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禮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09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以109年3月18日新北檢德定109執緩195字第1090023579號函及109年5月5日新北檢德定109執緩195字第1090042929號函送達於判決書所載之抗告人住所即其戶籍地址促其履行,有上開函文之函稿、該署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後,本院再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09年8月3日來院說明,然抗告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按。綜上,聲請人已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本院並給予受刑人機會說明何以不能履行,均未見受刑人回覆,受刑人亦未提出已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到院,自此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書寄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身在中國,因疫情關係,長久時間沒有收入,致經濟陷入困境。而抗告人曾多次致電承辦檢察官,懇請考量經濟狀況,給予展延繳款期限,惟檢察官考量本案涉及人員眾多,預依法行政,以示公允,因此未予接納所請。另抗告人罹患口腔癌細胞癌,欲返台治療,同時也已籌妥應繳納之五萬元新台幣,請求審酌抗告人之境遇及誠意,並接納抗告人履行繳交罰緩,維持原判決緩刑之意旨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者,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給付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

11月22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09年2月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年3月18日新北檢德定109執緩195字第1090023579號函及109年5月5日新北檢德定109執緩195字第1090042929號函送達於判決書所載之抗告人住所即其戶籍地址促其履行,然未依期限繳納,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8月3日到庭,惟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到院等情,有上開函文之函稿、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在卷可查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固屬明確。

㈡抗告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

抗告人因受疫情影響,致長時間沒有收入,經濟陷入困境,並且罹患癌症等情,有馬偕醫院開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罹患癌症時,確需一段療養期間始能復原,在此期間無法從事勞務工作,致收入因此減少或暫時失業,應尚在情理之中。又自去年年底迄今,全球經濟活動確因新冠疫情而受嚴重影響,國人因此失業或放無薪假者,亦為不爭之事實,則抗告人所述因長時間沒有收入而經濟陷入困難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抗告人所稱並無隱匿、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因此逃匿之虞之情事。是本件實難遽認抗告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㈢況抗告人業於109年10月16日繳納上開判決諭知之5萬元,此

抗告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有收到抗告人所匯之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足證抗告人事後已依原判決所定之內容履行其負擔,尚難認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言。是本件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且抗告人既已依原判決所定之內容履行其負擔,則抗告人之情形實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容有未合。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業已繳款之事實,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受刑人已履行其負擔,爰駁回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