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徐大聖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饒自強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饒自強是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順風診所)的負責人,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之子徐上恩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順風診所施作下巴抽脂手術,嗣後因心跳停止,送醫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有顯著心智認知與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無法行動及移位、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況,自訴人就徐上恩所受傷害,於107年6月20日召開記者會,指稱被告及順風品牌診所聘請密醫、詐騙麻醉費用及遲誤送醫云云,之後自訴人對被告、案外人劉佳政、李晉良等人提起自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9號裁定駁回自訴,嗣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41號駁回抗告確定後,被告乃於109年6月1日,寄記載「……

三、然台端除提出刑事告訴外,竟漠視偵查不公開,隨即於107年6月20日召開新聞記者會,邀集至少20間主流媒體到場,公開誣指本人及順風品牌診所聘請密醫、詐騙麻醉費用及遲誤送醫云云,各媒體亦依台端所陳內容公開不斷播送於電視、網路上,除毀損本人及順風品牌下之各診所名譽外,更造成營業虧損,多年努力經營之名譽幾乎因此毀於一旦」、「四、所幸,事隔一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出107年度自字第39號裁判,還本人及品牌診所清白。惟此一年以來,因台端前揭利用媒體公開播送毀損診所品牌名譽之行為,已造成順風美醫診所忠孝館營業虧損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連帶造成各地其他六間順風品牌診所營業因之亦各虧損一千二百萬元等鉅額損害」、「五、故本人暨各順風品牌名下共七間診所,爰以此函為請求台端賠償前開金額之意思表示,敬請台端於接獲本函後提出賠償方案,否則本人不排除求助司法救濟」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乃因2人間確有糾紛,被告認自訴人上開召開記者會之舉,損害順風品牌下各診所的信用,造成其營業虧損,為確保自身權益,在對自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類型的民事訴訟前,依照現行實務作法,寄發「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明自己立場,要求自訴人出面處理、有可能提告等手段,乃屬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縱使自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存證信函所載損失金額等內容,乃自訴人訴求之主張,是否確實有據,應待日後2人涉訟時,藉由提出證據說服法院的問題,難以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或手段涉及不法,與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更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可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就自訴人書狀中所載「不可能每家診所均有一致性之1,200萬元損失」、「縱有損失亦屬公司法人而非被告個人損失之可能」、「被告答辯時完全不再提其存函中所述各診所受有1,200萬元損失」、依該等診所實質控公司「郁強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09年2年期間之公司登記,增資多達4千萬元,不可能有虧損等不利於被告之自訴理由,均匿而完全未論述說明,已顯見被告確有以虛構不存在8,600萬鉅額債務之不法手段,向自訴人詐騙嚇稱「必須提出還款方案」之行為,應符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裁判意旨所揭之詐欺型恐嚇犯罪之可能;又板橋順風醫美診所、高雄順風醫美診所係在107年5月15日以後才成立,於自訴人開記者會時並未成立,若被告認自訴人開記者會會造成其營業虧損,何以還加碼增資4千多萬元,並新設立上開2診所,況先有存在,始有受影響,之後成立之診所如何因先前已發生之事件造成影響;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為訊問及調查,亦未依自訴人聲請傳喚被告及函查診所稅務資料等證明方法,究明被告存證信函有虛構不存在之巨額債務行為,即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逕依該條第3項規定駁回自訴,有法律形式不符,亦欠缺實質公義,原裁定多有不備理由及理由顯然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應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必須行為人以不法的惡害通知

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亦不能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以被告用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被告係順風診所負責人,因自訴人前因其子與順風診所間之醫療糾紛事件,有召開前揭記者會,向新聞媒體指訴順風診所有詐騙、聘請密醫及醫療過失云云,認自訴人所為已造成順風診所忠孝館、各地其他6間順風品牌診所之營業虧損,而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及所附之謀體報導在卷可參。又觀之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所載內容,係表示自訴人前揭召開記者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及順風診所營業損失,請求自訴人賠償,並請自訴人提出賠償方案等語,故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並無任何不法惡害之通知,亦無任何恐嚇之文字,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行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自訴人主張被告並無上開鉅額營業損失,所載損失金額不

實,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存證信函一般係作為寄信人對收信人為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通知,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受有營業虧損,請求自訴人賠償等語,縱使有記載不實或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故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此亦可由自訴人主張被告「不可能每家診所均有一致性之1,200萬元損失」、「縱有損失亦屬公司法人而非被告個人損失之可能」、依該等診所實質控公司「郁強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09年2年期間之公司登記,增資多達4千萬元,不可能有虧損等,足證自訴人亦不認為被告有存證信函所載之營業損失,其並無因收到該存證信函而有信以為真或陷於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可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