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明飛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仍然存在。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甚多,犯罪情節重大,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於比例原則。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5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在案,顯無翻供之必要,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且被告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範圍極為有限,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甚微,原裁定嚴重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雖曾經通緝到案,惟均係待在住處等警方逮捕,經發布通緝即遭逮捕到案,無從逕認被告有潛逃可能,且以被告犯罪獲利金額之微,縱欲逃亡,亦欠缺經費,是不論自主觀或客觀而言,被告均無逃亡可能,更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由延押被告,與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悖。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5日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別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3年10月、4年2月、3年10月、拘役3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刑,可預見將來所受刑罰非輕,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之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原審卷第41頁),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本案犯行危害輕微,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販賣毒品種類並非單一,對象亦非僅一人,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依被告前有多次在執行中經通緝之狀況,亦可見被告於案件確定後未能遵期到案,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於第一審判決後,為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及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同此見解,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敘明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而為被告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