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黃文瑞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1213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民國102年7月1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因此假釋中更犯罪判處罪刑確定,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1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緝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期徒刑在案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核准判決、法務部之函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施用毒品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3年執更字第35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因被告傳拘無著,經通緝緝獲後,換發104年執更緝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等情,經調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99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雖謂他國法制均規範撤銷假釋得為裁量云云,然此本案未見有何涉外因素得以適用他國法律,故受刑人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且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法規之見解,亦與本件應否撤銷受刑人假釋之判斷無涉,礙難憑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係「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然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的受假釋人」是否即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顯有疑義。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主文所有扞格,因受刑人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而受撤銷假釋,因法無明文之「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而不可能再向法院請求救濟。況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CFR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綜上,請求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為「得裁量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撤銷原審裁定,釋放抗告人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又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撤銷之規定,所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裁量,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核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是原審法院即新北地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又受刑人依前開確定裁判入監服刑,於95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遂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於103年9月1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執更字第35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因被告傳拘無著,經通緝緝獲後,換發104年執更緝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等情,有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2、24頁)。而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更況,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本質上係一種附條件釋放的行刑措施,也是在自由刑中之一種調節制度,其機能於消極面向而言,可救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即長期自由刑使受刑人與社會永隔,致悔改無望,不易感化,若設有假釋制度,可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積極作用則在使受刑人於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之處遇,促其復歸社會(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大法官林子儀、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核准確定,於83年6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02年2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許、同年月27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分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罪,受刑人此部分雖故意更行犯罪,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21日,受刑人此部分雖故意更行犯罪,惟未經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由立法者藉由立法裁量,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詎受刑人未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有所警惕,復於102年7月10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終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17日撤銷其假釋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經新北地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於同年11月3日確定;抑有進者,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撤銷後,又於104年2月13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網路裁判書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
8、41至50頁),顯見受刑人於受假釋寬典後,並未因先前之徒刑執行而有悛悔,於假釋經撤銷後仍屢屢故意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為一時失慮、偶犯輕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從而,受刑人前所受之假釋制度並未能達到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之目的,受刑人既未能惕勵自新而屢次故意更行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自無許其繼續假釋復歸社會。法務部前開假釋之撤銷,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求廢棄該撤銷假釋處分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即無違誤。受刑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