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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71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向 心

選任辯護人 文大中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龔 青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 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109年度聲字第2019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向心、龔青部分:

被告向心、龔青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訊問時當庭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正,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重為處分,認被告向心、龔青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滅證之虞,命被告向心、龔青自109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限制期間至109年10月12日屆滿,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即該期間屆滿之20日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其聲請程式並無不合。檢察官認被告向心、龔青涉有聲請書附件所載犯罪事實,而共同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條之1第1款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等罪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偵查卷附相關證人證述、通聯紀錄、手機勘驗結果及其他事證為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於裁定中詳述),堪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被告2人具狀辯稱其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惟檢察官已提出事證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陳,且本案現階段係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與審判階段嚴格證明之證據要求亦有不同,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2人將來果因該罪經起訴及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2人持有香港護照,居住於香港地區,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具相當之資力,是其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亡之能力,客觀上具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又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謂事實,係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並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且此款事由乃在防止有妨害真實發現之虞。被告2人涉犯上開重罪,其湮滅重要事證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又檢察官認被告有刪除本案相關人士之聯絡方式、訊息、指示共犯封鎖本案相關人士通訊軟體帳號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鑑識報告為證,則被告2人以此等手法逃避檢警追緝之可能性非低,足認有滅證之虞。本案綜上考量,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影響國家安全甚鉅,審酌目前尚待外國回覆司法互助結果以進一步與卷內資料比對、勾稽,並有諸多事證待檢察官持續調查、釐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本案如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難以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且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固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惟與國家刑事司法權確保之公益衡量,應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為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之期間亦難謂過當,爰裁定被告向心、龔青自109年10月

1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等語。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旭部分:

被告林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訊問時當庭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正,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重為處分,認被告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滅證之虞,而命被告自109年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是限制期間至109年10月16日屆滿,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即該期間屆滿之20日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其聲請程式並無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聲請書附件所載犯罪事實,而共同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條之1第1款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等罪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偵查卷附相關事證為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於裁定中詳述),堪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被告具狀辯稱其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惟檢察官已提出事證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陳,且本案現階段係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與審判階段嚴格證明之證據要求亦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起訴及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持有香港地區護照,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具相當之資力,是其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亡之能力,客觀上具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綜上考量,認被告所涉犯罪影響國家安全甚鉅,審酌目前尚待外國回覆司法互助結果以進一步與卷內資料比對、勾稽,並有諸多事證待檢察官持續調查、釐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本案如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難以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且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固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惟與國家刑事司法權確保之公益衡量,應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為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之期間亦難謂過當,爰裁定被告林旭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被告固辯稱:檢察官長達10月期間未再傳喚被告,顯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訊問被告僅係偵查之方法之一,且究係備齊何等事證後始再傳喚被告,為檢察官依個案狀況所為自由裁量,尚難以此逕認本案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向心、龔青部分:

1.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22日做成維持限制出境之處分;檢察官於109年1月22日所為維持限制出境之處分,既係新法施行後所為,且對外即造成被告被限制出境之法律效果,自屬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重為之處分,期間應以8個月為限,如檢察官擬聲請延長,應於20日不變期間即109年9月1日提出聲請,檢察官遲至109年9月21日始聲請延長限制出境期間,顯然遲誤不變期間,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2.本案檢察官於其聲請書中,未就何以具體偵查需求而有再延長4個月限制出境時間之必要為任何說明;被告雖已於陳述意見書向原裁定法院指明檢察官此項缺失,惟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所提爭點,根本在未為審查之情況下,草率准予延長4個月之限制出境時間,且未附理由說明何以需要同意延長四月。

3.原裁定無視法條規定,採用檢察官之空言主張,逕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重大、或有逃亡之虞或有滅證之虞等錯誤論述云云,明顯與刑事訴訟法修法後明文要求檢察官於聲請延長限制出境時應附「具體理由」之法條規定不符,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或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4.本案檢察官於其聲請理由中,未說明任何發展組織罪所應包括之「具體發展組織行為」、「具體發展組織對象」或檢察官所泛稱之相關「具體金流」等內容,更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僅抽象引述該名甚至真實姓名不詳之「王立強」之不實指控,即主張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檢察官聲請理由中,實際上並未引述任何一項具體之證人證述、通聯紀錄、手機勘驗結果或其他事證,且於原裁定作成前,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補充說明,原裁定究竟如何歸納出檢察官有足夠之證人證述、通聯記錄、手機勘驗結果或其他事證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5.被告已多次向檢察官說明並非中國政府從事間諜活動之情報人員,係遭該名「王立強」構陷;且本案檢察官偵查至今,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不法情事存在,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清白;被告亦亟待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以正社會視聽,故被告又豈有何滯留海外而不遵期到庭,以致喪失洗刷冤屈機會之可能,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

6.本案於109年9月8日開庭時,檢察官亦已提示「王立強」手機資料內容向被告進行訊問,此足見檢察官已取得「王立強」手機內之完整資料;則檢察官僅須核對「王立強」之手機內容即可輕易得知被告與「王立強」無所謂之通聯往來,又何以仍有再避免被告有滅證之必要,懇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否准檢察官所請等語。

㈡被告林旭部分:

1.原審法院係以檢察官提出偵查卷附相關事物為證,勘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云云;然檢察官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不僅百字不到,亦無相關事證附隨於後,惟原審法院同意聲請之裁定中竟認檢察官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更以裁定書中所指之相關事證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使被告及辯護人詳閱,此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修法意旨相違。

2.原裁定又以被告為香港籍而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於我國之外國籍人士所在多有,豈得僅以此而直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甚者,被告之配偶及甫出生之子女皆為我國籍並居住於我國,被告顯無拋妻棄子逃往他處之理,被告與另名被告向心僅為房東、房客關係,原裁定於無任何具體事證下僅以被告為外國籍而有逃亡之虞,顯有不備理由之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 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 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 條之3第2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四、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屬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法院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有無限制之必要等要件為認定,並以自由證明方法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㈠原裁定已說明被告向心、龔青2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

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訊問時當庭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正,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重為處分,認被告向心、龔青2人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滅證之虞,命被告向心、龔青自109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限制期間至109年10月12日屆滿,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即該期間屆滿之20日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其聲請程式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向心、龔青2人於109年1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係檢察官於109年1月22日維持108年11月26 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非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重為之處分;故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被告向心、龔青2人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無遲誤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㈡被告3人共同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條之1第1款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等罪嫌,有檢察官提出偵查卷附相關事證為證(因涉偵查不公開,不於裁定中詳述),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被告3人均持有香港地區護照,先前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勘認被告3人均有相當之資力,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亡之能力,而被告3人被訴之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條之1第1款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等罪嫌,所涉情節責任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3人不無可能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刑事制裁,從而,為兼顧被告3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並確保將來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輕微之手段,裁定被告3人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已就其限制其等權利之手段、受限制權利之種類及因限制其權利所得維護之公益等事項,妥為衡量,並詳予說明被告3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3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渠等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不具備限制出境之事由云云。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與實體案件審查不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被告3人是否確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乃案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以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3人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檢察官據以訴追而亟待進行後續審理程序,按上說明,自足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量依據,是被告3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2.被告3人另以前揭理由辯稱其等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被告,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從而,縱令被告3人先前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此與渠等其後遭訴追本案刑事犯罪,已然知悉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節情節非屬輕微,而有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確保被告3人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以及日後訴訟之進行及有罪判決之執行,考量對於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侵害,在比例原則最小侵害之限制下,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核無不合。被告3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