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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42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張結榮受 刑 人即 被 告 羅鉅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張結榮(下稱抗告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羅鉅憲(下稱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依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依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於指定期日內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未在監在押,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已陳情監察院立案調查,並於109年9月18日提出刑事抗告具狀聲請延續執行,被告已聲請延續執行,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請法院暫緩沒收,爰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聲請而停止。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被告羅鉅憲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抗告人於105年6月15日任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63至64頁)。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裁判上訴駁回,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羅鉅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院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本案被告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執行檢察官依被告所陳報戶籍住址即宜蘭縣○○鎮○○里○○路00號之住所,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抗告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由抗告人本人親收,送達被告部分,依法為寄存送達,均已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因被拘提人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及於109年10月5日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三)被告於109年3月4日、4月17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轉)均以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然被告所聲請再審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執行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以新北檢德丑109執聲他1965字第1090040977號函覆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且再審業經駁回為由,駁回被告前開暫緩執行之聲請,以上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聲字第1250、1965號執行卷所附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送被告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9日新北檢德丑109執聲他1965字第1090040977號函可按。又被告、具保人均於109年4月間接獲應於109年5月6日執行通知,被告於同年5月5日另以其為舶克公司負責人,為籌措資金繳付舶克公司犯罪所得351萬240元,而聲請延展入監執行日期,然因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而未准許被告之申請,亦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聲他字第2505號執行卷附刑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09年5月22日以新北檢德丑109執聲他2505字第1090049163號函可按。被告再於同年7月24日以提出再審及向監察院申請調查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仍由執行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以新北檢德丑109執聲他3768字第1090079269號函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事由,及聲請再審部分,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刑智聲再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聲他字第3768號執行卷宗所附刑事聲請狀、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可憑。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執行檢察官先囑託執行先後通知被告應於109年2月5日、5月6日到場,並通知抗告人偕同被告到場,但被告均未到案,經執行檢察官囑託拘提無著,堪認被告已逃匿,雖被告於上述日期多次以聲請再審或擔任公司負責人,需負擔籌措款項繳交犯罪所得,及向監察院申請調查等為由申請停止本案之執行,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函復此非停止執行刑罰之事由,而否准被告之聲請。被告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到案執行,其故意規避執行,並非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不能認係正當理由。因認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