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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峻吉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劉衡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峻吉(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受理。而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訂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就延長限制出境進行調查訊問,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否認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惟抗告人被訴部分有證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相關採證照片及帳戶往來資料等可憑,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抗告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且依同案被告林奇賢於偵查中證稱:「因我有依被告林峻吉(即抗告人)指示找人前往開槍,其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報酬給我」,則衡酌抗告人僅因找人前往開槍乙事,即可支付高達100萬元之代價,顯見有相當之財力足以進行逃亡,而同案被告魏敏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魏敏峰有逃亡之虞,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有事實足認林峻吉有逃亡之虞」,其理由除「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外,尚以林峻吉「有相當之財力足以進行逃亡」為據。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主觀抽象之臆測,非為客觀具體之事實,應不得單獨作為「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所認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未合。又原審認定林峻吉有相當財力足以進行逃亡之論述,係依同案被告林奇賢偵查之片面證述,即遽認定林峻吉有相當財力足以進行逃亡,然林峻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林奇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除與事實不符,並經林峻吉否認外,尚屬本案涉及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事項,則縱使可依憑該證述內容初步認定林峻吉犯罪嫌疑重大,亦不得僅此一端即率而認定林峻吉具有足以進行逃亡之相當財力,否則即屬變相單以犯罪嫌疑重大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

㈡再者,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0日限制出境出(海

)通知書,該限制理由並不包含「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時已不認為有事實足認林峻吉有逃亡之虞,且林奇賢所為上開證述在當時亦非不能審酌,其後林峻吉亦有遵守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此情況下經過8個月,再以該林奇賢偵查之證述為有逃亡之虞之依據,實無理由。是本案應無限制出境、出海,如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亦請准許林峻吉「得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航線)之交通船」及「得在領海範圍內從事水上休憩活動」,以免過度影響自由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始足為之。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惟其涉

嫌違反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等案件,且以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虞之高度可能性,此本即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原裁定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已非無憑。從而,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並無不合(按,原裁定雖未明載,然觀之裁定內容,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亦即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否認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林奇賢於偵訊中證稱係依被告林峻吉指示找人前往開槍,其共支付100萬報酬等語,據此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重大嫌疑,具有相當之經濟基礎以供逃亡,亦非無據。又抗告意旨雖提出調查筆錄,主張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然該調查筆錄雖可作為判斷之參考,然非作為判斷個人經濟狀況的唯一依據,是被告執此抗辯其經濟狀況為勉持,不具相當財力進行逃亡云云,並不足取。另有無該當限制出境(海)之限制種類及理由,本會隨偵審程序進行之客觀情狀而呈現浮動之狀態,本非可一概而論,僅需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即當已足,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0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就限制理由不包含「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不影響原裁定法院上開判斷。

㈢按法務部106年6月19日法檢字第10600088250號函示:被告因

出境、出海而滯留他國不歸或趁機逃亡,均足以影響刑事追訴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故限制出海之範圍包含所有得利用搭乘船(筏)出海而逃亡之可能情形,始能有效保全程序。至具體個案有無限制「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航線)之交通船」、「漁(船)員出海作業」及「在領海範圍內從事水上休憩活動」之必要,仍應由承辦檢察官衡酌全案案情而決定。又限制出海之範圍,包含所有得利用出海逃匿之方式,惟仍應審酌個案情節,於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故限制出海之裁定非不得附有「得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航線)之交通船」、「得許漁( 船) 員於領海範圍內出海作業」或「得在領海範圍內從事水上休憩活動」等條件,以兼顧被告權益或生活需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涉案情節重大,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未確定,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又因被告涉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仍高,聲請意旨雖稱應無限制被告出海之必要,應准許被告得搭乘國內核定航線之交通船及在領海範圍內從事水上休憩活動云云,惟我國離島四面環海、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周邊離島眾多,益增抗告人偷渡出海潛逃之風險,且審酌本件被告尚無任何須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難認有解除限制出海之合法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