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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百崴(原名王嘉祥)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百崴(下稱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有二老及胞妹尚待撫養,被告因家庭經濟壓力、臺灣工作機會難尋等因素而前往中國求職,擔任工程管理人員,每月賺取之薪水幾近全額支應家中生活開銷,生活困窘。原裁定指摘被告幾次未到庭而滯留中國,實乃係被告因自身身體及工作尚未穩定等因素而礙難到庭,並非蓄意滯留中國、更無藉機規避司法訴追及司法審判之意,被告之家人及財產均在臺灣,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盡力到庭協助釐清案情,於審理階段更向法院認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之意,更無逃亡之虞。原裁定限制出境兩個月恐致被告遭中國公司解職而頓失經濟來源,家中生活亦將陷入困境,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4年來26次庭期,除4次請假外均遵期到庭,予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全家保有生存之權利。若認仍有審判順利進行之考量,請求僅限制出境1個月,使被告得留待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庭期結束後,順利離境前往中國領取薪資、挽留職務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罪,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影卷㈠第59頁反面至65頁、原審影卷㈩第75頁反面),復經共同被告蔡章和、謝衛民、陳勝發、呂亦真、林莉恩及附表1、2所示之人證述明確,罪嫌重大,且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經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有4次未到庭之紀錄(106年7月20日、107年4月24日、107年11月5日及108年12月23日庭期),且前述未到庭之紀錄中,其中2次庭期(即107年11月5日及108年12月23日庭期)均與被告滯留大陸無法回台有關,此有原審107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及10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可參。另被告自陳在大陸工作,足徵其於大陸有穩定經濟來源,與大陸有密切之聯繫因素,且被告被訴罪名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刑期非輕,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2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①被告於102年8月間先以成立穩達達聯誼會之方式外招會員加

入,收取會款、發放紅利,迨於102年12月間因穩達達聯誼會無法支付本金利息而宣告解散,復以相同手法成立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設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投資以吸收資金,破壞社會經濟秩序重大。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有5次經原審合法傳喚,而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之紀錄(即106年6月22日、7月20日、107年4月24日、11月5日、108年12月23日庭期),足以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及抗告狀自承現居住在大陸,近期並於鄭州市工作,幾次未到庭係逢人事危難,健康、工作及訂定機票之疏漏等因素(見原審影卷㈦第190頁、原審影卷㈩第2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於中國大陸鄭州市尚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之工資證明文件、員工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足見被告既已居住於大陸長達2年之久,並有穩定之工作,具一定經濟來源足供其逃亡及逃亡後生活所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論其家庭、財產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被告逃亡甚或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是被告徒執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表1:穩達達聯誼會投資情形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介紹人 備 註 1 高紹燕 102年7月間 18萬元 被告蔡章和等 103年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8頁反、第9頁 2 黃春花 102年7月間 126萬1,500元 被告蔡章和等 3 詹明幼 102年7月間 12萬3,200元 被告蔡章和等 4 許謝貴美子 102年7月間 10萬元(以其子許育銓、其女許華珊名義投資) 被告蔡章和等 103年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29至31頁 5 方黃琇齡 102年7月間 100多萬元(除以本人名義投資外,尚以其女方怡君、孫女方佑雅、友人彭彩惠名義投資) 被告陳勝發 103年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174至186頁 6 廖淑芬 102年10月間 20萬元 不詳 7 呂憶伶 102年10月間 30萬至50萬元 不詳 8 黃閔澬 102年8月間 10餘萬元 不詳 9 簡基辰 102年7月間 無(承接其於群益聯誼會投資款240萬元) 不詳 10 詹勛宏 102年8月間 20萬至30萬元 被告王嘉祥 11 黃友鶴 102年7月間 8萬元 被告王嘉祥 103年他字第3190號卷一第203至205頁附表2: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投資情形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介紹人 備 註 1 詹子賢 103年6月間 82萬5,634元 被告王嘉祥 ⑴103年6月3日以詹子輝萬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17萬6,000元至被告林莉恩合作金庫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度他字3190號卷3第7、10頁) ⑵103年6月11日以詹子樺萬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1萬6,017元,103年6月20日匯款13萬3,617元至被告謝衛民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他字第3190卷3第3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第52頁) ⑶103年6月17日開立55萬元支票存入被告謝衛民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第52頁) 2 廖淑芬 103年3月間 13萬6,000元 友人黃閔澬 103年8月28日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繳費報表(104偵字第9980號第38頁) 3 黃閔澬 103年3月間 53萬3,000元(含以其友人翁素孆名義投資15萬2,000元) 不 詳 4 呂憶伶 103年3月間 21萬6,000元(含以其女劉筑綺名義投資6萬4,000元) 被告王嘉祥 5 簡基辰 103年4月間 8萬元 被告王嘉祥 6 詹勛宏 103年3月間 18萬4,000元 不詳 7 朱瑞鵬 103年7月初 1萬2,400元 被告王嘉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