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31號抗 告 人 畢立堯(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畢立堯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接受執行而經通緝後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被告所犯前案所處之刑僅有期徒刑4月,遠較被告本案除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外,尚有竊盜罪6罪、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可處罪刑等較為輕,被告前經判處輕刑猶遭通緝,則其於本案中規避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自然增加,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現執行竊盜案件,又於本案有竊盜犯行7次,均為相類似之竊盜犯行,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依上開情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主文中僅敘明,伊應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羈押,並未載明被告羈押期間為何,本件裁定顯有違誤,據以提起抗告等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受羈押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四、經查:被告畢立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等,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告訴人李彥達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資佐證,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尹開頤、林筱紜、賴睦璿、黃慧馨、蔡聯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周長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且有各次竊盜、詐欺犯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曾有應執行之刑,而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之事實,且被告多次犯竊盜罪嫌,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犯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載明被告羈押期間,裁定顯有違誤乙節,惟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且可視情況決定是否准予被告具保或裁定延長羈押,是原裁定未特別敘明羈押期間,難謂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且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