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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德僑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9152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9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前案109年聲字第2877號裁定,抗告人與指定代收人均未曾收受,抗告人之家屬到郵局查察,亦未有法院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而程序上駁回,似有未妥。㈡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到案時同時聲請易科罰金,當時檢察官尚未不准,因抗告人身上未備足罰金總數,承辦人亦未給抗告人打電話湊錢機會,隨即遭收監關押,非如檢察官所稱自行到案。抗告人之家人因發現抗告人未歸,於同年月16日檢察署執行科詢問,並至監所會客,才知抗告人遭無端收監執行,再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已經關押抗告人在先也只能不准易科罰金在後,抗告人實感委屈,本案在執行環節中承辦人確有疏漏及未洽當之處。㈢抗告人已深省悔悟,無再犯之虞,應准予易科罰金,給予自新機會。抗告人因罹患口腔癌又併發急性腦出血及高血壓,目前均仍追蹤治療,在監執行月餘身體已呈現虛脫無法負擔病兆。抗告人之駕照已被撤銷,不能開車上路無再犯之虞,非屬難收矯正之人,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德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5月26日確定,並自109年7月13日起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羅德僑於入監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羅德僑前有3次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竟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中仍遭查獲酒駕,顯見其置社會利益及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應予入監以收矯正之效,免再發生憾事等為由,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執字第9152號不准受刑人羅德僑易科罰金,確符合當今嚴禁酒後駕車之刑事政策,受刑人羅德僑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7 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77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前案),有前案即109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德僑再就上揭事由向原審聲明異議,乃對

於其所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9152號執行指揮書不當」之同一事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至於抗告意旨稱前案裁定未收受乙節,原審於109年8月28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所在之台東監獄岩灣分監,經該所查詢回覆稱:「於109年8月14日收到該裁定,被告羅德僑亦於該日簽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則前案裁定確實已合法送達,抗告意旨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原裁定意旨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認受刑人羅德僑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相同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