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文裕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裁定(108年度易字第571號、109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文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竊盜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贓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竊盜罪,目前復無工作,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08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經原審法官於109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諸被告係先後經檢警多次逮捕、訊問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復再多次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以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無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爰裁定自109年1月17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偵查至審理迄今已進行相當訴訟程序,信經此訴訟程序,抗告人已有所警惕,當謹言慎行,可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停止羈押,改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8罪),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後半段竊取水果部分、㈤、㈧部分之竊盜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8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至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贓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於108年7月29日【犯罪事實一、㈠】、8月2日【犯罪事實一、㈡】、8月5日【犯罪事實一、㈣前半段】、8月8日【2件,犯罪事實一、㈢、㈦】、8月13日【犯罪事實一、㈣後半段,被害人李煜琦,起訴書誤載犯罪日期為8月5日)、8月16日【犯罪事實一、㈨】、8月18日【犯罪事實一、㈧】、8月28日【犯罪事實一、㈤】為竊盜犯行,亦即被告於一個月內即涉犯竊盜犯行共9件(其中被告承認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後半段、㈤、㈧共計5件),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7號判刑確定,甫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於出監不到1年內多次再犯竊盜罪,可徵被告遵守法紀之決心薄弱,不見其有悔悟之心,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至為明確。
㈢又本件既係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
羈押原因,自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且在無其他羈押以外之方法可確保被告不再犯竊盜罪之情形下,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等手段使之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