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7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怡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蘇怡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起訴書附表部分之投資人部分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投資金額亦有卷附之合約書可佐,堪認被告與投資人、其他偵查中共犯已無串證之虞,若被告得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爰於原審訊問後裁定准許被告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乃繼續執行羈押等節,業經本院查核無訛。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非有確實、穩固之擔保,足資形成一定心理強制力者,勢難解消其憚於重刑執行便索性逃亡之疑慮;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涉者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收受金額超過1億元之罪嫌,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金額合計約1億6878萬元、被害人數合計103人許,可徵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非微,故保全此案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保證金,當然絕不可能價淺值廉,否則如何與涉犯重罪、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相互對應。是以,原審查閱相關卷證,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認倘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現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原審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高達1億6878萬元,難保被告為避免求償而有逃亡之虞,若無相當受害金額之保證金難以擔保被告到庭繼續受司法之調查,而被告目前亦無足夠資力提供上億元之擔保,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二)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家淵、呂貴茹、林軒如、王年煜、鄭宗志、陳奕如等人,多為被告所吸收之下線業務,或為被告之商業交易對象,與被告皆有熟稔關係,且因此等上下關係或商業交易關係,而有出於自願或本於被告請託而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被告若出所,因其係本案吸金投資方案之實際決策者,其將甚易與該等證人聯絡。而若因覓保無著而未能出所,若未能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亦可透過會面或通信之機會,與該等證人直接聯繫,或透過能與該等證人聯繫之第三人會面或通信之機會,間接與該等證人聯繫。一旦被告與該等證人聯絡,證人將清楚知悉被告希望於審判期日呈現於法庭內之證言內容為何,而因該等證人具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聯絡之結果,將甚易產生勾串證人之情事。從而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避免發生此一情事,進而導致法院被迫在審理程序一一檢視到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審理進行延宕,甚至為錯誤之認定事實,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三)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自承將款項匯往彩石珠寶之海外帳戶及個人設立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海外公司帳戶內,其於臺灣銀行例如合作金庫之存款均已清空,此有卷附合作金庫之往來明細可證,若未予羈押,恐有湮滅贓款或將款項洗往他處之虞,恐令諸多被害人求償無門。(四)綜上,原裁定尚有違誤,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同法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於109年9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起訴書附表部分之投資人部分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投資金額亦有卷附之合約書可佐,堪認被告與投資人、其他偵查中共犯已無串證之虞,若被告得提出8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爰於原審訊問後裁定准許被告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現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資力、經歷、國籍、社經地位、人脈背景等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固堪認被告確有羈押原因,惟其停止羈押與否,尚須以是否仍有羈押必要為斷,不得僅以羈押原因存在,即謂應予繼續羈押。
2、原裁定以具保8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對於防止被告逃亡,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得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且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檢察官已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且被告亦坦承其擔任彩石珠寶之董事長,李莊為業務總經理;綠橘方案為其設計發想,並由公司業務向投資人招攬等事實,而抗告意旨所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家淵、呂貴茹、林軒如、王年煜、鄭宗志、陳奕如等證人均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若前揭證人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足以補強或彈劾審理中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原審自得綜合全部事證判斷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因被告停止羈押而有影響。又抗告意旨以若未予羈押被告,恐有湮滅贓款或將款項洗往他處之虞,令諸多被害人求償無門乙節,然檢察官尚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何湮滅、隱匿贓款之情事,且被告及其共犯李莊所使用之不動產業經扣押,以保全追徵,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逕扣字第2號裁定可佐,檢察官徒以被告有逃亡、串證、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即謂被告仍有羈押必要,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取。
3、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