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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偉婷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2980號、第2981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助字第112號、113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7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偉婷權益及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桃園地檢回函說明受刑人尚有案件於審理中,待案件確定並移送地檢署執行等情,與原裁定所指之檢察官對確定案件分別發執行指揮書,互相歧異。為此,受刑人無法為自身利益請求定執行刑,又無法向法院求助為未確定之聲請再審並依法請求停止執行,有違憲法第16條、第22條之情事,請予撤銷該指揮書(109年執助字第112、113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偉婷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共3罪)、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分別判處罪刑及駁回上訴,受刑人嗣就前揭犯行,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裁定以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並敘明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因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暨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受刑人前開判決已確定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檢察官就前開已確定之詐欺取財罪中得易科罰金之4月徒刑(109年度執助字第113號)及不得易科罰金之1

年11月徒刑(109年度執助字第112號)分別發執行指揮書,洵無違誤。至於受刑人所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與原裁定有歧異乙節,然其所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與上開已確定之部分無涉,兩者並無歧異,受刑人所指容有誤會。㈡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

前段、第4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然聲請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為救濟之程序,與刑之執行無涉,且依上開規定,得否命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之職權行使事項,故受刑人以上開聲請再審之部分,得否停止刑罰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為之。況被告就本院108年度上訴第3844號判決中已確定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再審,嗣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於109年8月10日以聲再字第173號等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列印本在卷可佐。於上開各聲請再審裁定之前,未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命停止執行,則依同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是受刑人執此主張其已聲請再審,檢察官之執行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以確定詐欺取財罪部分

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空以上開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