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李松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松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並由抗告人委任之辯護人在場協助,檢察官與抗告人因而就抗告人被訴於民國105年6月7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埤南溪上游處撿拾檜木、扁柏5支之犯罪事實,達成「被告所犯係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並與其另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58萬8,605元」之協商合意,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權利,並確認抗告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又無撤銷協商合意、撤回協商聲請或其他依法不得為協商判決等情形,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即本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堪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依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理
由欄所載,可知另案判決係因抗告人於警詢供述其係在蘭陽溪河床撿拾檜木、扁柏等內容,採為有利於另案被告藍建興、江政鴻之認定。惟另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係其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本身並非證據,是抗告人以另案判決為證,聲請再審,已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認罪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定抗告人於105年6月7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河床處即國有林班地範圍內撿拾檜木、扁柏之犯行,而藍建興並未明確指出抗告人當日撿持檜木、扁柏地點在何處,江政鴻則因在英士村旁邊的雜貨店的那條路把風兼顧車,如何確知抗告人均係在埤南溪(原裁定誤載為卑南溪)下游撿拾檜木、扁柏,均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一部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森林法,經原審法院羈押禁見長達208日,嗣因家中遭逢巨變,抗告人為求交保,情急之下聽取辯護人意見而認罪協商,卻未能如願交保,而一直執行至今,抗告人雖相當後悔,也深知犯法後應當受罰。惟就105年6月7日抗告人與藍建興等人共同犯罪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有完全不同之認定,但同一案件不能有兩種判決,懇請鈞長明察,給予抗告人相同之判決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通知抗告人、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已依法踐行徵詢程序並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而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舉出另案判決,主張本案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云云。惟:
㈠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被告
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仍不相同。尤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具體刑罰權內容,既非自始明瞭,須賴訴訟之進行,逐漸成形,乃至確定;因此,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進一步言,多數被告是否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由於證據資料未盡一致,其成立何種犯罪、犯罪人員組成等判定,依法應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據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於本案中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已坦認其於105年6月7日
,在宜蘭縣大同鄉埤南溪上游處撿拾紅檜、扁柏5支之情,復有證人即共犯藍建興、沈文德之證述,家源橋及牛鬥橋之路口監視器車輛影像照片、抗告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建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等證據在卷可憑,抗告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足堪認定,原審法院因抗告人與檢察官已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於其協商合意範圍內,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其性質固非不得認為文書證據,
且係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做成,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之要件。惟依另案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被告李松華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在蘭陽溪河床,沒有渡河過岸撿拾漂流木等語,嗣又供稱:這些木頭是從英士橋再上來的一處橘子園下方河床拿的等語,並未供稱係在卑南溪(應係埤南溪之誤載)上游撿拾木頭。另被告藍建興於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伊和江政鴻、李松華大約於當天中午一起到碼崙山區的溪床等語,而其供稱撿拾木頭的碼崙山區的溪床。且被告藍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看見被告李松華進入卑南溪(應係埤南溪之誤載)裡面拿木頭等語,此核與被告江政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松華是在現場空照圖上伊畫的D點,就是卑南溪(應係埤南溪之誤載)的下游,伊當時在E點把風,就是英士村旁邊雜貨店的那條路,伊都是在顧車,有時候會幫李松華搬木頭到車上等語相符,是被告藍建興等人撿拾木頭的地點是否在卑南溪上游(應係埤南溪之誤載)之國有林班地內,非無疑義。至於被告李松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藍建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固有部分基地台係在大溪事業區第53林班地、和平事業區第61林班地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曾出現在該基地台附近之事實,尚難進一步證明被告李松華係在該等國有林班地內之溪床撿拾木頭,則除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外,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松華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之內容以觀(另案判決第32頁第16行至第33頁第10行),足徵另案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藍建興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江政鴻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抗告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建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等證據,並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合理推論後,仍無法確定抗告人是否在埤南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內撿拾紅檜、扁柏5支而予以侵占入己,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定藍建興、江政鴻所為僅係共同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是另案判決因未審酌抗告人於本案中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而為較有利於其他共犯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此乃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各自獨立行使職權,依據不同證據資料所得之證據取捨結果,不當然受其他法院裁判所拘束。而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既非相同,自難期待其判決結果能完全一致,抗告人僅憑另案判決所載之理由,並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況稽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明確陳稱:後來因為還有同案被告被起訴,就是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我當庭罵我的同案被告,我怎麼有辦法自己一個人拿三百公斤以上的木頭,還有渡蘭陽溪,根本一個人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復參照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35、40林班地清查埤南溪漂流木被害位置圖(偵字第7346號卷一第24頁),可知抗告人確曾橫渡蘭陽溪,前往埤南溪上游處之太平山事業區第35、40林班地撿拾紅檜、扁柏等情,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係於埤南溪上游處之國有林班地範圍內撿拾紅檜、扁柏5支之事實,核屬實情。另依藍建興、江政鴻前開所述內容,或未能明確指出抗告人撿拾紅檜、扁柏之確切地點,或於行為時另在他處顧車、把風,未能實際見聞抗告人舉止,均不能證明抗告人係在國有林區域外之溪床撿拾紅檜、扁柏5支,無論單獨或與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其他共犯有無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予改判等情,屬得否就另案判決聲請再審之問題,核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附此敘明。
㈣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前於本案中,依其自
由意志而認罪,且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無遭脅迫或意識不清楚等情形,堪認係出於真意而同意認罪協商,縱嗣後不能如其所願獲得交保或協商判決之結果較為不利,然其意思表示既無瑕疵,尚難認原審法院依上開認罪合意所為之協商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之另案判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心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裁定另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符「新證據」之要件,其說明固有微疵,惟因結果並無不同,不影響本件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結果。本件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相同主張及理由,重複爭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並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