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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潤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潤興前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11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迄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7日始經緝獲而辦理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受刑人已另案通緝中,該裁定僅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址及居所址,並未為公示送達,是該沒保裁定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在該裁定尚未確定之情況下,逕以100年度執他字第1508號執行命令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難認適法,應撤銷之。

(二)受刑人另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判,自應由受刑人另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其誤向原審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主張其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不得對其裁定沒入保證金,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因檢察官係依據上開原審所為之沒保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受刑人如要取回保證金,應待其日後收受送達原審之沒保裁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抗告程序處理,此部分請求在本案並非有據,亦應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新竹地檢署之執行命令即不合法,受刑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抗告,聲請發還該原被違法沒入之保證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該裁定原經認於100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

(二)受刑人嗣以其雖曾於該案件之審判中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且原沒保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合法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保證金,並經原審法院撤銷檢察官沒保之執行命令。則該100年之沒保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受刑人即可待本裁定確定後,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繳納之保證金,蓋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前開原審法院100年之沒保裁定及檢察官據此作成之處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他字第1508號執行命令)沒入受刑人之保證金,該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須待受刑人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非本院可依職權裁定發還。至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仍認應沒入保證金而拒不發還,受刑人可針對該執行指揮另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於法已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稱依原裁定意旨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抗告,聲請准發還原違法沒入之保證金云云,惟檢察官係依原沒保裁定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沒入系爭保證金,而非依本件原審裁定即10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沒入,已如前述,是受刑人如對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其應提出抗告之裁定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2號,而非本件原裁定,抗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撤銷原沒保執行命令,並駁回受刑人請求發還保證金部分之聲明異議,尚稱妥適;抗告意旨聲請發還原遭違法沒入之保證金,係對錯誤之裁定進行救濟,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