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震清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蘇震清立法委員(下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並經立法院之許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通信接見。
二、本件抗告狀當事人欄,除第一審辯護人具名蓋章外,原僅有電腦打字版之被告姓名,並無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嗣於同年9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補正蓋章,本件抗告狀形式上已合法,特先敘明。
三、被告抗告要旨㈠被告因金錢借貸而收受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恒隆所交付如起訴
書所載之金錢,核與李恒隆、第一審共同被告余學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助理劉家瑜間通聯譯文及李恒隆胞姐李秀峰記錄之內帳在卷可資佐證,原裁定認被告基於立法委員職權收受賄賂,犯罪嫌疑重大,認事用法有誤。
㈡李恒隆在羈押期間,翻異前詞,改稱交付被告之金錢係行賄
款項云云,惟行賄者為求減免刑責之寬典,其證詞存在虛偽危險性,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李恒隆為求減刑,博取交保機會,迎合檢調之調查方向,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可能性極高,其翻供後之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李恒隆、余學洋及證人李秀峰之證詞,業經調查完畢載明於
卷,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摺、存提款憑條,業已扣案,被告實無再行勾串、滅證之可能與機會,原裁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被告至親及資產均在臺灣,並無雙重國籍,亦無專業知識、
技能在國外謀生,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原審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是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有關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五、經查:㈠被告收受李恒隆交付之金錢新台幣(下同)2,580萬元,業經
被告多次承認在卷,有關李恒隆交付大筆金錢之原因,被告表示其為雙方之借貸款,李恒隆雖一度為相同之陳述,然李恒隆於109年8月24日、9月8日、9月9日偵查庭作證表示,其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公司(下稱SOGO百貨)經營權爭議,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陸續交付被告2,000多萬元,央請被告透過舉辦公聽會或修改公司法等方式,施壓經濟部官員撤銷遠東集團SOGO百貨之增資登記,冀重新取回SOGO百貨經營權等語,與被告所言不同。
㈡手頭不便,對外舉債,世所常見,如為正當借貸,有關借貸
款之流向,必正大光明,不會以迂迴方式隱匿其金錢來源。被告所收李恒隆之款項,其中50萬元無記名支票,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存入友人黃達安元大銀行帳戶;102年7月、9月面額共230萬元3張支票,分別存入友人徐錦泉陽信銀行帳戶及已離職助理鍾志坪之臺灣銀行帳戶;103年10月收受之面額50萬元共300萬元6張支票,其中5張交由友人徐錦泉轉交黃淑珠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另1張存入離職助理鍾志坪臺灣銀行帳戶;另將104年9月取得之500萬元現金交予徐錦泉,面額500萬元支票則存入助理劉家瑜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04年12月18日收取面額共1,000萬元支票,交給屏東縣里港鄉前農會理事長陳協志;凡此,業經李恒隆及各該證人陳述在卷,並有支票兌現紀錄等可資參證。被告自李恒隆處取得現金、支票後,不直接存入自己銀行帳戶,透過已離職之助理鍾志坪、現任助理劉家瑜或友人黃達安等人銀行帳戶,以輾轉方式取得款項,箇中內情顯不單純。
㈢被告於104年9月4日指示助理劉家瑜傳送「簡訊」予李恒隆,
敘明:李董(李恒隆)感謝您的協助,煩於9/15左右匯1000萬元至鍾志坪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謝謝,蘇震清(阿忠)敬上;嗣李恒隆與被告立委國會辦公室主任余學洋104年9月21日通話,李恒隆表示:「簡訊」如果傳下去就都沒秘密了,你一個order給我,我如果照這個order去弄,「我不就找死的」等語;又105年2月16日、2月24日李恒隆與余學洋通話,李恒隆表示:我剛才有跟阿忠(即被告)約,他有跟我答應,他答應說一定會弄到底,他說義不容辭啦,什麼事情都會那個啦,我們這樣一直拖也不是辦法,這麼多錢,「也不是說借錢的啦」,「事情也要解決」等語。上揭簡訊、通話,有通聯譯文及簡訊可以為證,並與證人李秀峰所記帳冊、銀行交易明細、資金流向相符,從「也不是說借錢的啦」、「事情也要解決」對話觀之,李恒隆指被告收錢辦事,應非虛假。
㈣被告時任立法委員,有關立法委員之職權,除依憲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依憲法第67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得在開會時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因被告確實有施壓經濟部官員,透過舉辦公聽會,檢討遠東集團SOGO百貨增資登記之爭議,並建議修改公司法,則被告利用立委職務行為收取對價,觸犯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六、次查:㈠借貸為雙務契約,貸方有支付金錢之義務,借方有返還借款
之責任,依通常情事,必簽立憑證,約定還款時間、返還金額,以維護雙方權益。俗諺「親兄弟明算帳」、「買賣算分、請客莫論」,即可知之。被告因SOGO案才與李恒隆熟稔,經被告陳述在卷,而被告因SOGO案為李恒隆助力甚多,亦經余學洋證明在卷,有關被告與李恒隆之金錢往來,被告於109年8月1日偵查庭供稱:「我或是我的助理都沒有紀錄,也沒有開立借據」,其向李恒隆收受大筆金錢,卻未書立任何憑證,自己亦沒有留下任何紀錄,償還時間不明,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不符。被告如交保在外,為脫免刑責,有與李恒隆勾串之可能。
㈡證人蔡煌瑯及高建智於105年、106年間,耳聞檢調偵辦立委
收取大筆金錢而涉入SOGO案,此業經證人蔡煌瑯及高建智證明在卷。在檢調偵辦前,被告表示:「我或是我的助理都沒有紀錄,也沒有開立借據」,業如前述,在風聞檢調介入後,被告與李恒隆相互以換票方式掩飾,此業據李恒隆於109年9月3日偵查庭供稱:余學洋打給我,說SOGO案壓不住,跟我說搜索期間是在陳其邁競選完後,他有問我跟被告間之財務狀況,我要求我姐姐李秀峰整理我跟被告往來的帳,於109年9月9日偵查庭供稱:被告開的支票原則是不會去兌現的,106年2月兌現的支票是被告知道有人在監聽,叫我去兌現支票,被告急著還我錢等語,被告亦坦承於106年、107年間分別開立面額共1,000萬元支票2張予李恒隆之情。是被告與李恒隆有相互勾串及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位居要職,基於對立法委員之尊重,
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國會辦公室之舉動、辦公室電話往來、身分人士之身分來意,無法獲得有效控管與監督,立法委員在院外之活動,諸如服務處內與民眾見面對話、紅白包等應酬場合與不特定人見面交往,無法有效進行調查過濾。因被告與李恒隆之供述有所出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甚為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李恒隆或他人溝通進行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在相關事項調查完畢前,若未予羈押,非無勾串李恒隆及其他證人之高度或然率。
七、再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觸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相當理由」,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如觸犯重罪,有長期入監
服刑之風險,隨之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被告為立法委員,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所涉嫌觸犯之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為規避刑責,難謂無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在檢調偵辦前,將自李恒隆處收取之支票、現金,以迂迴方式透過友人或助理帳戶處理,掩飾自己收錢之行為,在檢調監聽偵辦後,以換票方式意圖製造借款假象,被告已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如將來判決有罪確定,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被告有逃避刑責之高度蓋然性。
㈢被告擔任立法委員,交際廣闊,具有深厚人脈,依監察院公
報廉政專刊第159期所揭示,被告與其配偶名下存款共高達7,500萬餘元,被告個人名下存款達4,967萬元,另持有郡弘光電股票1,130萬股、華元生活科技股票485萬股,以每股10元計,折合分別為1億1,300萬元、4,850萬元,被告經濟優渥,有相當財力,逃亡海外,生活不虞匱乏。被告以其家人、產業均在臺灣,其無專業技能無法在國外謀生,主張其無逃亡之虞,難以採信。
八、綜上,原審於109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後,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審酌上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抗告意旨指被告無實際犯罪、無串證及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