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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學洋第 一 審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黃炫中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文一第 一 審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宜蓁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裁定(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余學洋部分:

被告余學洋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壹、二所載,向同案被告李恆隆收取支票及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辯稱:民國105年間李恆隆委請其購買澳洲的東西,所以才拿6張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其餘101年至102年之230萬元部分,其皆不知情;其確實有拿同案被告李恆隆幾筆補助費,但沒有不定期收到5至10萬元款項云云;但查有卷內相關人證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互核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余學洋所述,明顯有矛盾及避重就輕之嫌;而被告余學洋身為立委辦公室主任,為共犯被告蘇震清之下屬,又比對與共同被告李恆隆及蘇震清間之監聽譯文、其等證述或供述,也有前後不一及出入,有待對質詰問、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被告余學洋所涉與同案被告蘇震清共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余學洋所涉情節、公共利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09年9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抗告人即被告梁文一部分:

被告梁文一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壹、四所載收到現金50萬元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辯稱:當時認為是政治獻金,但因為沒有收據,所以沒有匯入政治獻金專戶,錢一直放在苗栗,之後帶回家,也沒有跟陳超明講云云;但查有卷內相關人證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互核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梁文一所述,明顯有矛盾及避重就輕之嫌;而被告梁文一身為立委辦公室主任,為同案被告陳超明之下屬,又比對與同案被告李恆隆及陳超明、郭克銘間之監聽譯文、其等證述或供述,也有前後不一及出入,有待對質詰問、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被告梁文一所涉與同案被告陳超明共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梁文一所涉情節、公共利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09年9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余學洋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被告余學洋犯罪嫌疑重大,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依同案被告李恆隆之自白,尚難逕認被告余學洋與蘇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李恆隆交付款項予蘇震清,被告余學洋均未經手,且依同案被告蘇震清之供述,各該款項均為借款,且有相關憑證及還款證明,難認同案被告李恆隆交付蘇震清之款項為賄賂。起訴書認定被告余學洋不定期有收受同案被告李恆隆交付5至10萬元不等之賄賂,卻無相關證據及扣案物可證,起訴書所指之各筆賄賂,亦與相關事證不符;被告余學洋為蘇震清之辦公室主任,受同案被告蘇震清指示處理李恆隆陳情SOGO經營權遭徐旭東惡意霸佔案,因而協助處理與主管機關協調等事宜,並報告同案被告蘇震清,實乃職責所在,並無收取賄賂,亦無與同案被告蘇震清共同犯罪之意思。

⒉原裁定認被告余學洋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及與共犯、證人有勾串之虞,顯有違誤:

縱使被告余學洋與共犯間之供述不同,亦不能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更不能據此臆測被告余學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在卷,已無勾串之可能;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可知,本件偵查及蒐證程序均已完備,無滅證之可能;原裁定以有待對質釐清,而認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余學洋之家人均在國內,並無逃亡之動機;縱有羈押原因,仍可透過其他強制處分避免被告余學洋逃亡或串證,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梁文一部分:

⒈原審由審判長1人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梁文一,並由合議庭3

位法官當庭宣示羈押裁定,且押票載明得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可見係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但押票卻僅有受命法官之簽名,原裁定顯有瑕疵。

⒉原裁定以被告梁文一涉犯重罪,作為判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

理由,似嫌空洞且欠缺具體理由,顯未具體審酌被告梁文一是否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梁文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10萬元具保後,仍按時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依據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可知本案事證已趨完備,且同案被告李恆隆、翁華利、郭克銘等人,先後均已認罪,並經禁止與同案被告接觸,而被告梁文一早已表達願意辭去陳超明立委辦公室主任之職務,故本案被告梁文一已無串供、滅證之虞。

⒊依據現有證據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梁文一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被告之供述縱使與共犯不同,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或有串供之虞之依據,原裁定僅以被告梁文一之供述,與卷內共犯及證人供述不一致,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梁文一為同案被告陳超明之下屬,又比對監聽譯文有出入,顯未具體指明有何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依據同案被告翁華利之供述,及其於iPad的備忘錄記載內容,可徵同案被告翁華利並未與被告梁文一討論政治獻金及金額等情事;依同案被告郭克銘之供述,可認李恆隆交付予被告梁文一之50萬元現金,是陳超明之政治獻金並非賄賂,此均與被告梁文一之供述一致,且被告梁文一已將該50萬元交由調查官扣押,願坦然面對偵審程序,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余學洋、梁文一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所涉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惟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供述(被告余學洋、梁文一本身、共犯李恆隆、李秀峰、郭克銘、翁華利、證人劉家瑜等人)、非供述證據(相關文書、金融機構明細及憑證、扣押物品、通訊監察譯文等),已足認被告余學洋與同案被告蘇震清、被告梁文一與同案被告陳超明,分別共同涉犯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余學洋、梁文一固均辯稱其等均未涉犯上開罪行,並指出有待查明之各項疑點,然而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余學洋、梁文一有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其等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

㈡被告余學洋、梁文一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同案被告蘇震清、陳超明涉嫌收取賄賂之金額非低;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余學洋、梁文一之供述,明顯與共犯及證人所述不符,而被告余學洋、梁文一分別為蘇震清、陳超明之辦公室主任,同案被告李恆隆等人與蘇震清、陳超明之接觸,多係透過余學洋、梁文一,其2人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蘇震清、陳超明之涉案情節至關重大,在同案被告蘇震清、陳超明均否認犯行之情況下,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余學洋、梁文一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本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況被告2人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足認被告余學洋、梁文一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原審據此裁定羈押被告余學洋、梁文一,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梁文一偵查中於交保後固按時到案,惟斯時尚在偵辦階段,與因涉嫌重大經提起公訴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梁文一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亦無從排除其現在仍無逃亡之可能。

㈢按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1人或法

官3人合議行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而非如同法第121條規定「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即明。若受理案件之合議庭為求慎重,以法官3人合議進行訊問或決定,亦非不可。本件被告梁文一於檢察官移審時,係由審判長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訊問,再由合議庭3位法官進行評議後,當庭諭知羈押被告梁文一,顯然係合議庭當庭以宣示方式裁定羈押被告梁文一,故押票乃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且押票並由「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簽名,是被告梁文一之抗告意旨指摘羈押裁定之作成程序有瑕疵,顯有誤會。

㈣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余學洋、梁文一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余學洋、梁文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