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經撤銷假釋,而得聲明異議之案件無疑。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而非以提起行政訴訟之名向該院之行政訴訟庭提出,惟其異議本旨既在爭執撤銷假釋之當否,則於性質上即應視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同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為是,自不宜拘泥於抗告人之書狀名稱,而仍由刑事庭審理,始符法院在新制施行初期對於當事人之照料義務。原審未察,逕由該院之刑事庭審理,其法院組織於法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