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孫幼英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第 一 審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俊儀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有明文。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6條第2項、第 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惟在監所之被告,亦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參照),則在監所之被告,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倘若監所係在法院所在地,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經查,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字第4403號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孫幼英(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經囑託送達而於109年1月22日由當時羈押在法務部○○○○○○○○○○○○○○○○○○○○)之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5頁),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27日,原為抗告期間之末日(被告之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而係透過其選任辯護人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但臺北女子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因適逢農曆除夕及春節連假(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抗告期間末日應順延至109年1月30日(民法第122條參照)。茲被告係於109年1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又被告於第一審原委任張太祥律師、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嗣先後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月27日具狀終止委任鄭皓軒律師、陳士綱律師,並分別委任林俊儀律師、張簡勵如律師為辯護人(見原審本案影卷一第189頁;影卷二第139、141、247、249頁),即被告目前在第一審委任之律師為張太祥律師、林俊儀律師、張簡勵如律師,原審卷附108年11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記載當時仍受委任之陳士綱律師,爰不予列載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應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各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8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8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且被告持美國護照出入境,並自承曾在美國攻讀碩士、32歲前均在美國工作,並取得綠卡及美國護照,自己就是美國人等情,可見被告與美國關聯性極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裁定命被告於提出現金2千萬元,且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依指定時間向警察機關報到,始認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原審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於108年8月12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
㈡被告全盤否認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但坦承其為大西洋飲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 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該公司財務、管理、經營均為其權責範圍,亦不否認該公司有進行臺南佳里區、高雄湖內區及新北新店區等3筆土地買賣,佐以卷內相關證據,目前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查:
⒈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另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罪責難認非鉅;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為大飲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參以被告在美國有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先於108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為大飲公司總經
理,執掌公司財務、管理及經營決策,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經營管理則依各該公司組織流程進行,其不會知悉該2家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其向別家公司索取發票乃係向國信、旭順公司申請特支費,因其在國信、旭順公司未領有報酬,但其對國信、旭順公司規劃設置營業、休息場所,得自國信、旭順公司領取特支費用,該等費用與大飲公司無關等語。然被告之辯護人於108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答稱:
前述3間公司具緊密業務往來且共享利害關係,而被告以不實發票自大飲公司領取款項乃係該公司就其商標所應付之權利金,此為被告本應領取之款項,因大飲公司前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果是高公司)因商標權涉訟在案,嗣由被告主導由旭順公司取得果是高公司全部股權,復由旭順公司向果是高公司購得商標權利而落幕,而大飲公司目前使用之香精配方乃被告基於前述自果是高公司取得之配方加以研發改良,是大飲公司必須就其使用被告研發之香精配方支付權利金等語。則被告向外取得發票領取款項之緣由究係其在國信、旭順公司之勞務對價,抑或大飲公司取得商標或使用香精配方之對價等事實,均與被告本人所答辯內容前後大相逕庭。該等事實乃係被告另行提出之新的待證事項,復對此事項聲請傳喚證人,相關證人乃係被告更易辯詞而出現,且上開抗辯事實係於第三次準備程序始浮現,偵查機關於偵查時未能加以訊問,於審判程序時自須接受詰問以查明。準此,應有防止被告與相關證人串證以避免案情晦暗之危險;復參酌被告為大飲公司之總經理,掌控公司經營、管理主要決策,可認被告位高權重,其對於員工或同業之間影響力不容小覷,縱認部分證人有已退休之情狀,亦難謂無影響力。再者,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相關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其已定居臺灣數十年,工作、家人子女之生活均在
國內,其已屆70餘歲高齡,實無逃亡可能,且我國四面環海逃亡不易,補辦美國護照需經報案,出境時須回原先報告單位申請出境許可方可持新護照出境;又美國護照社會安全卡號碼不因重新聲請而更易,故法院可將社會卡號碼發函移民署予以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即可確保被告到案;其已籌得2千萬元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具有前述羈押原因,此部分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且綜觀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特別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此種案例仍不勝枚舉,係據客觀事實合理推斷目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及機會,此可能性不因被告或辯護人之口頭保證即可消除。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心血管疾病益發嚴重一節,然據原審函詢臺北女子看守所有關被告在所就診、身體狀況,經該所回覆:「被告罹患高血壓,因藥物副作用拒絕每日服用所內醫師開立之高血壓藥物,本所持續監測生理指數、每日血壓紀錄,並於被告不適時安排所內門診就醫,依醫囑給予治療」等情,有該所108年12月4日北女所衛字第1086100454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在看守所內仍可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需求尚可戒護就醫,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大飲公司利益考量而購入之臺南市佳里區、高雄市
湖內區及新北市新店區等土地、買賣前經臨時取消交易而變更借貸等行為,均無損害大飲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係為大飲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符合商業判斷法則;而被告透過第三人取得發票之行為,則僅係取得其原應獲得之權利金,故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法則,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㈡原審在108年8月12日檢察官起訴被告後送審之第一次羈押裁
定,即已審酌被告具有美國國籍、碩士學歷及工作經驗等因素,故據以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因被告表明願意交出美國護照,原審裁定認祇需有2千萬元保證金與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即可替代羈押(惟因被告當時覓保無著始為羈押之裁定)。然而在5個月之後,原審突然變更標準,改稱綜觀司法實務經驗,重大金融案件棄保潛逃之案例不勝枚舉等語,而未再交代具保或限制住居是否足以替代羈押,徒以其他涉犯重大金融犯罪之人曾棄保潛逃之個案情節推論被告亦可能棄保潛逃,理由不免失之空泛。事實上,本件對於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必要性部分根本沒有變化,原裁定僅係對前述被告提出聲請調查偵查程序以外證人有所疑慮,始為不同之評價,此顯然混淆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揭示不得單憑被告涉犯重罪而逕認有逃亡之虞意旨相違背。
㈢原裁定雖稱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係「於第三次準備程序浮
現新抗辯事實」,惟實際上被告係承認國信、旭順公司由其所控制,為此聲請調查偵查中未經傳喚證人亦僅1人,並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所衝突。況被告本得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亦得於準備程序中就對己有利之事項請求法院調查證據,被告所為新抗辯之內容,實際上係更貼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僅為使原審瞭解102年當時之時空背景,以建立後續答辯之基礎,此一研發、改良配方過程乃屬客觀事實,檢察官倘認就此部分證人進行時空背景之說明將動搖犯罪事實之建立,亦得自行傳喚其他證人。原裁定未詳究被告所提出之待證事實,亦未衡酌該聲請與起訴犯罪事實間之關係,竟以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及證據調查,將致「使案情晦暗不明」作為羈押之原因,顯無理由。且起訴書對於被告以假發票請領大飲公司費用之犯罪事實,業已調查證據完成,並於證據清單中羅列相關證據,檢察官始據以起訴。被告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對立他造,本具有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權,原裁定竟以「是該等證人乃係被告更易辯詞而出現,且上開抗辨事實係於第三次準備程序始浮現,偵查機關於偵查時未能加以訊問,於審判程序時自須接受詰問以查明,準此,應有防止被告與該等證人勾串以避免案情晦暗之危險」,形同自行將法院中立客觀角色矮化扭曲為偵查程序之延續,無異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在偵查中是否經偵查機關訊問,作為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無串證可能性之基準。又原裁定並未舉出被告有何勾串證人之客觀事實,實難認被告藉由何等手段影響已退休之員工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偽證,且未詳敘被告有與證人不正接觸、通訊之跡象或可能性。況「通訊技術便捷」係今全國普遍使用手機之事實狀況,並不能以之為羈押原因,否則豈令凡有手機之刑案被告,即具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就被告與已退休之證人間,是否具有勾串之跡證、特殊聯繫關係及可能影響之方式,並未提出相當理由說明,竟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以之為延長羈押之原因,即屬違法。關於原審僅因被告提出新答辯方向,聲請傳喚已退休之前員工來說明時空背景,而在無合理跡證情形下,推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認為原審關於串證之羈押原因不當,而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可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㈣綜上,原裁定執前述理由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欠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權。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8日提起
公訴,並於同年月12日移審,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侵占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金額高達8億元,復持美國護照入出境,經命覓保2千萬元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敘明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尚無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旨。嗣因羈押期間將屆,原審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該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增列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09年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相關訊問(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等存卷可佐。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
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亦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為大飲公司進行之土地買賣、透過第三人取得發票等客觀交易行為,均係基於經營商業判斷所購買,並符合大飲公司之最佳利益,而非意圖損害大飲公司之利益,自無犯罪嫌疑重大可言云云。然原裁定以被告雖全盤否認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但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則坦承其為大飲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該公司財務、管理、經營均為其權責範圍,亦不否認大飲公司有進行購買臺南佳里區、高雄湖內區及新北新店區等3筆土地買賣、新店區土地買賣前經臨時取消交易而變更借貸,暨其透過第三人取得不實發票之客觀交易行為,佐以偵查卷附相關證據及被告答辯內容後,認被告目前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核無不合。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再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被告前述交易行為是否基於商業判斷而為大飲公司之利益考量、有無損害大飲公司之利益致生重大損害等節,目前仍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認定,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前述交易行為符合營業常規,徒執「商業判斷原則」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無可採。
㈢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非謂行為人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住居所、願提出保證金、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或交付我國(或他國)護照,必無規避刑責而逃亡之疑慮。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在美國有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被告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其有不利之處時,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亦伴隨逃亡之可能性,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逃亡,而有羈押必要性等語,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起訴移審時,原審曾認被告並無羈押必要,裁准具保並限制住居,僅因被告當時覓保無著,方為羈押裁定,竟於本次裁定延長羈押時,認為具保或限制住居無法替代羈押,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本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本案自起訴移審後,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除釐清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及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提出書狀或聲請調查證據,用以鞏固起訴事實或為訴訟防禦,原裁定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階段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方式防止被告逃亡,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㈣原裁定雖認被告於第三次準備程序中始提出新的抗辯事實,
並對此事項聲請傳喚證人,因被告位高權重,對於員工(部分退休)或同業之間影響力不容小覷,難謂無影響力,再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相關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而同法第161條之1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周全,並得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以妨礙發現真實,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作為羈押原因之認定。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任何刑事被告都可能會有影響共犯或證人之企圖,但抽象上之可能性並不足以肯認此一危險之存在,法院必須於個案中依據客觀事實或跡證加以判斷。⒉原裁定雖執前述理由,認被告有與尚待傳訊之證人勾串之虞
的羈押原因云云。但刑事案件之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並聲請調查證據,此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使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先前未曾出現之抗辯事實,並聲請傳喚未曾到案之潛在友性證人,倘個案中並無被告曾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例如:多數共同被告違反既存事證,不尋常地將一切刑事責任指向特定被告)、於本案相關案件中曾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或有此嫌疑、有以不當之方法影響或聯絡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例如:頻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等情事,尚難僅因審理中仍有被告聲請之潛在友性證人待傳訊、詰問,逕認被告有勾串證人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否則無異變相否定被告於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訴訟基本權利。又被告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下屬,原裁定認被告對於相關證人仍有影響力,有配合被告說詞而串證之可能,固非全然無見。惟證人到庭後,除有依法得拒絕證言或有不得令具結之情事,概須於訊問前(後)具結並據實陳述,倘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即應擔負偽證罪之刑責,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否必然願意承擔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究難一概而論。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之他造當事人(本案為檢察官),如認該證人飾詞迴護被告或彼此串證而為虛偽陳述,本得經由詰問過程彈劾該證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究不能僅因尚待傳訊之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下屬,逕認被告有與該證人串證之虞。原裁定於此部分之理由論述,即有未當,本院109年1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業已指摘上情,並撤銷原審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仍有前述逃亡疑慮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裁定亦已詳敘被告現無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監所內之醫療條件足敷照護被告之理由甚詳,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