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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葉俊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前揭罰金刑部分本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以來,對於習慣犯、成癮案等犯罪,顯見因一罪一罰而使刑罰過重,使此等惡性較低犯罪受到比殺人、強制性交等高度惡性犯罪還重的刑罰,有鑑於此,各級法院自新法實施以來,為此等犯罪行為裁定較為寬減之刑期,例如: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24號裁定,被告犯多次吸食毒品罪,宣告刑合計5年1月,原定應執行4年2月,抗告後更定應執行刑1年8月;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犯吸食毒品及竊盜罪,原共判刑3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犯詐欺、竊盜及吸食毒品等罪,宣告刑合計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均大幅減輕刑度,避免因新法導致刑罰過重。此外我國對於危害社會較輕之微罪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此自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將毒癮犯勒戒處置適用對象由「5年後再犯」改為「3年後再犯」可知,為此,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未執行之徒刑更以勒戒,更符修法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合計刑期為4年7月15日,應執行刑加總為3年7月,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定界限,尚有縮減之空間。抗告人家境本就勉持,雙親已過耳順之年逾半,胞弟打工賺取薄薪,且抗告人需扶養就讀中學之兒女,因已離婚,服刑期間僅能託由雙親照顧,龐大之生活、學雜費使家境難堪,懇請寬減刑期讓抗告人盡早返家支撐家計,承擔為人父、為人子之責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8月;編號12、13所示之罪則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抗告人簽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聲請(附執聲卷),就附表所示1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又15日) 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8、9至11、12至1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8月、7月)之總合3年7月,為其內部界限而為酌量,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與編號

2至1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犯罪動機、手法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雖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相關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法、侵害法益等部分尚稱相同,惟上開各施用毒品罪中犯行時間最早之編號4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後於同年11月20日分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編號6、7),嗣於同年12月24日再分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編號9、10),再於108年1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5)、於同年月30日分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編號2、3),又於同年3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8),復於同年5月17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編號12、13),可見受刑人同日施用者必為相異之毒品,而各次施用日間大抵相距月餘,是各罪間尚無各罪獨立性偏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不同,而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之情況。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云云,自無可採。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而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觀察時間由5年縮短為3年,惟係適用於修正後尚未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於執行時直接適用於已判決確定案件之可能,是本次修法於抗告人之案件並無影響,抗告人以此作為抗告理由,實屬誤會,而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其父母年邁、家境勉持、有就讀中學之子女

需其扶養等節,要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5日至 107年9月6日 108年1月30日17時許 108年1月30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796 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4日 108年8月23日 108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17日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7日 備 註 1、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3、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4、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5、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6、編號12、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6日 108年1月24日 107 年11月20日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8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20日12時10分許 108年3月20日 107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字第266號、偵字第21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108 年度訴字第250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2月26日 108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108 年度訴字第250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8日 109年1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編 號 10 11 12 1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4日 107 年12月上旬某日至翌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偵字第2145號 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偵字第2145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1日 108年6月21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26日 108年7月26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