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思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許思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裁定考量本案犯罪具跨國性、經濟性且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而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生活經歷,可認其確有相當之逃亡能力,況實際上被告亦係於通緝中自馬來西亞押解回國,確有逃亡之事實等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4月,至110年1月20日為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於109年9月20日到期,檢察官因而於該期日前向原裁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霖股聲請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並於109年8月27日送達聲請書。然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述罪嫌案件,於同年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176、1538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1日繫屬於同法院寧股,是關於被告限制出海、出境聲請之准駁,應由北院寧股為之。原裁定逕對被告為出境、出海之限制,於法似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同條項三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範「偵查中」、「審判中」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下省略之)之時間、次數等事項。是偵查中就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然受理聲請之法院與起訴後承審之法院因訴訟程序之差異,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裁定之作成,性質上並非全然相同。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法院,僅具有決定是否限制聲請人(即檢察官)偵查對象之被告出境、出海之權限;同一案件經起訴後進入審判階段,被告已非原檢察官偵查之對象,受理前揭聲請之法院,自無權裁定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而應由起訴後承審之法院對於審判中之被告,決定限制其出境、出海與否。
四、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176、153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1日繫屬於北院寧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偵查程序業已終結。原受理檢察官就偵查中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法院(北院霖股,即原審法院),未於偵查程序終了前即時裁定,而於該案起訴並繫屬北院寧股後之109年9月15日始為裁定,按上說明,原裁定作成之當時,既已無偵查中之被告可以執行出境、出海之限制,自無再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而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原裁定未予駁回,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4月,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准予延長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容有未合,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