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劉權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權毅(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19、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4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6日。然其曾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1月14日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緩刑期間即109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874號刑事判決書1 份、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1份、原審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刑事裁定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經審核抗告人上述二案件刑事判決正本,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1月14日所犯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之後案,與其原受宣告緩刑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前案,所犯均屬相同罪名,顯屬同性質之犯罪,且觀諸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相較其原受宣告緩刑之前案,其所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重量(為7.2公斤x16包,共為115.2公斤)已遽增,且其於前案中共有3次犯行,其中第1次犯行被查獲時間為107年10月25日,第2次犯行被查獲之時間為107年11月2日,而抗告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07年11月14日,顯見抗告人為原受宣告緩刑之前案經查獲後,短短十餘日內又再度為相同罪質之後案,綜合上情觀之,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所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犯行實非偶罹刑典之謂,益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再犯同罪質案件,實際上是一罪數罰,抗告人是在大陸淘寶網訂購一批泡椒鳳爪,不知物流業者分多次寄送至臺灣,非抗告人重複訂購。抗告人犯後深感後悔,之後就沒有故意再犯,且抗告人家中小孩亦需抗告人陪伴長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19、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4月17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6日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87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二)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1月14日,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緩刑期間即109年5月27日確定(即後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見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惟原審雖認抗告人於前、後案所犯均屬相同罪名,而觀諸後案相較前案所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重量已遽增,且抗告人於前案經查獲後,短短十餘日內又再度為相同罪質之後案,足認抗告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依據抗告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日期為109年3月11日,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107年11月2日前、107年11月13日前某日,透過大陸地區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泡鳳爪,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嗣先後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13日被查獲,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共3罪),而後案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之時間為107年9月15日,以網路購物購入泡鳳爪,復於107年11月14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嗣於107年11月15日被查獲,足見抗告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犯行,自不能逕認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稽此,是否能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復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其他案件,緩刑宣告對之或有惕勵之情,抗告意旨所稱之後就沒有故意再犯等語,要非無憑,則是否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亦有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前揭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情事,然是否足認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且有撤銷緩刑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