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4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佳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佳蕙(下稱異議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據此撤銷假釋處分,惟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期間,已有再社會化之事實,縱使偶犯故意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又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而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然因「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況依法院過往判決及原審裁定所云:「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後,撤銷其假釋』,亦在貫徹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所提:「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豈非扞格?蓋任何受假釋人只要因刑法第78條第1項而受撤銷假釋,即不可能再向法院請求救濟,如此法無明文之解釋方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之意旨?故法院或可無須機械式放棄裁量權,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 CFR2. 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更屬疑問。綜上,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既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刑法第78條第1項,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規定」。因認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撤銷,改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撤銷原審裁定,釋放異議人。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於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4月23日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不當為由,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乙字第1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件抗告亦然。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是於監獄行刑法前開修正前,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
年2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3月8日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99年執乙字第655號之1);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年9月20日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99年執乙字第 2517號之1);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9月 14日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1月 2日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同年9月8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混合一、二級毒品)共二罪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4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6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100 年執更助乙字第107號)。以上⒈、⒉、⒊之罪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⒈99年執乙字第655號之1(刑期起算日:108年5月19日),⒉99年執乙字第2517號之1(刑期起算日:108年12月19日),⒊100年執更助乙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5月19日)接續執行,99年5月26日送監,迄105年8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縮刑後之刑期終結日期:109年5月2日)。以上有各該判決、裁定及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對無誤。
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前開案件假釋期間,再於107年6月3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11月2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法務部在107年12月2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3849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更字第19號案件執行,核與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況異議人在前開案件假釋期間,除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未能惕勵自新,自不應許其繼續假釋。準此,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即無不當,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固非無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明係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乙字第19號」之執行指揮聲請異議,原裁定逕以該院僅為前項三㈠中⒈⒉二罪之「諭知裁判法院」,切割聲請範圍予以認定(見原裁定第3頁),核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異議人聲明之內容不符,顯有未洽,況前述三㈠之⒊中亦有3罪之「諭知裁判法院」為原裁定法院。異議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不當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