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109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以109年度執字第69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案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係屬對於本案判決可否回復原狀,另行尋求上訴救濟之問題,核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情形無涉,抗告人執此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68條、第69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等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新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既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揆諸新法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起訴,並於109年3月20日由原審法院判決,固未違背該時之法律規定,然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而已不得追訴處罰。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者,則應循上訴之程序救濟之,或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一語;然按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如欲對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抗告人據此為抗告意旨即有未當。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自該日起經10日,於109年4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截至同年5月4日(原應5月2日屆至,但該日為週六之例假日,故延至上班日)上訴期間屆滿,且上開期間內抗告人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嗣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未依法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6947號指揮執行一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送達回證影本、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銀字第694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電子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9頁、第55至56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足徵該判決業已合法送達,因被告遲未於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且該確定判決既然未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準此,上開判決之送達並無違失之處,抗告人前稱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12號卷第7頁),顯屬無據;原裁定雖漏未審酌該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確定而得據以執行,而逕以抗告人應另循聲請回復原狀救濟等語駁回,尚有未妥,惟無礙於裁定結果,併予敘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之處分,乃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亦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