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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 告 人即被逮捕人 戴正峯上列抗告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戴正峯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未經其胞弟戴正銘之同意,而擅自進入戴正銘所有並居住中,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5之住宅,經戴正銘報警並要求聲請人應離去上址,聲請人仍拒未離開上址,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尤聖堯、范翕翔到場,經戴正銘出示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後,戴正銘與警員即告知並要求聲請人應限時5分鐘內離去上址,然聲請人仍藉故留滯上址不肯離去,戴正銘遂當場向在場警員提出告訴,經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對聲請人告知權利後依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乙情,業據證人戴正銘指證在卷,並有警員尤聖堯、范翕翔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上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前揭逮捕依據、過程亦經到場處理員警尤聖堯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是本件警員尤聖堯、范翕翔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屋主戴正銘提出告訴後,以聲請人為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現行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行逮捕,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戴正峯解返宜蘭分局。至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稱:其非「無故」侵入住宅,應不構成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嫌,且不能僅因兄弟不和睦,就阻止其探視父母云云。然此為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尚待檢察官及法院日後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予以認定,非提審程序所得審認之範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逮捕人戴正峯是為探望生病的年老母親才進入上開住所,且為等待母親用餐才會停留在屋內,因與胞弟即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引起警方介入家中事務,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抗告人既然不符合犯罪要件,沒有犯罪,何來現行犯之逮捕?

㈡、警方所為屬於公權力之濫用,違反裁量權或逮捕的比例原則,造成侵害事件非常明顯。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是否為現行犯,認非屬認定案件實體原因及必要性,實有所缺失,因為抗告人並不是現行犯,使用逮捕之方法,即為程序不合法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戴正峯於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51分,經宜蘭分局員警認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宜蘭分局。抗告人雖於109年9月1日提出抗告,但抗告人於當日解返宜蘭分局續行偵查後業經釋放,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