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廖運肇被 告 伍國華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伍國華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86年1月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廖運肇(下稱抗告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之後該案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桃園地檢署乃於86年7月28日通知抗告人發還保證金,然遲至87年8月11日聲請人仍未聲請發還;因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桃園地檢署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8月15日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函公告發還該署70年1月12日至88年3月11日共2411件年代久遠且尚未處分之刑事保證金,並註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等語,嗣經公告領取已滿2年而無人聲請發還,桃園地檢署已於109年3月24日依上開規定,將抗告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歸屬國庫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9年6月16日桃檢俊研字第10911000680號函暨所附該署106年8月15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公告及公告招領相關資料附卷可證。從而,桃園地檢署以109年4月8日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033830號函駁回抗告人109年4月1日返還保證金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為2萬元,查詢公告資料顯示為6萬元,金額錯誤,導致抗告人沒注意,懇請重裁,返還抗告人之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㈠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前項公告,於本法第119條之1施行前,繳納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前2項公告期間為20日;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前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抗告人於86年1月3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後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桃園地檢署乃於86年7月28日通知抗告人發還保證金,然聲請人未聲請發還,桃園地檢署因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且抗告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乃於106年8月15日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公告招領連同上開保證金在內之2411件刑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桃檢俊研字第10911000680號函暨所附公告招領清冊、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電腦頁面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45頁、第67至75頁)。嗣因公告招領已滿2年而無人聲請發還,抗告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於109年3月24日已歸屬國庫,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聲請發還,因已沒入國庫,無法發還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9年5月6日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045478號函、109年4月8日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033830號函及109年6月16日桃檢俊研字第10911000680號函所附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電腦頁面附卷足稽。是桃園地檢署於109年3月24日,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歸屬國庫,於法相符。抗告意旨雖稱公告所載繳交之保證金金額錯誤,導致其未注意云云。惟桃園地檢署106年8月15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公告所附公告招領清冊,係記載「860103 刑00000000 086偵 偽造貨幣 廖運肇 伍國華 20000」等字(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桃園地檢署為前揭公告時,保證金額並無記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所提之桃園地檢署刑事保證金發還公告附表,可能係其事後向桃園地檢署索取之資料,雖其上就保證金之金額記載有誤,但既然公告所附之公告招領清冊正確,自不影響公告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業經桃園地檢署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2項等規定,公告招領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已歸屬國庫,無從發還抗告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