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崇瑋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朱崇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予以執行羈押後,復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原審命以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復於108年12月19日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重為處分,再於109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乃審酌全案有共犯曾廉智、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孫克隆、楊昇、莊育弘、李國華、邱瑞盛、彭子恩、證人鄭文傑、黃崇郎、涂益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所述與共犯、證人間之證述有所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被告所涉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為最重本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客觀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權衡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衡量,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㈡又訴訟程序既係動態之進行,被告本有可能在程序進行中隨
時因發現對己不利之證據,即無意繼續接受審判而逃亡,且衡諸常情,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審判中,不乏有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理之情事。基此,要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報到之情,即遽認被告將來亦無逃亡之虞。至被告在國內有正當工作、被告及家眷均在臺灣居住、就業等情,亦難排除被告無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況果被告欲逃亡,又豈會顯露海外藏匿之地點、供逃亡生活所需之財產。至被告雖願以出具保證金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具保與限制出境、出海雖同屬羈押替代處分方法,惟審酌被告所涉犯嫌、本案訴訟進度,尚難以具保以代限制出境、出海。是被告謂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均無足採。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考量撤銷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然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所及工作,自交保以來,俱依通知準時到庭,其眷屬亦均在臺灣居住、就業,顯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未實際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僅因重罪就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侵害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及工作權。又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均已認罪,僅就是否該當圖利罪有所爭議,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遑論被告究竟有何陳述與共犯、證人有所出入,或有何具體作為或事證,有必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未見法院具體指明,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且與共犯、證人間之證述有所出入,即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非妥適,嚴重侵害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㈡本案除於104年7月22日、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30日行準
備程序外,全無任何審判進度,此部分之延宕自難歸咎於被告,原裁定以訴訟進度作為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自當無所論據。又共犯曾廉智為被告擔任警員期間之主管,被告悉依其指示行事,其於本案卻未遭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卻遭限制出境長達7年半,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亦得予以具保之方式處理,爰請准
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另於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始足為之。又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之規定重為處分。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屬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其性質上為保全程序,非屬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審判核心事項,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倘法院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有無限制之必要等要件為認定,並以自由證明方法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原審法院准予執行羈押後,復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原審除命具保外,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始停止羈押,復經原審於108年1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重為處分,以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但無羈押必要),乃對被告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因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與共犯、證人證述仍有出入未合之處,且其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最重法定本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經驗,本存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因而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經斟酌比例原則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原審經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斟酌比例原則,認於審判中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業見前述,顯已審酌此一干預人身自由手段所欲保障之刑事司法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此與被告及其眷屬均在臺灣居住、就業、其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等項,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徒執上揭理由欄二㈠所示情詞抗告,指稱其及眷屬均在臺灣居住、就業,其先前亦均遵期到場,故無逃亡之虞,不能僅因重罪及被告所述與共犯、證人所述有所出入,就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云云,自無足取。再者,限制出境、出海性質上為保全程序,非屬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審判核心事項,法院僅須以自由證明方法釋明其認定之理由即可,是以原裁定既已釋明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理由,其裁定內容或較簡略,但俱有案內卷證可資覆按,於法即無違誤。故被告徒執上揭理由欄二㈠所示情詞抗告,指稱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述如何與共犯、證人有所出入,且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嚴重侵害被告權利云云,亦非足取。⒉本案共同被告計達134名,事證繁多,本需歷時長久方能釐清
案情,就被告部分原審雖久未開庭審理,然亦不能認即當然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至同案其他被告是否被限制出境、出海,因各該被告彼此間所涉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各異,應由原審依個案分別予以審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此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攀比。是以,被告徒執上揭理由欄二㈡所示情詞抗告,指稱同案被告曾廉智為其主管,其皆依曾廉智指示行事,但曾廉智竟未被限制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同無足取。
⒊限制出境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係屬事實問題,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權,苟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經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其據此認尚難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即無濫用權限可言。是以,被告徒執上揭理由欄二㈢所示情詞,請求准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亦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認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且請求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