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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憶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憶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及證人高珮蓉、李顯堂所述多所扞格。再同案被告謝蓓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受被告謝憶婷指使,而有刪除訊息,湮滅事證之舉措。復考量本案尚有「星哥」、「Abel」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堪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審理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已經被羈押300多天,被告已將案情說明清楚,羈押的理由已不存在,且其他比被告還要嚴重刑期之人都已經停止羈押,原審每次的羈押理由都一樣,爰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回家照顧兒子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酌本案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有所出入,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原審因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原裁定自109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案情已臻明瞭,被告已無羈押之理由,

而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件尚在原審審理中,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佐以本案尚有共犯「ABEL」、「星哥」未到案以及部分數位鑑定尚未完成,難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務上不乏人犯釋放後再行更改供述情節之例,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衡以同案被告謝蓓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受被告謝憶婷指使,而有刪除訊息、掩滅事證,可見被告已行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舉。綜上,衡酌羈押對被告權利之限制,及以羈押防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確保司法權行使之有效程度,本件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於被告主張需照顧家中小孩云云,僅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與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並不相關。

㈣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所生之重大危害,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亦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依前揭說明,羈押被告之審查並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達於釋明之程度即為已足,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